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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林宛珊 被   告 周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所經營之俞宏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俞宏公司 )服務逾5 年,因幫公司作保,被告有原告之存簿、印章, 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被告私自領取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 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訴訟原告已經要回12 8,000 元,餘額872,000 元,被告在刑事判決處分書上表示 將自行籌措資金償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 度偵字第21729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 分書等為證,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謂被告有其存簿印章,並於103 年7 月3 日私自領取 原告於華南銀行內存款100 萬元,經訴訟原告已經要回128, 000 元,餘額872,000 元,被告在刑事判決處分書上表示將 自行籌措資金償還…云云,然原告應先清楚說明其請求權依 據為何。 ㈡、原告似將款項有所混淆,特釐清說明如下: 1、被告為俞宏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俞宏公司間曾就請求給付 薪資事件,經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俞宏 公司應給付原告128,000 元確定,而俞宏公司亦已確實依照 上開判決內容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2、而原告在本件起訴狀中所提到之100 萬元本即歸屬俞宏公司 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餘款872,000 元云云,實無理由 ,蓋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原告在俞宏公司居於準老 闆娘之地位,替被告管理俞宏公司之資金及帳務,原告會先 打好匯款明細給被告看之後,被告再將臺中銀行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臺中銀行帳戶)的I-KEY 給原告,同意原 告進行匯款或轉帳,而於103 年6 月13日當天因俞宏公司有 幾筆款項要匯予其他廠商,故原告即利用當時取得被告所有 系爭臺中銀行帳戶I-KEY 之機會,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將 俞宏公司名下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透過電腦網轉 至其自身名下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此有俞宏公司 名下系爭臺中銀行帳戶103 年6 月13日交易明細查詢及系爭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存摺可資為證。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 後,即遭被告發現,且因當時原告已自俞宏公司離職,故被 告於103 年7 月3 日乃直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要求返還該10 0 萬元,原告即親自把其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摺及印 章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至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將該筆100 萬 元重新匯回俞宏公司名下另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 00帳戶內,此有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存摺可資為證。 又上開原告親自交付其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摺及印章 與被告之事實,亦有當天同在現場之原告女兒丙○○、及被 告兒子甲○○可以為證。 3、綜上說明可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所提到之該筆100 萬元 本即歸屬俞宏公司所有,而原告所述之128,000 元則為高雄 高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命俞宏公司給付原告之 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872,000 元云云,顯將上開 款項全部混為一談,並與事實不符。 ㈢、且觀諸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 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21729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高雄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等內容,均未證實被告確有積 欠原告100 萬元債務之情事,更無所謂被告持有原告之存簿 、印章,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私自領取原告於系爭華南銀 行虎尾分行內存款100 萬元,原告已經訴訟要回128,000 元 ,餘額872,000 元,被告在刑事判決處分書上已表示將自行 籌措資金償還…乙事,原告顯然對於上開法院判決或不起訴 處分書之內容有所誤解。