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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複 代理人 林柏甫       卓維宏 被   告 李宗城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政鋒(原名劉順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宗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李宗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李宗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宗城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壹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李宗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8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 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101,400 元及同上所述法定遲延利息 ,核為聲明之減縮。嗣原告再於105 年11月1 日具狀追加被 告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同存在公司)及 劉政鋒應與被告李宗城連帶給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被告共同存在公司及劉政鋒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租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額為4,410,000 元,保險期間為104 年4 月28日至105 年4 月28日;日盛公 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台公司),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29日至107 年4 月28日。 ㈡訴外人張虔碩為怡台公司負責人廖芙瑳之子,為怡台公司同 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張虔碩於105 年2 月9 日15時5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北向245 公里30 0 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前方車輛煞停,亦跟著減速煞車至 靜止。適被告李宗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與系爭車輛同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推撞靜止中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再 依序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黃文頒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訴外人蘇庭耀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訴外人顏進復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訴外人李和宗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4 輛車 輛(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禍業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處 理在案。 ㈢原告與日盛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即華南產物保險汽車車體損失 險乙式條款第11條約定(下稱系爭條款),被保險汽車發生 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 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原告按保險 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而系爭車輛保險金額 為4,410,000 元,保險期間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自事故發生 日105 年2 月9 日止為9 個月以上未滿10個月,依系爭條款 規定折舊率為百分之二十一,賠償率為百分之七十九,綜上 可知推定全損金額為2,612,925 元(計算式: 4,410,000 × 0.79×0.75=2,612,925),全損賠付金額為3,483,900 元( 計算式:4,410,000 ×0.79 =3,483,900 )。系爭車輛受損 後,經送中華賓士高雄服務廠拆勘估價後,所需修理費用共 計3,601,369 元,已逾前開原告與日盛公司間系爭條款第1 項所約定之推定全損標準,且系爭車輛兩側車身、車尾、車 身結構等受損嚴重,對車輛行車安全與正常行駛造成重大影 響,系爭車輛已無維修實益,因此原告並未予以維修而是將 系爭車輛報廢,經賠付3,483,900 元予日盛公司後,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嗣原告再將系爭車輛報廢之殘 體以382,500 元代價出售予訴外人載昇汽車有限公司。故原 告受有損害3,101,400 元(計算式:3,483,900-382,500=3, 101,400 )。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應歸被告李宗城負擔,而被 告李宗城迄今未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 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宗城賠償。 ㈣因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李宗城受僱於被告共同存在公司, 且係在執行被告共同存在公司之職務,故被告共同存在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李宗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 被告共同存在公司為法人,所以一併將其法定代理人劉政鋒 列為被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1,400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宗城部分: ⒈原告承保日盛公司所有而由張虔碩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 李宗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為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兩車行經雲林縣○○鄉○道 ○號北向245 公里3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驟然減 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對後車為任 何警示(例如開啟雙黃燈),致被告李宗城猝防不及才發生 碰撞,又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遭被告李宗城 碰撞後,再推撞前車,是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原 告代位請求應繼受系爭車輛與有過失責任。 ⒉原告與日盛公司間保險條款約定,並無拘束被告李宗城之效 力,是關於系爭車輛車損、折舊之計算方式及全損報廢等約 定,除不得拘束被告李宗城外,被告李宗城均予否認,並主 張如下: ⑴系爭車輛車頭推撞前車,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應可歸責於張虔碩,而車尾遭被告李宗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張虔碩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然 原告所提出中華賓士勘估費用並未區分車頭、車廂、車尾等 位置之修繕金額,將之全部混為一談,已有未合。 ⑵中華賓士勘估費用所用以修繕零件均以新品計價,然系爭車 輛自103 年12月3 日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105 年2 月9 日止,系爭車輛已出廠1 年2 月7 日,則新品零件當然應計 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即每月折舊率為千分之三○點七五、每日千分 之一點○一,則系爭車輛新品零件折舊率應為千分之四三七 點五七。 ⑶原告擅將受損後之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然報廢價格絕非等同 於受損後價值,故原告所提出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所列金 額並不可採。 ⒊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所 為鑑定之意見書,除有前提未經證實之疑義外,就本件事故 各部車輛駕駛行為亦未逐一分析肇責,及各駕駛人警詢供述 是否吻合現場稽證,遽將事故責任全部歸責於被告,亦有違 誤。 ⒋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以特定物認定,不得單憑廠牌、 車型、出廠年份進行評估,故鑑定報告僅憑廠牌、車型、出 廠年份即評估與系爭車輛同款車禍於車禍前之價值並不可採 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共同存在公司與劉政鋒部分: ⒈被告李宗城發生系爭車禍時,並非在執行被告共同存在公司 之職務,蓋被告李宗城於105 年2 月5 日以過年休假期間要 幫忙朋友搬運東西為由,向被告共同存在公司無償借用貨車 0 日,並允諾用畢會將油料補足後再歸還。被告共同存在公 司考量過年期間無派車使用需求,而應允之。被告李宗城因 而於105 年2 月8 日簽立借據,於105 年2 月8 日至105 年 2 月9 日向被告共同存在公司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故被告李宗城係向被告共同存在公司借車處理私事,並 非執行被告共同存在公司之職務時肇事。 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共同存在公司向訴外人邰 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利租賃公司)租得,車輛外觀 並無從探知係被告共同存在公司所有或使用,亦無法自此逕 為推論被告李宗城係在執行被告共同存在公司之職務。是故 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存在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 ⒊被告劉政鋒雖為被告共同存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系爭車 禍發生時,被告劉政鋒並未在場,亦非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並未提出詳實說明以及主張被告劉政鋒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依據,其對被告劉政鋒之請求顯於法無據等語 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103 年12月3 日出廠,為日盛公司所有,日盛公 司就該小客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額 為4,410,000 元,保險期間為104 年4 月28日至105 年4 月 28日;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怡台公司,租賃期間自10 4 年4 月29日至107 年4 月28日。 ㈡張虔碩為怡台公司負責人廖芙瑳之子,為怡台公司同意使用 系爭車輛之人,張虔碩於105 年2 月9 日15時5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5 公里3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 ,因同車道前方之車輛煞車減速,該車亦煞車減速時,為由 被告李宗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撞擊, 系爭車輛因而向前推撞黃文頒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再向前推撞蘇庭耀所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再 向前推撞顏進復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 號小客車再向前推撞李和宗所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遭受撞擊後,原告賠付日盛公司3,483, 900 元,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將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以 382,500 元出售予訴外人載昇汽車有限公司。 ㈣被告李宗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共同存在公司。 ㈤上開車禍發生時,被告劉政鋒不在現場。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身上並無印製任何足資辨視 被告共同存在公司等圖樣或字樣。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共同存在公司向邰利租 賃公司所承租。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李宗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何過失?㈡張虔碩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被告主張張虔碩 未閃雙黃燈有過失)?如有過失,張虔碩、被告李宗城就系 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㈢系爭車禍最前方之車輛即李和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有無過失?如有過失, 是否影響被告李宗城之過失責任?原告得否向被告李宗城全 數求償?㈣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害為多少?㈤被告李 宗城是否在執行職務時肇事?