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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沈里麟 被   告 陳錦泉       比威猛運搬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葵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陳錦泉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15時55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客貨車(下稱本件客貨車),行經 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引善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 件機車)發生碰撞,致該車駕駛即訴外人楊錦順及乘客楊余 班宜受有傷害,其中訴外人楊錦順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 5 月20日傷重不治死亡(下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 ㈡、本件客貨車之所有人,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 件汽車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請求權人請 求原告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楊錦順之法定繼承人楊政憲 等三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醫療費用22 ,220元,看護費用3,600 元,合計2,025,820 元;另一受害 人楊余班宜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多處撕裂傷併皮膚缺損 、左膝、左小腿及兩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業已賠付 其醫療費用11,220元、交通費用6,630 元、看護費用14,400 元,合計32,250元;兩者合計賠付金額為2,058,070 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單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 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原告查證得知,被告陳錦泉於事發 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 ㈢、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陳錦泉所駕之本件客貨車為被告比威猛運搬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比威猛公司)所有,被告陳錦泉為公司董事 ,且肇事當時正值其上班時間並正執行其職務,被告比威猛 公司亦未善盡管理之責,對受害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 言之,即便鈞院認為被告陳錦泉駕駛本件客貨車並基於受 僱人之地位執行職務,然被告陳錦泉既無駕駛執照,被告比 威猛公司亦不應將其上開車輛交付與被告陳錦泉使用,故被 告比威猛公司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 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中,被告比威猛公司 為被保險人,被告陳錦泉為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同為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請求其等連帶負 責。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8,07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陳錦泉要求原告需舉證其無照駕駛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 間之因果關係,原告認為無異強人所難,因無照駕駛與交通 事故間難論有因果關係存在,但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性應高於有照駕駛之可能。再者,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各款有別於同法第33條及保險 法第53條,因前者係對被保險人之代位求償,與保險人代 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求償有所不同。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各款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的 ,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險 金之範圍,明定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為衡平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予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倘若原告 需對本件被告陳錦泉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間之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則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就永無用之 地。亦即無照駕駛永遠不會是交通事故發生之必然因素,易 言之,原告根本不可能對其舉證說明,故該條文及其立法意 旨恐流於枉然,行於悖論。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是 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賠償之一部份,而對於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執其極為狹義 之定義抗辯,是否實質上有為被保險人開脫其部分責任之虞 ,而對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難謂公平。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動力車輛駕駛人肇事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駕駛人需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始 得主張免責。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本件被告陳錦泉無照駕駛 致訴外人楊錦順死亡,楊余班宜受傷,當有民法第191 條之 2 規定之適用。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則實 際上,禁止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動力車輛係為保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故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除 被告能舉證其駕車行為無過失外,仍應依照上開規定,推定 其有過失,而負擔賠償責任。 3、被告陳錦泉雖抗辯其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 所稱之被保險人,但被告比威猛公司所登記營業處所為「雲 林縣○○市○○里○○街○○巷○ 號」,而被告陳錦泉之住所 亦同址,且被告比威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瓊葵亦同住在上 址,是被告兩方係有同財共居關係可以推定。再者,被告比 威猛公司設立於82年11月6 日,於98年12月7 日有核准變更 之紀錄。而當時被告比威猛公司之董監事除了比威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黃瓊葵外,尚有被告陳錦泉。而本件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然被告比威猛公司卻於105 年3 月1 日變更董監事,是否有避責之虞,實啟人疑竇。