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林宛珊
被 告 周福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所經營之俞宏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俞宏公司
)服務逾5 年,因幫公司作保,被告有原告之存簿、印章,
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被告私自領取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
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訴訟原告已經要回12
8,000 元,餘額872,000 元,被告在刑事判決處分書上表示
將自行籌措資金償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
度偵字第21729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
分書等為證,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謂被告有其存簿印章,並於103 年7 月3 日私自領取
原告於華南銀行內存款100 萬元,經訴訟原告已經要回128,
000 元,餘額872,000 元,被告在刑事判決處分書上表示將
自行籌措資金償還…
云云,然原告應先清楚說明其
請求權依
據為何。
㈡、原告似將款項有所混淆,特釐清說明如下:
1、被告為俞宏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俞宏公司間曾就請求給付
薪資事件,經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俞宏
公司應給付原告128,000 元確定,而俞宏公司亦已確實依照
上開判決內容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2、而原告在
本件起訴狀中所提到之100 萬元本即歸屬俞宏公司
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餘款872,000 元云云,實無理由
,蓋
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原告在俞宏公司居於準老
闆娘之地位,替被告管理俞宏公司之資金及帳務,原告會先
打好匯款明細給被告看之後,被告再將臺中銀行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臺中銀行帳戶)的I-KEY 給原告,同意原
告進行匯款或轉帳,而於103 年6 月13日當天因俞宏公司有
幾筆款項要匯予其他廠商,故原告即利用當時取得被告所有
系爭臺中銀行帳戶I-KEY 之機會,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將
俞宏公司名下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透過電腦網轉
至其自身名下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此有俞宏公司
名下系爭臺中銀行帳戶103 年6 月13日交易明細查詢及系爭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存摺可資為證。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
後,即遭被告發現,且因當時原告已自俞宏公司離職,故被
告於103 年7 月3 日
乃直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要求返還該10
0 萬元,原告即親自把其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摺及印
章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至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將該筆100 萬
元重新匯回俞宏公司名下另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
00帳戶內,此有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存摺可資為證。
又上開原告親自交付其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摺及印章
與被告之事實,亦有當天同在現場之原告女兒丙○○、及被
告兒子甲○○可以為證。
3、綜上說明可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所提到之該筆100 萬元
本即歸屬俞宏公司所有,而原告所述之128,000 元則為高雄
高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命俞宏公司給付原告之
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872,000 元云云,顯將上開
款項全部混為一談,並與事實不符。
㈢、且
觀諸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
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21729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高雄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等內容,均未證實被告確有積
欠原告100 萬元債務之情事,更無所謂被告
持有原告之存簿
、印章,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私自領取原告於系爭華南銀
行虎尾分行內存款100 萬元,原告已經訴訟要回128,000 元
,餘額872,000 元,被告在刑事判決處分書上已表示將自行
籌措資金償還…乙事,原告顯然對於上開法院判決或不起訴
處分書之內容有所誤解。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領取原告所有系爭華南銀行
虎尾分行帳戶內100 萬元
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上開帳戶存摺
內頁為證(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究
竟係因何原因領取原告所有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之
100 萬元?及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則未見原告於起訴狀
內敘明,經本院為闡明,原告稱:「(原告你是說103 年6
月13日俞宏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有匯款100 萬元到你的華南銀
行虎尾分行帳戶?)是。(為什麼這筆錢會匯到你的戶頭?