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領取原告所有系爭華南銀行 虎尾分行帳戶內100 萬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上開帳戶存摺 內頁為證(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究 竟係因何原因領取原告所有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之 100 萬元?及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則未見原告於起訴狀 內敘明,經本院為闡明,原告稱:「(原告你是說103 年6 月13日俞宏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有匯款100 萬元到你的華南銀 行虎尾分行帳戶?)是。(為什麼這筆錢會匯到你的戶頭? )之前薪資的欠款、暫借款。(之前的薪資的欠款已經判了 ?)只有就未領的判決。已領的沒有在判決範圍內。(你今 天請求的金額是被告欠你的錢?)是。(在103 年7 月3 日 100 萬又從你上開的帳戶轉帳出去?)這個我不知道,是被 告自己去的,不是經由我同意,被告私自把100 萬元轉帳出 去。(被告為什麼會有你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 ?)我幫公司作保,當時存摺印章在被告那邊。(存摺印章 已經拿回來了?)對。(何時拿回來?)忘了。」等語,則 原告本件應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積欠之薪資款及借貸款項。 就原告請求被告所經營之俞宏公司給付薪資部分,業據原告 請求俞宏公司給付薪資76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高雄 地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90號給付薪資事件判決俞宏公司應 給付原告18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俞宏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俞宏公司 應給付原告12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審理卷及判決核閱無誤,則原告再請求俞宏公司之負責 人即本件被告給付其薪資即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貸欠款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借 據、借貸契約、與借款相關之本票或抵押權設定為證。且綜 觀原告聲請本院調閱之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0號卷、 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21729 號卷,以及高雄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1645號等卷,可見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0號卷 內雖有原告陳述:「我主張的借錢是乙○○代表公司跟我借 錢,而因為我跟乙○○認識很久了,基於朋友關係,所以我 都有借…」(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0號第39頁)、「 (有關於103 年6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之原因?)是當初我 跟乙○○談好用這100 萬元結清我和他之間的債務關係。( 為何他可以從妳的帳戶再把錢轉走?)他拿我的存摺及印章 去轉的,之所以會有我的存摺及印章是因為我幫他剛做完保 ,華南銀行有撥款300 萬元,所以存摺及印章都暫時還在乙 ○○那邊,是乙○○又自行把100 萬元轉走。」等語(同上 卷107 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 關係。又高雄地檢署105 年他字第742 號卷內雖有原告陳述 「(有關你告侵占的部分,103 年6 月13日為何俞宏公司將 100 萬元轉入妳的帳戶?是誰轉帳?)因為我之前有借錢給 乙○○,還有俞宏公司沒有給我薪資。所以俞宏公司就把 100 萬元轉到我的帳戶。這筆帳是我轉的,乙○○在要轉的 當時給我密碼,我轉的,因為那是變動密碼,要轉的當下, 乙○○給我一張俞宏公司的金融卡,我插入讀卡機後,輸入 一組固定的密碼,就會跑出變動密碼,另一組固定密碼,我 在職期間就是那一組。固定密碼是銀行到俞宏公司幫我們設 定時,銀行叫我馬上想,當場設定的。(這件事之前有無跟 乙○○談過?)有。一直都有講。(有無書面約定?)沒有 。只有口頭約定。(為何103 年7 月3 日100 萬元又轉回俞 宏公司?)那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何時轉的。該帳戶本子 本來就在公司。該戶頭俞宏公司也會使用,例如要給一些廠 商佣金、工程款。(印章部分?)印章是我交給乙○○的, 因為他說要作保的,在華南銀行虎尾分行。」等語(高雄地 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42 號卷第194 頁)、「(你當天有轉 兩筆從俞宏公司的臺中銀行帳戶轉到俞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這筆100 萬元是你轉的嗎?)是。當時乙 ○○還在我旁邊,我們當時還在爭執要轉50萬還是要轉100 萬元,因為乙○○要先還我錢,我之前有借乙○○錢,薪水 未領的、代支的等等。(你們當時有達成共識說乙○○給妳 100 萬元嗎?)乙○○當時有說要先還我,但他當時有說俞 宏公司周轉不靈,問我說先50萬元可不可以,但我當時我不 要。(之後他用什麼理由把100 萬元拿回去?)我不知道這 件事情,當時我幫公司作保,乙○○把我放在公司的印章及 存摺拿走,我之後才知道100 萬元被乙○○轉回去。(那這 件事之後有問乙○○嗎?)乙○○跟我說那筆錢是公司的錢 ,那我就問他說那你欠我的呢?乙○○就說他會再還我。但 乙○○一直拖,拖到年底,所以我才去告他。」(同上卷第 200 頁),然亦未見有何證據證明被告積欠原告借款,至於 其他卷宗內亦未見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 或被告有對原告、法院或檢察官為承認債務之陳述。 ㈢、原告雖主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729 號不起 訴處分書,以及高雄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 書之內容可以證明被告積欠其款項,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指訴被告(按指本件被告 )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持告訴人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該帳戶轉帳100 萬 元至俞宏公司上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為據,惟就俞宏公 司於100 年6 月13日轉帳100 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帳戶乙情, 告訴人並不否認,其並到庭自承:我之前有借錢給被告,俞 宏公司也沒有給我薪水,故我與被告有達成共識,被告要還 我100 萬元,但這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之後我將 俞宏公司100 萬元轉到我帳戶,當時被告在我旁邊有同意我 轉帳,後來被告將100 萬元轉回俞宏公司,我發現後質問被 告,被告說那是公司的錢,他欠我的他會再還我等語。而告 訴人上開指訴業經被告否認,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其確與被告達成被告應償還其100 萬元之協議,是被告於 103 年7 月3 日將告訴人自俞宏公司轉出之100 萬元轉回俞 宏公司,其是否有不法所以之意圖,已非無疑,又縱認告訴 人指訴為真,惟俞宏公司與被告本為不同個體,則俞宏公司 原以其資金償還被告對告訴人之債務,嗣被告認為不妥而將 俞宏公司該資金轉回,其再自行籌措資金償還告訴人,此亦 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等語。並非認定本件被告確有積 欠原告款項,僅係退步假設即便原告所述為真,被告將系爭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100 萬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另一華南銀 行帳戶,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原告主張依據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之內容可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其款項,顯屬誤解。 ㈣、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以實其說,然經證人丁 ○○於106 年1 月25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 傭關係?)原告是我的小姑。(證人認識被告嗎?)我是經 由原告介紹才認識被告。(你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之間的關 係?)僱傭關係。(兩個人是否男女交往過?)我之前問過 我小姑,但是她都否認。(你知道原告在被告經營的公司擔 任什麼職務?)行政會計。(原告會時常跟你提及被告、被 告公司的事情嗎?)我們都在家,都會閒聊,很多耶,我沒 有辦法具體說出什麼,公司的事情、出去玩的事情,很多都 會閒聊。(原告在被告經營的公司擔任員工之前,有從事其 他工作嗎?)之前是在御品園汽車旅館擔任會計兼任晚班。 (是否知道原告的經濟狀況?)那時候應該沒有煩惱過錢, 我不是很清楚。(原告是否曾經有借錢給被告?)好像有提 過,但是我不是很確定,好像是有吧?(原告曾經有跟你提 過?)好像是,我不是很記得。我記得他是說公司剛開始, 金錢沒有那麼夠,實際上有沒有提供,我不是很清楚。(10 3 年6 月13日有100 萬元自俞宏科技公司跨行電匯到原告的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的帳戶,你知道這筆匯款的由來嗎?【提 示本院卷第59頁】我知道這筆錢也是聽原告說,我的記憶沒 錯的話,被告原本只打算匯50萬,但是原告要求要匯100 萬 進去,那時候他們的金錢就是來來去去,就說這樣的話錢可 以方便挪動。(103 年7 月3 日又從原告上開帳戶轉帳100 萬元出去,你知道這筆錢轉出的由來?【提示本院卷】那時 候他們好像工作上鬧的不OK,我聽說原告不做了,後來又聽 說被告從原告的帳戶把錢領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 至第191 頁),則由證人丁○○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 確實有借款與被告,及其借貸之時間、地點、金額為何。 ㈤、基此,原告主張其之前有借錢或墊支款項供被告使用,於10 3 年6 月13日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原告由被告所經營之俞 宏公司系爭臺中銀行帳戶跨行電匯100 萬元到原告的系爭華 南銀行虎尾分行的帳戶,事後被告反悔,於103 年7 月3 日 逕自原告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名 下另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等情,即屬無法證明。反觀被 告上開所辯有俞宏公司系爭臺中銀行帳戶103 年6 月13日交 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高雄高分檢105 年度他字第742 號卷 第127 頁),由該交易明細可知103 年6 月13日俞宏公司所 有之系爭臺中銀行帳戶確實有三筆網匯紀錄,分別為100 萬 元、30萬元、100 萬元,則被告辯稱當時原告在俞宏公司工 作,替被告管理俞宏公司之資金及帳務,原告會先打好匯款 明細給被告看之後,被告再將系爭臺中銀行帳戶之I-KEY 給 原告,同意原告進行匯款或轉帳,而於103 年6 月13日當天 因俞宏公司有幾筆款項要匯予其他廠商,故原告即利用當時 取得被告提供之臺中銀行帳戶I-KEY 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 即擅自將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透過電腦網轉至其 自身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等語,並非顯然無稽。又 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105 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前年7 月的事情你還記得?)記得一些。(你記得什 麼事情?)那時候阿公要住院。