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存在公司負 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存在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政鋒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日盛公司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 ,系爭車輛經日盛公司出租予怡台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之10 5 年2 月19日15時50分許,張虔碩得怡台公司同意後駕駛系 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5 公里300 公尺處內側車道 時,遭被告李宗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同向 後方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再向前推撞前方之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依約賠付日盛公司3,483,900 元, 並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382,500 元出售等節,有卷附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車險任意險報案作業查詢、張虔碩之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估價單、車輛照片、汽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出租單及行照、證明文件、公路監 理加值服務網汽車車籍查詢、汽車保險單、已決賠付對象維 護作業查詢、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壹第19頁至89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7 頁、 第211 頁至第239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 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被告李宗城 為駕駛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經查,系爭車禍之 經過為被告李宗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撞 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向前推撞黃文頒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再向前推 撞蘇庭耀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 號小客車再向前推撞顏進復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再向前推撞李和宗所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再參以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李和宗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陳稱,其係因前方車輛煞 車,故跟著煞車於車道上停等,準備往前行進時,後方來車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就撞上我的車尾,我被撞1 次 ,當時塞車等語,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之顏進 復所稱,其係因前方車輛都停住,故也跟著停住,約1 分鐘 後方來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撞上我的車尾,致我 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我被撞1 次,當時塞 車停住等語,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之蘇庭耀所 稱,其發現前方車輛煞車,故跟著煞車停住在車道上,約3 至4 秒後方來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撞上車尾,致使 我車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而肇事,我被撞 1 次等語,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之訴外人孫梨 真陳稱,當時車多,我乘坐的車輛剛停等時,後方車輛就推 撞過來致我車向前推撞前車而肇事等語,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之黃文頒則稱,因為前方車多走走停停,在 我前面車子停下來,我也跟著停下來(靜止狀態),大約過 了3 至5 秒後,我感覺我車子被推撞,等我下車查看後,我 確定我車子被後方來車即系爭車輛推撞上來,我再去推撞前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等語,⒍駕駛系爭車輛之張 虔碩陳稱,當時因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速度減慢 ,我也跟著煞車,不久後方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從我車後方撞擊致使我車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而發生事故等語,⒎被告李宗城亦稱,我看見前方車輛 即系爭車輛煞車,我就急煞車,煞車不住我車撞上系爭車輛 而肇事,當時塞車、車多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126 頁至第134 頁 ),經核上開駕駛人、乘客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與安裝於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即:於畫面時間「2016/02/09,15 :54:45」時,系爭車輛與同車道前方白色小客車間距離略為 4 至5 臺車之距離。於畫面時間:「2016/02/09,15:54:45 -15:54:47 」時,系爭車輛與前車略呈等速前進。於畫面時 間:「2016/02/09,15:54:48-15:54:54 」系爭車輛與前方 白色小客車間距離明顯縮減,前方白色小客車減速,系爭車 輛亦開始減速。於畫面時間:「2016 /02/09 ,15:54:54」 時,前方白色小客車緩慢前進終至停止,系爭車輛亦緩慢前 進終至停止,兩車間距約為一臺車之距離。而在系爭車輛前 方白色自小客車停止前進後隨即又向前行駛時,畫面此時震 動快速翻轉、伴有物體碰撞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貳第37頁至第38頁),可互為勾稽,堪信上開駕 駛人、乘客之陳述均有所本,而可採信。則系爭車禍當時路 上車多,被告李宗城前方5 輛車均因前方車輛減速停車而減 速停車,但車輛停止後不久即遭被告李宗城駕駛自後推撞, 堪可認定。則被告李宗城顯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於前車即系 爭車輛因其前車即白色小客車減速停止而減速停止時,未能 煞停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推撞已靜止之前車即 系爭車輛,被告李宗城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 明案發當時被告李宗城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李宗城 未注意及此,撞損系爭車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而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況下,被告李宗城違反上開交通規 則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遭推撞而受損之結果間,應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上開認定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李宗城 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 追撞張虔碩租賃小客車之車尾後,衍生連環推撞事故,為肇 事因素」之鑑定意見亦大致相同(見本院卷壹第283 頁至第 291 頁),故認前開鑑定意見書亦為可採。 ㈢被告李宗城雖辯稱係因系爭車輛驟然減速,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對後車為任何警示(例如開啟雙 黃燈),致被告李宗城猝防不及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遭被告李宗城碰撞後,再推撞前車, 是張虔碩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其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 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 項後段「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之規定,衡其原因,應係考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時,因車速較快或有管制之情形,故於 無特殊狀況必須減速時,於安全考量下,一律不得驟然減速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然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道路以外之道路時,於無突發狀況而須減速時,因車 速相對較慢且無管制情形,故於駕駛人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而可維護行車安全之情形下,駕駛人仍得例外減速 暫停。而因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速公路,自應優先適 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之規定。又系爭 車輛減速乃至靜止係因其前車之白色小客車減速所致,按其 當時情形為一種必要之措施,並非任意減速,此有前開行車 紀錄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故認系爭車輛並無違反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之規定。而即便依被告李 宗城之主張,亦認本件張虔碩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行車遇有減速暫停等情況時,應顯示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所指減 速暫停之燈光係指煞車燈(交通部98年4 月27日交路字第09 80029284號函示意旨可參)。而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時,車尾 之2 個煞車燈均有亮起,此為被告李宗城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壹第206 頁),則張虔碩亦已以減速暫停之燈光警示後方 來車,故認張虔碩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 之規定,併此敘明。 ⒉再參以系爭車輛開始減速至停止之時間為自畫面時間15時54 分48秒起至15時54分54秒止,即期間有6 秒,再參以當日為 大年初二,車多、塞車、走走停停之路況,車速原即非快, 應認系爭車輛於6 秒內減速至停止之情形並非驟然,且應足 供被告李宗城對此加以反應,若被告李宗城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應足以減速至停止, 不致於推撞系爭車輛。被告李宗城雖稱因系爭車輛僅踩煞車 燈,不是閃黃燈,故其未急煞車云云,然前方車輛減速之程 度及己車應減速之程度,應視兩車間之距離而定,非憑閃黃 燈,且煞車燈即是減速暫停之燈光,被告李宗城既已觀察到 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有煞車情形,即應採取足夠且必要 之安全措施。況張虔碩為因應前車煞停之特殊狀況,自將全 部心力集中在避免撞擊前車即減速煞車系爭車輛,然系爭車 輛甫一停止,即遭被告自後推撞,亦得認張虔碩並無餘裕以 雙黃燈警示被告,故張虔碩未以雙黃燈警示後方來車,與系 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⒊另被告李宗城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時,系 爭車輛係停止狀態,並無行駛中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規定 之適用。是張虔碩在前方駕駛系爭車輛於停止狀態遭被告李 宗城自後撞及,難認張虔碩得以預見上情並防範後方之來車 是否遵守交通規則並保持安全之行車間距,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難謂有過失,且張虔碩未以雙黃燈警示後方來車,與 系爭車禍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而上開認定與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張虔碩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相同 (見本院卷壹第283 頁至第291 頁),故認前開鑑定意見書 為可採,被告空言張虔碩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云 云,並無可取。 ㈣被告李宗城再爭執系爭車禍最前方之車輛即李和宗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亦有過失云云,然據李和宗所稱其 係因前方車輛煞車,故跟著煞車於車道上停等,準備往前行 進時,後方來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就撞上我的車 尾,我被撞1 次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131 頁),則李和宗亦係因 前方車輛煞車而必須煞車,並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尚難逕因其煞車停等即認其有過失。而顏進復、 蘇庭耀、黃文頒、張虔碩亦均稱,其等當時因前方車輛煞車 乃至靜止,也依序跟著煞車停等在車道上,則李和宗煞停車 輛後,其後方與被告李宗城間之4 輛小客車均已成功煞停車 輛,並未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則亦難認李和宗煞車停等於車 道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被告李宗城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李和宗就系爭車禍有何過失,是認被告李宗 城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而此認定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李和 宗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相同(見本院 卷壹第283 頁至第291 頁),故認前開鑑定意見書亦為可採 。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李宗城因 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被告李宗城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壹第207 頁),被告李宗城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 險人日盛公司3,483,900 元,另自出售車輛殘體取回金額38 2,500 元,扣除後原告仍支出3,101,400 元,有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車險任意險報案作業、已決賠付對象維護作業查詢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19頁、第21 頁、第157 頁、第211 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李宗城賠 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如何請求乃債權人之選擇。