)之前薪資的欠款、暫借款。(之前的薪資的欠款已經判了
?)只有就未領的判決。已領的沒有在判決範圍內。(你今
天請求的金額是被告欠你的錢?)是。(在103 年7 月3 日
100 萬又從你上開的帳戶轉帳出去?)這個我不知道,是被
告自己去的,不是經由我同意,被告私自把100 萬元轉帳出
去。(被告為什麼會有你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
?)我幫公司作保,當時存摺印章在被告那邊。(存摺印章
已經拿回來了?)對。(何時拿回來?)忘了。」等語,則
原告本件應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積欠之薪資款及借貸款項。
就原告請求被告所經營之俞宏公司給付薪資部分,
業據原告
請求俞宏公司給付薪資764,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高雄
地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90號給付薪資事件判決俞宏公司應
給付原告18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俞宏公司不服提起
上
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俞宏公司
應給付原告12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審理卷及判決核閱無誤,則原告再請求俞宏公司之負責
人即本件被告給付其薪資
即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貸欠款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借
據、借貸契約、與借款相關之
本票或
抵押權設定為證。且綜
觀原告
聲請本院調閱之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0號卷、
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21729 號卷,以及高雄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1645號等卷,可見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0號卷
內雖有原告陳述:「我主張的借錢是乙○○代表公司跟我借
錢,而因為我跟乙○○認識很久了,基於朋友關係,所以我
都有借…」(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0號第39頁)、「
(有關於103 年6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之原因?)是當初我
跟乙○○談好用這100 萬元結清我和他之間的債務關係。(
為何他可以從妳的帳戶再把錢轉走?)他拿我的存摺及印章
去轉的,之所以會有我的存摺及印章是因為我幫他剛做完保
,華南銀行有撥款300 萬元,所以存摺及印章都暫時還在乙
○○那邊,是乙○○又自行把100 萬元轉走。」等語(同上
卷107 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何
借貸
關係。又高雄地檢署105 年他字第742 號卷內雖有原告陳述
「(有關你告
侵占的部分,103 年6 月13日為何俞宏公司將
100 萬元轉入妳的帳戶?是誰轉帳?)因為我之前有借錢給
乙○○,還有俞宏公司沒有給我薪資。所以俞宏公司就把
100 萬元轉到我的帳戶。這筆帳是我轉的,乙○○在要轉的
當時給我密碼,我轉的,因為那是變動密碼,要轉的當下,
乙○○給我一張俞宏公司的金融卡,我插入讀卡機後,輸入
一組固定的密碼,就會跑出變動密碼,另一組固定密碼,我
在職
期間就是那一組。固定密碼是銀行到俞宏公司幫我們設
定時,銀行叫我馬上想,當場設定的。(這件事之前有無跟
乙○○談過?)有。一直都有講。(有無書面約定?)沒有
。只有口頭約定。(為何103 年7 月3 日100 萬元又轉回俞
宏公司?)那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何時轉的。該帳戶本子
本來就在公司。該戶頭俞宏公司也會使用,例如要給一些廠
商佣金、工程款。(印章部分?)印章是我交給乙○○的,
因為他說要作保的,在華南銀行虎尾分行。」等語(高雄地
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42 號卷第194 頁)、「(你當天有轉
兩筆從俞宏公司的臺中銀行帳戶轉到俞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這筆100 萬元是你轉的嗎?)是。當時乙
○○還在我旁邊,我們當時還在爭執要轉50萬還是要轉100
萬元,因為乙○○要先還我錢,我之前有借乙○○錢,薪水
未領的、代支的等等。(你們當時有達成共識說乙○○給妳
100 萬元嗎?)乙○○當時有說要先還我,但他當時有說俞
宏公司周轉不靈,問我說先50萬元可不可以,但我當時我不
要。(之後他用什麼理由把100 萬元拿回去?)我不知道這
件事情,當時我幫公司作保,乙○○把我放在公司的印章及
存摺拿走,我之後才知道100 萬元被乙○○轉回去。(那這
件事之後有問乙○○嗎?)乙○○跟我說那筆錢是公司的錢
,那我就問他說那你欠我的呢?乙○○就說他會再還我。但
乙○○一直拖,拖到年底,所以我才去告他。」(同上卷第
200 頁),然亦未見有何證據證明被告積欠原告借款,至於
其他卷宗內亦未見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
或被告有對原告、法院或檢察官為承認債務之陳述。
㈢、原告雖主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729 號不起
訴處分書,以及高雄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
書之內容可以證明被告積欠其款項,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指訴被告(按指本件被告
)涉有侵占
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持告訴人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該帳戶轉帳100 萬
元至俞宏公司上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為據,
惟就俞宏公
司於100 年6 月13日轉帳100 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帳戶乙情,
告訴人並不否認,其並到庭
自承:我之前有借錢給被告,俞
宏公司也沒有給我薪水,故我與被告有達成共識,被告要還
