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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蘇陳秋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蘇献能       蘇瓊如       蘇盈全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蘇俊龍(原名蘇上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文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之「分配 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應補償被告蘇俊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由兩造附表三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兩造被繼承 人蘇文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一分配結果 欄所示。㈡兩造互負協同辦理存款、利息、股權之繼承申請 、提款及變更手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當庭撤回原聲明第㈡項「兩造互負協同辦理存款 、利息、股權之繼承申請、提款及變更手續」,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前後之聲明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俊龍(原名蘇上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04 年3 月3 日過世,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蘇陳 秋露及子女即被告蘇盈全、蘇育德、蘇献能、蘇俊龍(原名 蘇上貿)、蘇瓊如等6 人,因此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又被繼承人與原告於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 用法定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分別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5,006,691 元(計算式:如原 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總額計4,270,991+ 原告主張其代墊如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借款〈62 ,040+446,285+21,375+206,000=735,700 〉=5,006,691)。 是原告自被繼承人遺產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6,825,10 5 元(計算式:〈遺產總額22,023,900-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3,367,000 〉-5,006,691〉2=6,825,104.5 ,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原告前揭剩餘財產分配及遺 產管理費用、遺產債務(含喪葬費、代書費及登記規費)之 餘額為14,718,897元(計算式:22,023,900-6,825,105-457 ,020-20,000-2,878=14,718,897),而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 附表三所載,即各6 分之1 ,故每人各可分得2,453,150 元 (計算式:14,718,8976=2,453,1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又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而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本件被告 蘇俊龍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始終不出面表示意見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結果欄 所載,其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僅為:1,144,360 元(〈931,00 0+3,367,000+396,000+466,400+39,600+70,400+15,500+52, 800+15,500+183,800+183,800〉x1/5=1,144,360),不足其 應繼分,因此原告將以現金補償被告蘇俊龍1,308,790 元( 計算式:2,453,150-1,144,360=1,308,790 )等語,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一分配結 果欄所示。⒉原告願意補償被告蘇俊龍受分配不足應繼分部 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瓊如、蘇盈全、蘇育德、蘇献能部分:對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意見,且同意依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分配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㈡被告蘇俊龍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 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104 年3 月3 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原告 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 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 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4 年3 月3 日為準。而原告主張其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有 之財產則合計為4,270,991 元,又其前有代墊被繼承人應支 出之費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累計代墊之費用為 735,700 元(計算式:62,040+446,285+21,375+206,000=73 5,700 ),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合計為5,00 6,691 元(計算式:4,270,991+735,700=5,006,691 )。