是原告選 擇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無不可。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 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而非一律以受損後修 復費用之多少為其計算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 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李宗城主張應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並應扣除折舊云云,即無可採。經查,與本件系 爭車輛同年份之同款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為3,500, 000 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貳第411 頁),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 鉅,業經原告報廢,並將殘體以382,500 元出售予載昇汽車 有限公司,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壹第 211 頁),堪可認定為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價值。則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值為3,117,500 元(計算式:3, 500,000-382,500=3,117,500 )。被告李宗城雖辯稱物因毀 損而減少之價額,應以特定物認定,不得單憑廠牌、車型、 出廠年份進行受損前之價格評估,且原告擅將受損後之系爭 車輛辦理報廢,然報廢價格絕非等同於受損後價值,故認鑑 定報告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所列金額不可採云云,然查, 系爭車輛已經毀損並報廢,被告李宗城主張應將受損前之系 爭車輛送鑑定已不可得;且中古車在二手市場之價值,一般 即係依車輛之廠牌、車型、出廠年份進行評估,若有特殊情 形,例如泡水車、重大事故車、改裝車才再增減其價值,本 件被告李宗城並未說明或舉證系爭車輛有何特殊增減價值之 因素,則認上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中與系爭 車輛同年份之同款車輛之評估價格,應可採為系爭車輛受損 前之價格認定。又被告李宗城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價格絕非 報廢價格部分,然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高達3,601,369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39頁至第61頁),已 高於前開受損前同款車輛之鑑定價格3,500,000 元,且其修 復後亦屬重大事故車,價值亦將減損,即會低於前開受損前 一般同款車輛之鑑定價格3,500,000 元,此外系爭車輛受損 情形嚴重,於修復前並無法駕駛,則原告以報廢處理系爭車 輛,並以報廢車輛出售並無不妥,況被告李宗城亦未舉證證 明系爭車輛毀損後之價值高於上開報廢出售價格,故認被告 李宗城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信。綜上,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3,117,500 元,應可認定,則原告僅請求被告李宗 城賠償其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3,483,900 元扣除殘體出售價 格382,500 元後之餘額3,101,400 元(計算式:3,483,900 -382,500=3,10 1,400 ),並未逾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6 月29日對被告李宗城為寄存送達,被告李宗城並於當日 領取,故於105 年6 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並 無不合,亦應准許。 ㈧被告共同存在公司及劉政鋒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乃因民法上之僱用人責任,其立法精神在於保護經 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 機會,故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蓋僱用人本 於企業因使用受僱人,因此獲得擴大其事業活動範圍之利益 ,因而要求其於享受事業活動範圍擴大之利益之餘,亦能對 因此造成之侵害,負其社會責任之故。然受僱人之行為範圍 ,終非僱用人所能完全掌握與控制。因之,立法者乃將僱用 人責任限縮於僱用人可得控制受僱人行為之「執行職務」範 圍內。是故,於解釋執行職務之範圍,自應兼顧擴大被害人 求償範圍之僱用人衡平責任立法意旨及作為僱用人責任限制 之職務約制可能性之考慮。又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始有其適用。倘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 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 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城為被告共同存在公司之員工,被告共同 存在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然為被告共同存 在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李宗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共同存在公司之受僱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李宗城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被告李宗城簽到簽退明細表、薪資表、薪資付款 交易處理狀況查詢、整批薪資轉帳明細、轉帳明細、薪資付 款交易處理狀況查詢(見本院卷壹第257 頁至第271 頁,本 院卷貳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313 頁至第347 頁)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 ⑵肇事時被告李宗城並非在執行職務: ①被告共同存在公司辯稱被告李宗城於105 年2 月8 日向被告 共同存在公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供個人使用, 借用期間為105 年2 月8 日至105 年2 月9 日止,被告李宗 城105 年2 月9 日休假並沒有上班等語,並提出借據、簽到 簽退明細表、薪資表、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結果為憑 (見本院卷貳第97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313 頁至第 347 頁),核與被告李宗城陳稱其105 年2 月9 日是自己去 搬東西,因為銀湯匙高雄五福店要收起來了,證人朱宥勝說 有些桌椅不要了,所以我去搬1 張桌子跟2 張椅子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貳第229 頁),亦與證人朱宥勝於本院證稱,原 任職於銀湯匙五福店的主廚,被告李宗城是被告共同存在公 司的送貨司機,2 人因而認識,沒有私交,五福店結束營業 時,由我全權負責,包括桌椅跟碗盤等器具,因為大部分桌 椅有缺角的問題,所以大多都沒有留,我有問過賣沒什麼錢 ,所以也沒賣二手。