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林寬吉
帝崗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尚言
原 告 園仔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長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莊安吉
莊南圳
張美花
莊育菁
莊書閔
莊嘉芳
莊安南
莊安田
莊南雄
莊南城
莊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
田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1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B2部分面積二
四‧七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
公尺之雞舍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莊南成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
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八四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
安南、莊安田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
、莊南成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莊安吉、張
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莊南圳、莊
南雄、莊南城、莊南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田、莊南成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
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666.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林
寬吉、帝崗建設有限公司、園仔內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莊安
南、莊安田、莊安吉、莊南雄、莊南圳、莊南城、莊南成,
及訴外人莊茂男、張萬富、張行雄、莊秋水、莊秋龍、林清
科、林戊寅、林義斌、林錫涇、莊清池、張耀中、閉長新、
張慶松、孫年鳳、賴文智、張文星、張献諒、張文熊、莊松
山、張舜人、張枝雲、張沛青、林張月雲、張金雲、張全壽
、張志祥、林威誠、林昆弘、張美花、張林春枝、陳聰賓、
莊士昌、陳姿吟、黃富源、賴琬婷、游秀華、吳夜合、黃鴻
璧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前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4 號
分割共
有物判決確定留設為共有人間通行之私設道路。
惟系爭土地
上有訴外人莊茂昌出資建造,現由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
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等人
繼承後共有之
磚造平房、涼棚及雞舍,及訴外人莊茂嚴出資建造,現由被
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莊南成等人繼承後共有之磚造
平房,
上開磚造平房、雞舍及涼棚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
於土地之利用,被告等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權
利,自屬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
民法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莊南圳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拆除之房屋
是作為祭祀祖先及神明之公廳使用,因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是為了通路及排水,且該處為無尾巷,希望原告能同意不
拆除房屋等語,資為
抗辯。
被告莊南雄則以: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但縱使房屋拆除,也
沒有路可以走等語,
資為抗辯。
被告莊南城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
非道,被告等人所
共有之平房於民國84年間即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事實上,
系爭土地現在也有巷道可以通行,被告等人共有之平房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超出被告等人之
應有部分,原告無權要
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莊安南則以:原告要拆可以拆,但要作水溝,不能用排
水管,因為用排水管容易淹水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莊安吉則以: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沒有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
被告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田、莊南成等
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寬吉、帝崗建設有限公司、園仔內建設有
限公司與被告莊安南、莊安田、莊安吉、莊南雄、莊南圳、
莊南城、莊南成,及訴外人莊茂男、張萬富、張行雄、莊秋
水、莊秋龍、林清科、林戊寅、林義斌、林錫涇、莊清池、
張耀中、閉長新、張慶松、孫年鳳、賴文智、張文星、張献
諒、張文熊、莊松山、張舜人、張枝雲、張沛青、林張月雲
、張金雲、張全壽、張志祥、林威誠、林昆弘、張美花、張
林春枝、陳聰賓、莊士昌、陳姿吟、黃富源、賴琬婷、游秀
華、吳夜合、黃鴻璧等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13 平方公
尺之涼棚及編號B2部分面積24.78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
編號C部分面積19.09 平方公尺之雞舍
乃訴外人莊茂昌出資
建造完成,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
、莊安南、莊安田等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4 平方公尺之磚
造平房乃訴外人莊茂嚴出資建造完成,被告莊南圳、莊南雄
、莊南城、莊南成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人共有之涼棚、磚造平房、雞舍,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寬吉、帝崗建設有限公司、園仔
內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莊安南、莊安田、莊安吉、莊南雄、
莊南圳、莊南城、莊南成,及訴外人莊茂男、張萬富、張行
雄、莊秋水、莊秋龍、林清科、林戊寅、林義斌、林錫涇、
莊清池、張耀中、閉長新、張慶松、孫年鳳、賴文智、張文
星、張献諒、張文熊、莊松山、張舜人、張枝雲、張沛青、
林張月雲、張金雲、張全壽、張志祥、林威誠、林昆弘、張
美花、張林春枝、陳聰賓、莊士昌、陳姿吟、黃富源、賴琬
婷、游秀華、吳夜合、黃鴻璧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4 平方公尺為被告莊南圳、莊南雄
、莊南城、莊南成共有之磚造平房占用;另如附圖所示編號
B1部分面積10.13 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4.78 平
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9.09 平方公尺為被告莊安吉、張
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共有之涼
棚、磚造平房及雞舍占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及囑託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
可憑,
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莊南城雖辯稱: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非道,被告等人
所共有之平房於84年間即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
現在實際上也有巷道可以通行,被告等人共有之平房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並未超出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無權要求
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坐落雲林縣○
○市○○○段○○○ ○號土地(下稱321 地號土地),321 地
號土地前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分割確定
,上開
確定判決於判決分割土地時,為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日後能充分利用,除保留原有現供使用之道路,另留設系爭
土地為私設巷道,俾便各共有人均能建築房屋,有民事判決
1 份在卷
可稽。被告莊安吉、莊南圳、莊安南、莊安田、莊
南雄、莊南城、莊南成亦為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就此事
實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莊南城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及本
件訴訟過程中,均未能提出共有人間有
分管協議之證據,
足
徵被告等人共有之前開磚造平房、雞舍、涼棚占有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系爭
土地於分割前,共有人間亦未曾訂定分管協議,則被告等人
共有之磚造平房、雞舍、涼棚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而為使
用收益,即
難認有合法權源。被告莊南城上開辯解,尚無足
取。
㈢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
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36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分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經查,被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
、莊南成等人公同共有之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另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
嘉芳、莊安南、莊安田等人公同共有之涼棚、磚造平房及雞
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C部分,被告
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
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
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安
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13 平方公尺之
涼棚、編號B2部分面積24.78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
C部分面積19.09 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
、莊南成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4 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