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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金布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淑卿 被   告  何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四 計算之利息(並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七五機動計算),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請 求按年息4.04% 計算,嗣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行言詞辯論 時,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息2.875%機動計算,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金布光有限公司(下稱金布光公司)、鄭淑卿、何俊政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布光公司於104 年6 月26日,邀被告 鄭淑卿、何俊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30,000 元(分成669,500 元及360,500 元二筆),約定 於107 年6 月26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郵政儲金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875%(即年息4.25% )計算 ,並同意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 被告如遲延履行,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被告金布光公司自105 年4 月26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756,65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布光公司、鄭淑卿、何俊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權 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放款利率 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56,659 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04% 計算之利息(嗣並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息2.875%機動計算),暨自105 年5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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