(你那時候讀國小幾年級? )三、四年級。(你現在國小六年級?)對。(當時二年前 在坐的原告有無跟你爸爸即被告二人在一起生活?)有。( 當時原告有住在你們家?)有。(原告有幫被告工作?)有 。因為那時候原告有去公司。(在103 年7 月3 日你有看到 原告拿一個銀行的存摺跟印章給你爸爸?)有。(那天原告 跟你爸爸有無吵架?)有。(他們吵什麼事情,你還記得? )那個時候阿公住院,阿伯剛才要出差,要請爸爸要去臺南 照顧阿公,原告與被告為什麼吵架我就不知道。(你怎麼知 道原告有拿存摺跟印章給被告?)因為我們有去原告家拿存 摺跟印章。(你跟你爸爸一起去?)對。(拿完之後你跟你 爸爸做什麼事?)去銀行。(做什麼事?)不知道。(後來 原告還有跟你們住在一起?)沒有。(吵架完過多久才沒住 在一起?)吵架完就沒有。(到原告家拿存摺印章時,丙○ ○有在現場?)在原告旁邊。(你以前跟丙○○熟不熟?) 熟。時常一起玩。(丙○○有沒有看到原告拿存摺跟印章給 你爸爸?)我不知道。(是吵架之前原告就從你們家搬走, 還是吵架之後?)吵架後。(你知不知道男女朋友是什麼意 思?)知道。(兩年前兩造是男女朋友?)是。(原告問: 你爸爸帶你去我家,我怎麼沒有看到你?)我在後面。(原 告問:你怎麼看到的?)我有看到。(原告問:你在後面我 在哪裡?)你在房間。(原告問:哪間房間?)樓上。(原 告問:我們在公司時在哪裡吵架?)有電視那間。(原告問 :你在哪裡?)有電腦那間。(原告問:你在幹嘛?)我跟 丙○○在一起。(你剛才說你跟你爸爸去原告那邊拿存摺跟 印章,是去原告的家還是公司?)家。(剛才原告問你在公 司那邊吵架跟去他家是不同的地方?)對。(去原告家的當 天你說你看到原告在他家最後一間房間?)對。(你有親眼 看到原告把存摺跟印章交給被告?)有。(被告問:那個房 間是不是樓梯走上來最後一個房間?)對。(原告問:你有 看到你爸爸打我?)沒有,你有打我爸爸。」等語(本院卷 第119 頁至第124 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女丙○○亦於同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幾歲?)10歲,讀五年級。(你還 記得國小三年級的事?)忘記了。(你有沒有看過被告?) 有。(你國小三年級時你媽媽有無跟被告住在一起?)我不 知道。(你媽媽有在被告上班的地方工作?)有。(你有住 過被告的家?)有。(很常住?)有時候。沒有很常。(你 是否知道男女朋友是什麼?)知道。(你知道你國小三年級 時兩造是男女朋友?)不知道。(你有無看過兩造牽手?) 忘記了。(你有無看過兩造吵架?)應該有吧。(你還記不 記得有一天被告跟甲○○一起到你跟你媽媽住的地方,然後 有二個大人有打架的事?)有。(誰先打人?)我不知道。 那時候媽媽叫我進去玩電腦,我聽到聲音就出來。(你有看 到被告跟你媽媽拿存摺印章?)有。(拿完印章他們就回去 ?)對。(你不是說你跟甲○○在玩電腦?)他們打架是在 公司裡面,當時我跟甲○○在玩電腦,公司裡玻璃、窗簾我 就看出去。(你剛才說你媽媽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是在公司 或家裡?)家裡。(在看到你媽媽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這件 事之前你跟甲○○在做什麼事情?)我在房間的床上。我跟 媽媽都在床上,不是我媽媽拿給被告的,是從房間抽屜拿的 。(是誰拿的?)忘記了。(你有看過存摺【原告手持存摺 】?)我有看過。(你知道存摺跟印章是什麼?)知道。( 你到底有沒有看到原告拿存摺跟印章給被告?)沒有。(到 底是誰拿給被告?)不知道。(你是說不知道是誰從房間的 抽屜拿出來存摺跟印章?)是。」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至 第129 頁),雖然證人甲○○及丙○○目前均為就讀國小之 未成年人,然從其等2 人之證述相符處可知不論是原告親自 拿取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給被告,抑或 是被告自行於原告床邊抽屜內拿取上開物件,被告確實有至 原告家中向原告索討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情應無疑義,反觀原告起訴稱因其有幫被告作保,故被 告本即保有其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故 被告持上開物件於103 年7 月3 日逕自原告系爭華南銀行虎 尾分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名下另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帳戶,且當時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轉帳事宜 云云,即顯屬無稽。又經比較證人甲○○、丙○○之證述, 證人甲○○於103 年7 月3 日時年紀較證人丙○○為長,其 證述較為具體明確,而且不因詢問人不同而變更其陳述內容 ,反觀證人丙○○當時年紀更小,於本院做證時常無法記憶 當時之事件情節,又有陳述反覆矛盾之情形,故應認證人甲 ○○之證述較為可採。況且103 年7 月3 日系爭華南銀行虎 尾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既然在原告保管中,且當時兩造已 經交惡,如原告並未自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與被 告,讓被告轉帳,被告應無可能明確知悉原告將上開物品置 放於何處,而能直接自原告床邊抽屜內拿取上開物件,且原 告又怎可能於被告強取上開物件後並未立即報警或循其他途 徑防止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辯其未 積欠原告款項,103 年7 月3 日其持原告所有之系爭華南銀 行虎尾分行存摺、印章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名下另一華南銀 行虎尾分行帳戶,僅係向原告索討回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 自俞宏公司所有系爭臺中銀行帳戶跨行電匯到原告系爭華南 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100 萬元等語,應屬較為可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有向其借錢或墊支款項,因而請求 被告給付8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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