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施張淑濟
訴訟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鐳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塗
銷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同
段8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 巷○○號房
屋)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766,831 元之抵押權;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為1,938,300 元【計算式:112,300 +83×22,000=1,
938,300 元】,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766,83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23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7,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