當時被告李宗城來送貨,看到我們堆放 在一旁,有問我這些東西我們還要不要,我有跟他說不要, 如果他要可以載走,當時他好像是要1 個桌子2 個椅子,我 沒有跟他約時間,我叫他自己來搬,他來搬的時候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過年期間我就沒有看到那些東西。被告李宗城應 該不是送貨來時搬桌椅的,因為被告李宗城送貨的範圍除了 我們公司還有臺南,應該還有5 家店,通常我們是第1 家, 他不可能還有空間載桌椅回去,我能請被告李宗城送回去的 東西都只有紙稿還有文宣類的東西而已等語一致(見本院卷 貳第377 頁至第382 頁),則被告李宗城於系爭車禍當時, 應係為自己搬運物品而駕駛車輛,而非執行被告共同存在公 司之職務,應可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若系爭車禍時,被告李宗城不是執行職務,則應 由被告李宗城自行理賠,而非由保險公司理賠,但系爭車禍 後是被告共同存在公司幫忙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且被告共 同存在公司與邰利租賃公司的租賃契約有約定不得作非職務 使用,可見被告李宗城應係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云云 ,經查,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保險公司即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6日富保業字第10600001 06號函覆所示,系爭車禍是否執行職務與理賠無關,有該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貳第169 頁),且邰利租賃公司固函覆 本院表示依租賃契約第肆條第5 項約定,承租人若將租賃車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供非職務使用,致發生意外 事故,一切責任由承租人負擔,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貳第145 頁),然查被告共同存在公司與邰利租賃公 司之租賃契約第肆條第5 項係約定「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賃物 攬載客貨或轉租、處分、變賣租賃物或將租賃物設定抵押、 質當予他人暨其他法律或事實處分行為;不得將租賃物從事 競賽、各項測試或拖曳其他車輛或物品;不得將租賃物使用 於不法目的或供犯罪工具。」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貳第149 頁),並無「不得用作非職務使用」等內容,故 邰利租賃公司之函覆內容與契約約定內容並不相同,應依契 約文字方為正確,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信。 ⑶此外,被告李宗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車身外觀並無印製任何足資辨視被告共同存在公司等圖樣或 字樣等情,有交通事故照片、車輛照片(見本院卷壹第213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本院卷貳第99頁至第101 頁)在 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李宗城之駕駛行為,並 未具備任何執行被告共同存在公司職務之外觀,應堪認定。 由是以觀,被告李宗城之行為,於客觀上完全不具備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外觀。由是足徵,於衡平責任、風險控制之考量 下,應認被告李宗城於休假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之行為,並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 為。 ⑷綜上,被告共同存在公司雖為被告李宗城之僱用人,然系爭 車禍發生時,並無被告李宗城在執行被告共同存在公司職務 之外觀,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存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乏依據及事證 ,尚難採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劉政鋒為被告共同存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 應一併列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 2 、第196 條之規定與被告李宗城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 無理由: ⑴經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劉政鋒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不在現 場,則被告劉政鋒有何民法第184 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原 告並未說明並舉證。 ⑵又被告李宗城雖受僱於被告共同存在公司,但被告劉政鋒僅 為被告共同存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李宗城之僱用 人,則被告劉政鋒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李 宗城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再民法第191 條之2 係規定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賠償責任,然 依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駕駛人為被告李宗城,並非被告劉政 鋒,是故被告劉政鋒亦無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負損害賠償之 理。 ⑷復民法第196 條係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時,被害人得請求 之賠償方法,本件毀損他人之物之人並非被告劉政鋒,自無 本條規定之適用。 ⑸綜上,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被告劉政鋒有何侵權行為,其向 被告劉政鋒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存在公司雖為被告李宗城之僱用人,然 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被告李宗城在執行被告共同存在公司 職務之外觀,依法被告共同存在公司無庸負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所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被告 劉政鋒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存在公司、劉政 鋒應與被告李宗城連帶給付3,10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宗城給付3,10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李宗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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