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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田桂美       林慧玲       林家銘       林韋萍       田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設雲林縣○○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   告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 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參照)。又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 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林聰榮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對被告雲林縣政府、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訴外人即 被害人林庭旭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 湖口村落抽水站協助指揮被告林聰榮施作「湖口抽水站周邊 改善工程」時,遭被告林聰榮操作之挖斗擠壓致傷重不治死 亡(下稱系爭意外),因「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係由 被告雲林縣政府所發包,並由被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 造,且被告雲林縣政府未依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進行工程安全衛生督導工作;而被告崇 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則未確實監督該工程施工,自均為導致 系爭意外之原因。故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均應就林庭旭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與被 告林聰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係以:林聰榮 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12月22日 ,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村落抽水站,駕駛挖土機施 作名谷營造有限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承攬,並由崇峻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監造之「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而於同日下 午2 時50分許,林聰榮駕駛挖土機,欲將太空包吊掛至施作 之正確位置時,林庭旭在一旁協助指揮,待林聰榮吊掛至正 確位置上方,欲將挖斗往下放時,本應注意現場周遭是否有 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僅於林庭旭告以:「好了」之後,即認為林庭旭已離開現 場,而逕自將挖土機的挖斗往下放,欲將太空包放到正確位 置,致在場之林庭旭遭擠壓在挖斗及一旁之欄杆間,而受有 肝藏嚴重撕裂傷、脾臟損傷及胰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因傷重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之事實,認定被告林聰榮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 科處被告林聰榮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壹 第15頁至第17頁)。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雲林縣政 府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 認定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意外有 何疏失,而應與被告林聰榮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是依 上開說明,就被害人林庭旭死亡部分,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崇 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崇 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㈢況且,審諸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院 屢辯稱:被告雲林縣政府已委由被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辦理,其並未參與任何施作,頂多只是承攬關係之定作 人,且該工程已依規定編列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故被告雲林 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無過失,且林庭旭之死亡 係因廠商在未告知下,自行吊放工區外路側引水管,故與被 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無因果關係,檢察官 起訴書亦未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違 反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等 事實等節以察,益徵於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雲林縣政府、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故被 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所定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亦甚明確。 ㈣綜上,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合 法,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雖本院刑事庭誤將其訴裁定移送 民事庭,惟原告此部分附民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 謂為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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