承上, 倘被告陳錦泉於98年12月7 日至105 年3 月1 日間擔任被告 比威猛公司之董事,且本件客貨車為被告比威猛公司所有,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為被告陳錦泉之妻黃瓊葵,且其等三 人之住所、營業所皆相同,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同財共 居共用汽機車實屬常見,故可推定被告陳錦泉使用本件客貨 車係經被告比威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瓊葵之同意。況且 被告於答辯狀第5 頁所提「…私人欲前往住處附近友人處探 視,本應自行駕駛個人所有汽車前往,然被告陳錦泉貪圖方 便,」云云。原告認為,如被告陳錦泉自己已擁有汽機車, 且亦為被告比威猛公司之董事,為何還有所謂「貪圖方便」 去駕駛被告比威猛公司車輛?應無論其駕駛被告比威猛公司 車輛或駕駛自己所有車輛都應很方便才是。又被告答辯狀同 段所述「被告比威猛公司代表人與被告陳錦泉係配偶關係, 自然信賴被告陳錦泉可自行妥善處理公司車輛運用事宜…」 ,基此,原告認為如某人甲自然信賴某人乙可自行妥善處理 某人甲所有之車輛,其就已有概括同意某人乙全權使用某人 甲車輛之意思,是被告比威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瓊葵自然 信任被告陳錦泉可自行妥善處理公司車輛,其早已有同意被 告陳錦泉自行使用本件客貨車,應屬無疑。 二、被告方面: ㈠、由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陳錦泉自斗六市○○ 路東向西行駛內側車道至事故路口時,被告陳錦泉確實有煞 車原地等待之舉止,其見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左轉後,再 行起步,實因訴外人楊錦順突闖紅燈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錦泉並無過失,且訴外人楊錦順 及楊余班宜之死亡及受傷結果與被告陳錦泉無照駕駛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無照駕駛僅屬行政違規行為,但依通常經驗 而為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屬肇事因素之認定),是本件 自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行使代位 權之要件。 ㈡、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 人求償:…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於94年 2 月5 日修正時,變更調次為第29條第1 項,其內容亦修正 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 之一規定而駕車。」,且其修正理由為「本保險不應因被保 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 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為凸顯被保險人 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 十三條代位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顯見依修正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被保險車輛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時,只須駕駛人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者 ,保險人即得於給付受害人保險金後,依該規定向駕駛人求 償,至於該條項所規定之情形,與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間, 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則非所問。然依修正後之同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僅在被保險人有該條項所規定之情形之一 者,因而「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始得於給 付受害人保險金後,行使代位權,向被保險人求償,此觀諸 修正理由明白揭示「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 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益見明顯。承上所述,原告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時,需以被告陳錦 泉無照駕駛行為,與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為要件。而被告陳錦泉就本件無照駕駛行為僅單純行 政違規行為,並無因此導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實肇因於訴外人楊錦順及楊余班宜疏於注 意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路口燈號已轉換成紅燈而未減速 接近並闖越交岔路口,故本件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㈢、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錦泉並非執行被告比威猛公 司業務,而係私人欲前往住處附近之友人處探訪,其本應自 行駕駛個人所有汽車前往,然被告陳錦泉貪圖方便,在未經 被告比威猛公司代表人同意下,逕自使用本案系爭汽車。又 被告陳錦泉於被告比威猛公司主要係負責機械維修事宜,並 非處理搬運機械或貨物等事務,而被告比威猛公司代表人與 被告陳錦泉係配偶,自然信賴被告陳錦泉可自行妥善處理公 司車輛運用事宜,料被告陳錦泉並未取得被告比威猛公司 代表人之同意,即私自駕駛本件客貨車,做為個人探友行程 使用,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之被保險 人,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非被 保險人之被告陳錦泉請求,即於法無據,而請求被告比威猛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失所附麗。 ㈣、原告既主張被告比威猛公司為被保險人,被告陳錦泉為受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同為被保險人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以代位請求為由提起返還賠付金額之訴訟時,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須就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㈤、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陳錦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 第2 項所稱之被保險人,且其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因果關係,訴外人楊錦順對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訴外人楊余班宜藉訴外人楊錦順之 騎乘車輛行為擴大生活範圍,則訴外人楊錦順之過失亦屬訴 外人楊余班宜之過失,被告主張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錦泉於104 年5 月12日15時55分許,無照駕駛本件客 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行經上開路 口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該車駕駛即訴外人楊錦順及乘客 楊余班宜受有傷害,其中訴外人楊錦順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 4 年5 月20日傷重不治死亡(本院卷第96頁)。 ㈡、本件客貨車之所有人,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 件汽車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請求權人請 求原告辦理理賠,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 賠付受害人楊錦順之法定繼承人楊政憲等三人死亡給付2,00 0,000 元、醫療費用22,220元,看護費用3,600 元,合計2, 025,820 元;另一受害人楊余班宜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 多處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膝、左小腿及兩足踝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原告業已賠付其醫療費用11,220元、交通費用6,63 0 元、看護費用14,400元,合計32,250元;兩者合計賠付金 額為2,058,070 元(本院卷第96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肇因於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即被告陳錦泉無照駕駛本件客貨車,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陳錦泉是否 為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⒉被告陳錦泉無照駕 駛本件客貨車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判斷 如下: ㈠、被告陳錦泉於104 年5 月12日15時55分許,無照駕駛本件客 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行經上開路 口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該車駕駛即訴外人楊錦順及乘客 楊余班宜受有傷害,其中訴外人楊錦順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 4 年5 月20日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繼承系統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訴外 人楊錦順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重大事故調查表、保險給付電腦資料列印檔、斗六分 局105 年1 月18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000965號函暨所附之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文件檢核表、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 年1 月15 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006693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 司促字第8408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第12頁、第22 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69頁、第39頁),自認定 為真實。 ㈡、本件客貨車之所有人,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 件汽車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請求權人請 求原告辦理理賠,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 賠付受害人楊錦順之法定繼承人楊政憲等三人死亡給付2,00 0,000 元、醫療費用22,220元,看護費用3,600 元,合計2, 025,820 元;另一受害人楊余班宜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 多處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膝、左小腿及兩足踝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原告業已賠付其醫療費用11,220元、交通費用6,63 0 元、看護費用14,400元,合計32,250元;兩者合計賠付金 額為2,058,07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2 份、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洪 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 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計程車資證明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 故調查表、保險給付電腦資料列印檔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 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比威猛公司所登記營業處 所為「雲林縣○○市○○里○○街○○巷○ 號」,而被告陳錦 泉之居所亦同址,有被告比威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斗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住地址欄」之記載可憑(本院卷 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227 頁),且被告比威猛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錦泉之配偶黃瓊葵亦同住在上址,亦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是被告陳錦泉與被告比威猛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黃瓊葵有同財共居關係可以認定。依照經驗法則, 目前臺灣中小企業由夫妻兩人共同經營,或由夫妻之一方經 營,而以另一方為登記負責人之情況所在多有,本件被告陳 錦泉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既與被告比威猛公司負責人 黃瓊葵為夫妻,且實際同財共居,又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被告陳錦泉亦為被告比威猛公司之股東,則其駕駛被告比 威猛公司所有之本件客貨車而肇事,應可認定被告陳錦泉係 經黃瓊葵同意使用本件客貨車從事被告比威猛公司之業務上 行為。再者,被告陳錦泉於104 年5 月20日接受警詢時供稱 :「(道路交通事故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 ?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事故前我從斗六市工業區出 發欲返回五福街住處休息。當時車上裝載一些工作所需之工 具。」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益徵被告陳錦泉係經黃瓊 葵同意使用本件客貨車做為處理被告比威猛公司業務之用, 否則被告陳錦泉應不會駕駛該車要由斗六市○○區○○○○ 街住處,且在車上裝載工作上所需之工具。故被告陳錦泉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欲「前往住 處附近友人處探視」等語,與其上開警詢時之供述不符,應 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況且被告比威猛公司又具狀辯稱「 被告比威猛公司代表人與被告陳錦泉係配偶關係,自然信賴 被告陳錦泉可自行妥善處理公司車輛運用事宜…」如黃瓊葵 並未概括授權被告陳錦泉使用本件客貨車,何以會自然信賴 被告陳錦泉可自行妥善處理被告比威猛公司所有之本件客貨 車運用事宜,實屬難以自圓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錦 泉既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人黃瓊葵同意使用被保險 之本件客貨車之人,其亦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應屬無疑。 ㈣、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被告 陳錦泉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違反上 開規定,已如前述,則如被告陳錦泉無照駕駛行為,「致」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原告當可依據首開規定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系 爭路口交通號誌運作第一時相為文化路東向西為直行箭頭綠 燈及文化路西向東為圓形綠燈(引善路為紅燈),第二時相 文化路東向西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及文化路西向東為紅燈( 引善路為紅燈),第三時相引善路為綠燈(文化路為紅燈) ,有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9 月2 日雲警交字第1051304455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 頁)。