我100 萬元,但這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之後我將
俞宏公司100 萬元轉到我帳戶,當時被告在我旁邊有同意我
轉帳,後來被告將100 萬元轉回俞宏公司,我發現後質問被
告,被告說那是公司的錢,他欠我的他會再還我等語。而告
訴人上開指訴業經被告否認,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其確與被告達成被告應償還其100 萬元之協議,是被告於
103 年7 月3 日將告訴人自俞宏公司轉出之100 萬元轉回俞
宏公司,其是否有不法所以之意圖,已非無疑,又縱認告訴
人指訴為真,惟俞宏公司與被告本為不同個體,則俞宏公司
原以其資金償還被告對告訴人之債務,
嗣被告認為不妥而將
俞宏公司該資金轉回,其再自行籌措資金償還告訴人,此亦
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
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等語。並非認定本件被告確有積
欠原告款項,僅係退步假設即便原告所述為真,被告將系爭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100 萬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另一華南銀
行帳戶,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原告主張依據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之內容可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其款項,顯屬誤解。
㈣、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
以實其說,然經證人丁
○○於106 年1 月25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
僱
傭關係?)原告是我的小姑。(證人認識被告嗎?)我是經
由原告介紹才認識被告。(你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之間的關
係?)僱傭關係。(兩個人是否男女交往過?)我之前問過
我小姑,但是她都否認。(你知道原告在被告經營的公司擔
任什麼職務?)行政會計。(原告會時常跟你提及被告、被
告公司的事情嗎?)我們都在家,都會閒聊,很多耶,我沒
有辦法具體說出什麼,公司的事情、出去玩的事情,很多都
會閒聊。(原告在被告經營的公司擔任員工之前,有從事其
他工作嗎?)之前是在御品園汽車旅館擔任會計兼任晚班。
(是否知道原告的經濟狀況?)那時候應該沒有煩惱過錢,
我不是很清楚。(原告是否曾經有借錢給被告?)好像有提
過,但是我不是很確定,好像是有吧?(原告曾經有跟你提
過?)好像是,我不是很記得。我記得他是說公司剛開始,
金錢沒有那麼夠,實際上有沒有提供,我不是很清楚。(10
3 年6 月13日有100 萬元自俞宏科技公司跨行電匯到原告的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的帳戶,你知道這筆匯款的由來嗎?【提
示本院卷第59頁】我知道這筆錢也是聽原告說,我的記憶沒
錯的話,被告原本只打算匯50萬,但是原告要求要匯100 萬
進去,那時候他們的金錢就是來來去去,就說這樣的話錢可
以方便挪動。(103 年7 月3 日又從原告上開帳戶轉帳100
萬元出去,你知道這筆錢轉出的由來?【提示本院卷】那時
候他們好像工作上鬧的不OK,我聽說原告不做了,後來又聽
說被告從原告的帳戶把錢領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
至第191 頁),則由證人丁○○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
確實有借款與被告,及其借貸之時間、地點、金額為何。
㈤、基此,原告主張其之前有借錢或墊支款項供被告使用,於10
3 年6 月13日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原告由被告所經營之俞
宏公司系爭臺中銀行帳戶跨行電匯100 萬元到原告的系爭華
南銀行虎尾分行的帳戶,事後被告反悔,於103 年7 月3 日
逕自原告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名
下另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等情,即屬無法證明。反觀被
告上開所辯有俞宏公司系爭臺中銀行帳戶103 年6 月13日交
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高雄高分檢105 年度他字第742 號卷
第127 頁),由該交易明細可知103 年6 月13日俞宏公司所
有之系爭臺中銀行帳戶確實有三筆網匯紀錄,分別為100 萬
元、30萬元、100 萬元,則被告辯稱當時原告在俞宏公司工
作,替被告管理俞宏公司之資金及帳務,原告會先打好匯款
明細給被告看之後,被告再將系爭臺中銀行帳戶之I-KEY 給
原告,同意原告進行匯款或轉帳,而於103 年6 月13日當天
因俞宏公司有幾筆款項要匯予其他廠商,故原告即利用當時
取得被告提供之臺中銀行帳戶I-KEY 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
即擅自將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透過電腦網轉至其
自身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等語,並非顯然無稽。又
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105 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前年7 月的事情你還記得?)記得一些。(你記得什
麼事情?)那時候阿公要住院。(你那時候讀國小幾年級?
)三、四年級。(你現在國小六年級?)對。(當時二年前
在坐的原告有無跟你爸爸即被告二人在一起生活?)有。(
當時原告有住在你們家?)有。(原告有幫被告工作?)有
。因為那時候原告有去公司。(在103 年7 月3 日你有看到
原告拿一個銀行的存摺跟印章給你爸爸?)有。(那天原告
跟你爸爸有無吵架?)有。(他們吵什麼事情,你還記得?
)那個時候阿公住院,阿伯剛才要出差,要請爸爸要去臺南
照顧阿公,原告與被告為什麼吵架我就不知道。(你怎麼知
道原告有拿存摺跟印章給被告?)因為我們有去原告家拿存
摺跟印章。(你跟你爸爸一起去?)對。(拿完之後你跟你
爸爸做什麼事?)去銀行。(做什麼事?)不知道。(後來
原告還有跟你們住在一起?)沒有。(吵架完過多久才沒住
在一起?)吵架完就沒有。(到原告家拿存摺印章時,丙○
○有在現場?)在原告旁邊。(你以前跟丙○○熟不熟?)