然 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合計為22,023,900元(計算式:附表一 之遺產總額22,759,600- 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之費 用、借款共735,700 〈62,040+446,285+21,375+206,000=73 5,700 〉=22,023,900 ),是原告自被繼承人遺產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數額為6,825,105 元(計算式:﹝〈遺產總額22 ,023,900-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3,367,000 〉-5,006,691﹞ 2=6,825,104.5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亦據原告到庭陳 述明確,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三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建 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借據、 本票、新光人壽保險單及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1125號 、106 年2 月21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117 號函覆被繼承人 於該保險公司之保單資料等件附卷為憑,並為被告蘇瓊如、 蘇盈全、蘇育德、蘇献能所不爭執,自採信。是以,原告 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婚 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 之遺產扣除原告前揭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管理費用、遺產債 務(含喪葬費、代書費及登記規費)之餘額為14,718,897元 (計算式:22,023,900-6,825,105-457,020-20,000-2,878= 14,718,897),則兩造6 人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三所載,即 各6 分之1 ,故每人各可分得2,453,150 元(計算式:14,7 18,8976=2,453,150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亦據原告 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土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9PN0 0965號、DBN15208號)、被繼承人向草嶺玄明宮借款20萬元 之借據及本票、原告104 年4 月10日匯款聲請書等件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蘇瓊如、蘇盈全、蘇育德、蘇献能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 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 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此間訂有不分割遺 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 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請求就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遺 產由被告5 人以5 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至於附表一編號12 至17號之遺產則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此分配方式,亦經被告 蘇瓊如、蘇盈全、蘇育德、蘇献能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10 6 年2 月24日、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審酌兩造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依原告前揭主張即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 結果欄為分配後,原告所受分配價值將高達17,037,800元( 計算式:21,369+109,611+1,006,820+15,900,000=17,037,8 00),較其得分配數額逾7,759,545 元(計算式:17,037,8 00-9,278,255〈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6,825,105+原 告之應繼分2,453,150 〉=7,759,545),顯有不公之情。惟 原告表示:附表一編號16國上旅行社有限公司、編號17國上 通運巴士有限公司歸原告繼承,由原告當管理人較適當,原 告放棄繼承不動產,只分得現金、股份,其餘繼承人不足部 分願意現金補償等語,被告蘇瓊如、蘇盈全、蘇育德、蘇献 能均稱:公司營運比較難處理,對於由原告當公司代理人, 子女們都沒意見,也同意原告提出的方案,不足的部分只要 補償蘇俊龍即可,其餘子女部分不用補償等語,基於處分權 主義,被告蘇瓊如、蘇盈全、蘇育德、蘇献能本可自由處分 財產,本院自應尊重繼承人即被告蘇瓊如、蘇盈全、蘇育德 、蘇献能對於共有遺產之自由處分權利,而被告蘇俊龍經本 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經衡量原告提出 之分配方案,被告蘇俊龍雖僅分得1,144,360 元(計算式: 〈931,000+3,367,000+396,000+466,400+39,600+70,400+15 ,500+52,800+15,500+183,800+183,800)x1/5=1,144,360元 ),惟由原告補償被告蘇俊龍不足分配之金額1,308,790 元 (計算式:2,453,150-1,144,360=1,308,790 ),對被告蘇 俊龍並無不利之處,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當屬公平合 理,應為可採,本院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並由原告補償交付被告蘇俊 龍1,308,790 元,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 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均蒙其利,被告等人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文義之遺產 │ ├──┬──┬───────────────┬──────┬────┬──────┬──────┬───────┬───────┤ │編號│種類│標的 │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 │婚後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分割方│分配結果 │ │ │ │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新臺幣) │案 │ │ ├──┼──┼───────────────┼──────┼────┼──────┼──────┼───────┼───────┤ │ 1 │土地│雲林縣○○鄉○○段○ ○○○○ ○號│2,660 │全部 │931,000元 │931,000元 │由被告等5 人分│原物分割,由被│ │ │ │土地(買賣取得) │ │ │ │ │別共有,應有部│告5 人按5分 之│ │ │ │ │ │ │ │ │分比例各為5 分│1 比例分配 │ │ │ │ │ │ │ │ │之1 。 │ │ ├──┼──┼───────────────┼──────┼────┼──────┼──────┼───────┼───────┤ │ 2 │土地│雲林縣○○鄉○○段○ ○○○○ ○號│9,620 │全部 │3,367,000元 │ X │同上 │同上 │ │ │ │土地(繼承- 不列入婚後財產) │ │ │ │ │ │ │ ├──┼──┼───────────────┼──────┼────┼──────┼──────┼───────┼───────┤ │ 3 │土地│雲林縣○○鄉○○段○ ○○○○○○號│90 │全部 │396,000元 │396,000元 │同上 │同上 │ │ │ │土地(買賣取得) │ │ │ │ │ │ │ ├──┼──┼───────────────┼──────┼────┼──────┼──────┼───────┼───────┤ │ 4 │土地│雲林縣○○鄉○○段○ ○○○○○○號│106 │全部 │466,400元 │466,400元 │同上 │同上 │ │ │ │土地(買賣取得) │ │ │ │ │ │ │ ├──┼──┼───────────────┼──────┼────┼──────┼──────┼───────┼───────┤ │ 5 │土地│雲林縣○○鄉○○段○ ○○○○○○號│9 │全部 │39,600元 │39,600元 │同上 │同上 │ │ │ │土地(買賣取得) │ │ │ │ │ │ │ ├──┼──┼───────────────┼──────┼────┼──────┼──────┼───────┼───────┤ │ 6 │土地│雲林縣○○鄉○○段○ ○○○○○○號│16 │全部 │70,400元 │70,400元 │同上 │同上 │ │ │ │土地(買賣取得) │ │ │ │ │ │ │ ├──┼──┼───────────────┼──────┼────┼──────┼──────┼───────┼───────┤ │ 7 │土地│雲林縣○○鄉○○段○ ○○○○○○號│5 │全部 │15,500元 │15,500元 │同上 │同上 │ │ │ │土地(買賣取得) │ │ │ │ │ │ │ ├──┼──┼───────────────┼──────┼────┼──────┼──────┼───────┼───────┤ │ 8 │土地│雲林縣○○鄉○○段○ ○○○○○○號│12 │全部 │52,800元 │52,800元 │同上 │同上 │ │ │ │土地(買賣取得) │ │ │ │ │ │ │ ├──┼──┼───────────────┼──────┼────┼──────┼──────┼───────┼───────┤ │ 9 │土地│雲林縣○○鄉○○段○ ○○○○○○號│5 │全部 │15,500元 │15,500元 │同上 │同上 │ │ │ │土地(買賣取得) │ │ │ │ │ │ │ ├──┼──┼───────────────┼──────┼────┼──────┼──────┼───────┼───────┤ │ 10 │房屋│雲林縣○○鄉○○段○○○號建物(│162.57 │全部 │183,800元 │183,800元 │同上 │同上 │ │ │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38│ │ │ │ │ │ │ │ │ │之17號)(買賣取得) │ │ │ │ │ │ │ ├──┼──┼───────────────┼──────┼────┼──────┼──────┼───────┼───────┤ │ 11 │房屋│雲林縣○○鄉○○段○○○號建物(│162.57 │全部 │183,800元 │183,800元 │同上 │同上 │ │ │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38│ │ │ │ │ │ │ │ │ │之16號)(買賣取得) │ │ │ │ │ │ │ ├──┼──┼───────────────┴──────┴────┼──────┼──────┼───────┼───────┤ │ 12 │現金│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171元 │21,369元 │分歸原告單獨取│歸原告單獨取得│ ├──┼──┼───────────────────────────┼──────┤ │得 │ │ │ 13 │現金│玉山銀行斗信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52元 │ │ │ │ ├──┼──┼───────────────────────────┼──────┤ │ │ │ │ 14 │現金│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146元 │ │ │ │ ├──┼──┼───────────────────────────┼──────┼──────┼───────┼───────┤ │ 15 │股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計7,049股 │109,611元 │109,611元 │同上 │同上 │ ├──┼──┼───────────────────────────┼──────┼──────┼───────┼───────┤ │ 16 │投資│國上旅行社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0元) │1,006,820元 │1,006,820元 │同上 │同上 │ ├──┼──┼───────────────────────────┼──────┼──────┼───────┼───────┤ │ 17 │投資│國王通運巴士有限公司(出資額15,000,000元) │15,900,000元│15,900,000元│同上 │同上 │ ├──┴──┴───────────────────────────┼──────┼──────┼───────┼───────┤ │ 總 計 │22,759,600元│19,392,600元│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蘇文義之債務 │ ├──┬─────────────────┬─────┬────┤ │編號│項目 │ 支出金額 │代墊人 │ │ │ │(新臺幣)│ │ ├──┼─────────────────┼─────┼────┤ │ 1 │醫療費用 │62,040元 │原告 │ ├──┼─────────────────┼─────┼────┤ │ 2 │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9PN00965號│446,285元 │原告 │ ├──┼─────────────────┼─────┼────┤ │ 3 │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DBN15208號│21,375元 │原告 │ ├──┼─────────────────┼─────┼────┤ │ 4 │蘇文義向草嶺玄明宮借款200,000 元(│206,000元 │原告 │ │ │借款時約明還款應付利息6,000 元)。│ │ │ ├──┼─────────────────┼─────┼────┤ │ 5 │喪葬費用 │457,020元 │原告 │ ├──┼─────────────────┼─────┼────┤ │ 6 │繼承登記代書費用 │20,000元 │原告 │ ├──┼─────────────────┼─────┼────┤ │ 7 │地政規費 │2,878元 │原告 │ └──┴─────────────────┴─────┴────┘ ┌──────────────────────┐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蘇文義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備註 │ ├──┼────────┼─────┼────┤ │ 1 │蘇陳秋露 │1/6 │配偶 │ ├──┼────────┼─────┼────┤ │ 2 │蘇盈全 │1/6 │長子 │ ├──┼────────┼─────┼────┤ │ 3 │蘇育德 │1/6 │次子 │ ├──┼────────┼─────┼────┤ │ 4 │蘇献能 │1/6 │三子 │ ├──┼────────┼─────┼────┤ │ 5 │蘇俊龍 │1/6 │四子 │ ├──┼────────┼─────┼────┤ │ 6 │蘇瓊如 │1/6 │長女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