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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施張淑濟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鐳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 銷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同 段8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 巷○○號房 屋)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766,831 元之抵押權;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為1,938,300 元【計算式:112,300 +83×22,000=1, 938,300 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766,83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23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7,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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