熟。時常一起玩。(丙○○有沒有看到原告拿存摺跟印章給
你爸爸?)我不知道。(是吵架之前原告就從你們家搬走,
還是吵架之後?)吵架後。(你知不知道男女朋友是什麼意
思?)知道。(兩年前兩造是男女朋友?)是。(原告問:
你爸爸帶你去我家,我怎麼沒有看到你?)我在後面。(原
告問:你怎麼看到的?)我有看到。(原告問:你在後面我
在哪裡?)你在房間。(原告問:哪間房間?)樓上。(原
告問:我們在公司時在哪裡吵架?)有電視那間。(原告問
:你在哪裡?)有電腦那間。(原告問:你在幹嘛?)我跟
丙○○在一起。(你剛才說你跟你爸爸去原告那邊拿存摺跟
印章,是去原告的家還是公司?)家。(剛才原告問你在公
司那邊吵架跟去他家是不同的地方?)對。(去原告家的當
天你說你看到原告在他家最後一間房間?)對。(你有親眼
看到原告把存摺跟印章交給被告?)有。(被告問:那個房
間是不是樓梯走上來最後一個房間?)對。(原告問:你有
看到你爸爸打我?)沒有,你有打我爸爸。」等語(本院卷
第119 頁至第124 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女丙○○亦於同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幾歲?)10歲,讀五年級。(你還
記得國小三年級的事?)忘記了。(你有沒有看過被告?)
有。(你國小三年級時你媽媽有無跟被告住在一起?)我不
知道。(你媽媽有在被告上班的地方工作?)有。(你有住
過被告的家?)有。(很常住?)有時候。沒有很常。(你
是否知道男女朋友是什麼?)知道。(你知道你國小三年級
時兩造是男女朋友?)不知道。(你有無看過兩造牽手?)
忘記了。(你有無看過兩造吵架?)應該有吧。(你還記不
記得有一天被告跟甲○○一起到你跟你媽媽住的地方,然後
有二個大人有打架的事?)有。(誰先打人?)我不知道。
那時候媽媽叫我進去玩電腦,我聽到聲音就出來。(你有看
到被告跟你媽媽拿存摺印章?)有。(拿完印章他們就回去
?)對。(你不是說你跟甲○○在玩電腦?)他們打架是在
公司裡面,當時我跟甲○○在玩電腦,公司裡玻璃、窗簾我
就看出去。(你剛才說你媽媽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是在公司
或家裡?)家裡。(在看到你媽媽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這件
事之前你跟甲○○在做什麼事情?)我在房間的床上。我跟
媽媽都在床上,不是我媽媽拿給被告的,是從房間抽屜拿的
。(是誰拿的?)忘記了。(你有看過存摺【原告手持存摺
】?)我有看過。(你知道存摺跟印章是什麼?)知道。(
你到底有沒有看到原告拿存摺跟印章給被告?)沒有。(到
底是誰拿給被告?)不知道。(你是說不知道是誰從房間的
抽屜拿出來存摺跟印章?)是。」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至
第129 頁),雖然證人甲○○及丙○○目前均為就讀國小之
未成年人,然從其等2 人之證述相符處可知不論是原告親自
拿取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給被告,抑或
是被告自行於原告床邊抽屜內拿取上開物件,被告確實有至
原告家中向原告索討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情應無疑義,反觀原告起訴稱因其有幫被告作保,故被
告本即保有其系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故
被告持上開物件於103 年7 月3 日逕自原告系爭華南銀行虎
尾分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名下另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帳戶,且當時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轉帳事宜
云云,即顯屬無稽。又經比較證人甲○○、丙○○之證述,
證人甲○○於103 年7 月3 日時年紀較證人丙○○為長,其
證述較為具體明確,而且不因詢問人不同而變更其陳述內容
,反觀證人丙○○當時年紀更小,於本院做證時常無法記憶
當時之事件情節,又有陳述反覆矛盾之情形,故應
認證人甲
○○之證述較為可採。況且103 年7 月3 日系爭華南銀行虎
尾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既然在原告保管中,且當時兩造已
經交惡,如原告並未自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與被
告,讓被告轉帳,被告應無可能明確知悉原告將上開物品置
放於何處,而能直接自原告床邊抽屜內拿取上開物件,且原
告又怎可能於被告強取上開物件後並未立即報警或循其他途
徑防止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辯其未
積欠原告款項,103 年7 月3 日其持原告所有之系爭華南銀
行虎尾分行存摺、印章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名下另一華南銀
行虎尾分行帳戶,僅係向原告索討回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
自俞宏公司所有系爭臺中銀行帳戶跨行電匯到原告系爭華南
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100 萬元等語,應屬較為可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有向其借錢或墊支款項,因而請求
被告給付8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