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金布光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淑卿
被 告 何俊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
計算之利息(
嗣並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七五機動計算),
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請
求
按年息4.04% 計算,嗣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行言詞辯論
時,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息2.875%機動計算,
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金布光有限公司(下稱金布光公司)、鄭淑卿、何俊政
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布光公司於104 年6 月26日,邀被告
鄭淑卿、何俊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30,000 元(分成669,500 元及360,500 元二筆),約定
於107 年6 月26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郵政儲金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875%(即年息4.25% )計算
,並同意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
被告如遲延履行,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金布光公司自105 年4 月26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756,65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布光公司、鄭淑卿、何俊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本票、授權
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放款利率
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56,659 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04% 計算之利息(嗣並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息2.875%機動計算),暨自105 年5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