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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林寬吉       帝崗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尚言 原   告 園仔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長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莊安吉       莊南圳       張美花       莊育菁       莊書閔       莊嘉芳       莊安南       莊安田       莊南雄       莊南城       莊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 田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1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B2部分面積二 四‧七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 公尺之雞舍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莊南成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 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八四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 安南、莊安田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 、莊南成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莊安吉、張 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莊南圳、莊 南雄、莊南城、莊南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田、莊南成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666.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林 寬吉、帝崗建設有限公司、園仔內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莊安 南、莊安田、莊安吉、莊南雄、莊南圳、莊南城、莊南成, 及訴外人莊茂男、張萬富、張行雄、莊秋水、莊秋龍、林清 科、林戊寅、林義斌、林錫涇、莊清池、張耀中、閉長新、 張慶松、孫年鳳、賴文智、張文星、張献諒、張文熊、莊松 山、張舜人、張枝雲、張沛青、林張月雲、張金雲、張全壽 、張志祥、林威誠、林昆弘、張美花、張林春枝、陳聰賓、 莊士昌、陳姿吟、黃富源、賴琬婷、游秀華、吳夜合、黃鴻 璧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前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4 號分割共 有物判決確定留設為共有人間通行之私設道路。惟系爭土地 上有訴外人莊茂昌出資建造,現由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 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等人繼承後共有之 磚造平房、涼棚及雞舍,及訴外人莊茂嚴出資建造,現由被 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莊南成等人繼承後共有之磚造 平房,上開磚造平房、雞舍及涼棚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 於土地之利用,被告等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 利,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莊南圳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拆除之房屋 是作為祭祀祖先及神明之公廳使用,因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是為了通路及排水,且該處為無尾巷,希望原告能同意不 拆除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莊南雄則以: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但縱使房屋拆除,也 沒有路可以走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莊南城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非道,被告等人所 共有之平房於民國84年間即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事實上, 系爭土地現在也有巷道可以通行,被告等人共有之平房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超出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無權要 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莊安南則以:原告要拆可以拆,但要作水溝,不能用排 水管,因為用排水管容易淹水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莊安吉則以: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沒有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 被告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田、莊南成等 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寬吉、帝崗建設有限公司、園仔內建設有 限公司與被告莊安南、莊安田、莊安吉、莊南雄、莊南圳、 莊南城、莊南成,及訴外人莊茂男、張萬富、張行雄、莊秋 水、莊秋龍、林清科、林戊寅、林義斌、林錫涇、莊清池、 張耀中、閉長新、張慶松、孫年鳳、賴文智、張文星、張献 諒、張文熊、莊松山、張舜人、張枝雲、張沛青、林張月雲 、張金雲、張全壽、張志祥、林威誠、林昆弘、張美花、張 林春枝、陳聰賓、莊士昌、陳姿吟、黃富源、賴琬婷、游秀 華、吳夜合、黃鴻璧等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13 平方公 尺之涼棚及編號B2部分面積24.78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 編號C部分面積19.09 平方公尺之雞舍乃訴外人莊茂昌出資 建造完成,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 、莊安南、莊安田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4 平方公尺之磚 造平房乃訴外人莊茂嚴出資建造完成,被告莊南圳、莊南雄 、莊南城、莊南成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人共有之涼棚、磚造平房、雞舍,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寬吉、帝崗建設有限公司、園仔 內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莊安南、莊安田、莊安吉、莊南雄、 莊南圳、莊南城、莊南成,及訴外人莊茂男、張萬富、張行 雄、莊秋水、莊秋龍、林清科、林戊寅、林義斌、林錫涇、 莊清池、張耀中、閉長新、張慶松、孫年鳳、賴文智、張文 星、張献諒、張文熊、莊松山、張舜人、張枝雲、張沛青、 林張月雲、張金雲、張全壽、張志祥、林威誠、林昆弘、張 美花、張林春枝、陳聰賓、莊士昌、陳姿吟、黃富源、賴琬 婷、游秀華、吳夜合、黃鴻璧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4 平方公尺為被告莊南圳、莊南雄 、莊南城、莊南成共有之磚造平房占用;另如附圖所示編號 B1部分面積10.13 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4.78 平 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9.09 平方公尺為被告莊安吉、張 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共有之涼 棚、磚造平房及雞舍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莊南城雖辯稱: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非道,被告等人 所共有之平房於84年間即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 現在實際上也有巷道可以通行,被告等人共有之平房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並未超出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無權要求 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坐落雲林縣○ ○市○○○段○○○ ○號土地(下稱321 地號土地),321 地 號土地前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確定 ,上開確定判決於判決分割土地時,為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日後能充分利用,除保留原有現供使用之道路,另留設系爭 土地為私設巷道,俾便各共有人均能建築房屋,有民事判決 1 份在卷可稽。被告莊安吉、莊南圳、莊安南、莊安田、莊 南雄、莊南城、莊南成亦為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就此事 實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莊南城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及本 件訴訟過程中,均未能提出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證據,足 徵被告等人共有之前開磚造平房、雞舍、涼棚占有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系爭 土地於分割前,共有人間亦未曾訂定分管協議,則被告等人 共有之磚造平房、雞舍、涼棚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而為使 用收益,即難認有合法權源。被告莊南城上開辯解,尚無足 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 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分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經查,被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 、莊南成等人公同共有之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另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 嘉芳、莊安南、莊安田等人公同共有之涼棚、磚造平房及雞 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C部分,被告 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 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 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安 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13 平方公尺之 涼棚、編號B2部分面積24.78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 C部分面積19.09 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 、莊南成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4 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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