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田桂美
林慧玲
林家銘
林韋萍
田忠正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設雲林縣○○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 告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
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
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
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
參照)。又刑
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
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
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
裁判意旨參照
)。
二、
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林聰榮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對被告雲林縣政府、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訴外人即
被害人林庭旭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
湖口村落抽水站協助指揮被告林聰榮施作「湖口抽水站周邊
改善工程」時,遭被告林聰榮操作之挖斗擠壓致傷重不治死
亡(下稱
系爭意外),因「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係由
被告雲林縣政府所發包,並由被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
造,且被告雲林縣政府未依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進行工程安全衛生督導工作;而被告崇
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則未確實監督該工程施工,自均為導致
系爭意外之原因。故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均應就林庭旭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與被
告林聰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係以:林聰榮
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12月22日
,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村落抽水站,駕駛挖土機施
作名谷營造有限公司向雲林縣政府
承攬,並由崇峻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監造之「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而於同日下
午2 時50分許,林聰榮駕駛挖土機,欲將太空包吊掛至施作
之正確位置時,林庭旭在一旁協助指揮,待林聰榮吊掛至正
確位置上方,欲將挖斗往下放時,本應注意現場周遭是否有
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僅於林庭旭告以:「好了」之後,即認為林庭旭已離開現
場,而逕自將挖土機的挖斗往下放,欲將太空包放到正確位
置,致在場之林庭旭遭擠壓在挖斗及一旁之欄杆間,而受有
肝藏嚴重撕裂傷、脾臟損傷及胰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因傷重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之事實,認定被告林聰榮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
科處被告林聰榮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
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壹
第15頁至第17頁)。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雲林縣政
府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
認定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意外有
何疏失,而應與被告林聰榮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節,是依
上開說明,就被害人林庭旭死亡部分,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崇
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崇
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㈢況且,審諸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院
屢辯稱:被告雲林縣政府已委由被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辦理,其並未參與任何施作,頂多只是承攬關係之定作
人,且該工程已依規定編列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故被告雲林
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無過失,且林庭旭之死亡
係因廠商在未告知下,自行吊放工區外路側引水管,故與被
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無
因果關係,檢察官
起訴書亦未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違
反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等
事實等節以察,
益徵於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雲林縣政府、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是故被
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所定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亦甚明確。
㈣綜上,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合
法,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裁定駁回之。
三、
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雖本院刑事庭誤將其訴裁定移送
民事庭,惟原告此部分附民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難
謂為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