而證人張文裕於105 年10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4 年5 月12日下午3 點 58分時你有無經過斗六市○○路跟引善路口?)有。(你當 時是往林內大學路方向去騎?)林內往斗六的方向。(你到 路口時你有要轉彎?)沒有,要直行。(在這個路口你有停 車?)有,遇到紅燈。(你那個紅燈是單純的紅燈,還是有 左轉的紅燈?)我騎很慢,我後面還有一個女孩子。(【提 示本院卷第61頁】你等紅燈時你有無看到小貨車從你後面經 過?)這部車子我沒有注意到,我前面還有停一部機車,我 聽到碰一聲才看到。(你聽到碰一聲你的行車方向燈號?) 紅燈。(聽到碰一聲以後看到這台車子跟一台機車在路口發 生碰撞?)對。(你之前在104 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有請你在道路交通現場圖上面簽名,你說你停的紅燈 路口就文化路跟引善路東向西的路口,當時這個路口是紅燈 。但是你看到綠燈是發生事故的小客車跟機車撞擊處引善路 的路口綠燈,所以你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簽名?【 提示本院卷第235 頁並告以要旨】)對。」等語(本院卷第 306 頁至第307 頁);又證人徐麗真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你104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左右你有沒有騎車經過 文化路跟引善路路口?)有。(當時你要直行?)斗六方向 直行,我要台大醫院看醫生。(你到路口時有無停下來?) 因為看到紅燈要停下來。(你停紅燈時是停在停止線後面一 點位置還是距離停止線有一大段距離?【提示本院卷第235 頁並告以要旨】)我停距離停止線不遠,我是靠路邊停前面 沒有車輛。(你是否記得你旁邊有無車輛?)後面有摩托車 ,旁邊有沒有車子我記不起來了。(【提示本院卷第61、67 頁】你在那邊停紅燈時,有沒有看到這台車子經過你旁邊? )沒印象。(你是聽到碰一聲你才看到這台車子跟機車發生 碰撞?)我沒有看到車禍。(你有聽到碰一聲?)有。我聽 到碰一聲後面的人跟我講,我就拿背包要打電話。(你聽到 碰一聲時你還在停紅燈?)未答。(你聽到碰一聲時你是否 知道對向的燈號?)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你當時停的紅 燈是單純紅燈,還是有左轉箭頭的紅燈?)記不起來。(你 當時停紅燈是因為看到閃黃燈停,還是看到紅燈才停下來? )看到紅燈就要停。」等語(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 。由上開2 證人之證述,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 時2 證人之行車方向與被告陳錦泉同為沿文化路東向西行, 而其等2 人均係遇到該路口「紅燈」而停車後查知本件汽車 交通事故,且該2 證人均未稱當時該路口其行向為「左轉箭 頭紅燈」,則與其等同向之被告陳錦泉所遇燈號應亦為「紅 燈」。再者,配合證人張文裕之證述,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其行向為「紅燈」,引善路北往南方向號誌為「綠燈」 ,對照雲林縣警察局上開回函,可知被告陳錦泉經過該路口 欲左轉由北往南行時文化路東向西號誌時相並非第一、二時 相,而係第三時相,即「引善路為綠燈(文化路為紅燈)」 ,益徵被告陳錦泉確實並非遇左轉箭頭綠燈左轉,而係遇紅 燈違規左轉。 ㈤、被告陳錦泉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又違反 道路交通號誌違規左轉,顯然其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 例及安全規則之法紀觀念,才會為本件侵權行為,故被告陳 錦泉之無照駕駛行為,確實致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亦即 被告陳錦泉之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 係。被告陳錦泉雖辯稱「依據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路口之 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陳錦泉自斗六市○○路東向西行駛 內側車道至事故路口時,被告陳錦泉確實有煞車原地等待之 舉止,俟其見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左轉後,再行起步」云云 ,然該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得當時事故發生路口之號誌運作 情形,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逢 甲大學,均以當時該路口號誌不明而不予鑑定,有上開2 機 關團體之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則 該錄影畫面之證據證明力有所不足,不具參考價值。況且即 便被告陳錦泉在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路口有稍微停等再 起步之情形,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交通號誌運作時相,仍 無解於被告陳錦泉由文化路東向西起步左轉引善路北往南時 ,文化路東向西路口仍為「紅燈」,被告陳錦泉所為仍為無 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號誌而肇致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㈥、被告2 人均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訴外人楊 錦順、楊余班宜分別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受傷,則訴 外人楊錦順之繼承人及楊余班宜對被告2 人均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被告比威猛公司係依據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與被告陳錦 泉連帶賠償),而保險人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楊錦順之法定繼承人楊政 憲等三人死亡給付2,000,000 元、醫療費用22,220元,看護 費用3,600 元,合計2,025,820 元;另一受害人楊余班宜因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多處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膝、左小 腿及兩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業已賠付其醫療費用11 ,220元、交通費用6,630 元、看護費用14,400元,合計32,2 50元;兩者合計賠付金額為2,058,070 元,則原告當可依據 同規定代位訴外人楊錦順之繼承人及楊余班宜請求被告2 人 連帶賠償。 ㈦、然訴外人楊錦順騎乘本件機車搭載楊余班宜沿文化路西向東 直行,在行駛經過文化路與引善路路口時,被告陳錦泉行駛 之文化路東向西行車號誌紅燈,引善路為綠燈,係屬該交岔 路口之第三時相,已論述如前,則依據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 9 月2 日雲警交字第1051304455號函(本院卷第283 頁)所 載,訴外人楊錦順所行駛之文化路西向東行車號誌亦為紅燈 ,則訴外人楊錦順亦有違反行車號誌之闖紅燈行為,訴外人 楊余班宜乘坐楊錦順騎乘之本件機車,藉楊錦順之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楊錦順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楊余班宜 之使用人,本院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2 人之賠償金額,經審酌被告 陳錦泉及訴外人楊錦順、楊余班宜均違反道路交通號誌,被 告陳錦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訴外人楊錦順、楊余班宜未注 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兩方之過 失責任均為50% ,故原告代位訴外人楊錦順之繼承人及楊余 班宜,所得請求被告2 人所為之給付,不得超過被代位人所 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僅得代位請求其已給付保險金之50% ,即1,029,035元。 五、綜上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及保險契約 所定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9,035 元 ,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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