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蘇陳秋露
訴訟
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蘇献能
蘇瓊如
蘇盈全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蘇俊龍(原名蘇上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蘇文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之「分配
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應補償被告蘇俊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復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
準用,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兩造被
繼承
人蘇文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一分配結果
欄所示。㈡兩造互負協同辦理存款、利息、股權之繼承申請
、提款及變更手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當庭撤回原聲明第㈡項「兩造互負協同辦理存款
、利息、股權之繼承申請、提款及變更手續」,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前後之聲明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俊龍(原名蘇上貿)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04 年3 月3 日過世,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蘇陳
秋露及子女即被告蘇盈全、蘇育德、蘇献能、蘇俊龍(原名
蘇上貿)、蘇瓊如等6 人,因此兩造之
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又被繼承人與原告於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
適
用法定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分別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5,006,691 元(計算式:如原
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總額計4,270,991+
原告主張其代墊如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借款〈62
,040+446,285+21,375+206,000=735,700 〉=5,006,691)。
是原告自被繼承人遺產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6,825,10
5 元(計算式:〈遺產總額22,023,900-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3,367,000 〉-5,006,691〉2=6,825,104.5 ,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原告
前揭剩餘財產分配及遺
產管理費用、遺產債務(含喪葬費、代書費及登記規費)之
餘額為14,718,897元(計算式:22,023,900-6,825,105-457
,020-20,000-2,878=14,718,897),而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
附表三所載,即各6 分之1 ,故每人各可分得2,453,150 元
(計算式:14,718,8976=2,453,1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又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而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
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
惟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本件被告
蘇俊龍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始終不出面表示意見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結果欄
所載,其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僅為:1,144,360 元(〈931,00
0+3,367,000+396,000+466,400+39,600+70,400+15,500+52,
800+15,500+183,800+183,800〉x1/5=1,144,360),不足其
應繼分,因此原告將以現金補償被告蘇俊龍1,308,790 元(
計算式:2,453,150-1,144,360=1,308,790 )等語,
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一分配結
果欄所示。⒉原告願意補償被告蘇俊龍受分配不足應繼分部
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瓊如、蘇盈全、蘇育德、蘇献能部分:對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意見,且同意依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分配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㈡被告蘇俊龍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
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
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⒈
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
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
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
亦即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104
年3 月3 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原告
主張其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
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
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4
年3 月3 日為準。而原告主張其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有
之財產則合計為4,270,991 元,又其前有代墊被繼承人應支
出之費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累計代墊之費用為
735,700 元(計算式:62,040+446,285+21,375+206,000=73
5,700 ),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合計為5,00
6,691 元(計算式:4,270,991+735,700=5,006,691 )。然
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合計為22,023,900元(計算式:附表一
之遺產總額22,759,600- 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之費
用、借款共735,700 〈62,040+446,285+21,375+206,000=73
5,700 〉=22,023,900 ),是原告自被繼承人遺產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數額為6,825,105 元(計算式:﹝〈遺產總額22
,023,900-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3,367,000 〉-5,006,691﹞
2=6,825,104.5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亦據原告到庭陳
述明確,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三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建
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借據、
本票、新光人壽保險單及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影本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1125號
、106 年2 月21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117 號函覆被繼承人
於該保險公司之保單資料等件附卷為憑,並為被告蘇瓊如、
蘇盈全、蘇育德、蘇献能所不爭執,自
堪採信。
是以,原告
主張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婚
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
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
之遺產扣除原告前揭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管理費用、遺產債
務(含喪葬費、代書費及登記規費)之餘額為14,718,897元
(計算式:22,023,900-6,825,105-457,020-20,000-2,878=
14,718,897),則兩造6 人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三所載,即
各6 分之1 ,故每人各可分得2,453,150 元(計算式:14,7
18,8976=2,453,150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亦據原告
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兩造之戶
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土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9PN0
0965號、DBN15208號)、被繼承人向草嶺玄明宮借款20萬元
之借據及本票、原告104 年4 月10日匯款聲請書等件在卷
可
佐,且為被告蘇瓊如、蘇盈全、蘇育德、蘇献能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
堪予認定。又
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乙節,有本
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
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
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
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核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請求就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遺
產由被告5 人以5 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至於附表一編號12
至17號之遺產則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此分配方式,亦經被告
蘇瓊如、蘇盈全、蘇育德、蘇献能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10
6 年2 月24日、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本院審酌兩造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依原告前揭主張即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
結果欄為分配後,原告所受分配價值將高達17,037,800元(
計算式:21,369+109,611+1,006,820+15,900,000=17,037,8
00),較其得分配數額逾7,759,545 元(計算式:17,037,8
00-9,278,255〈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6,825,105+原
告之應繼分2,453,150 〉=7,759,545),
顯有不公之情。惟
原告表示:附表一編號16國上旅行社有限公司、編號17國上
通運巴士有限公司歸原告繼承,由原告當管理人較適當,原
告
放棄繼承不動產,只分得現金、股份,其餘繼承人不足部
分願意現金補償等語,被告蘇瓊如、蘇盈全、蘇育德、蘇献
能均稱:公司營運比較難處理,對於由原告當公司代理人,
子女們都沒意見,也同意原告提出的方案,不足的部分只要
補償蘇俊龍即可,其餘子女部分不用補償等語,基於處分權
主義,被告蘇瓊如、蘇盈全、蘇育德、蘇献能本可自由處分
財產,本院自應尊重繼承人即被告蘇瓊如、蘇盈全、蘇育德
、蘇献能對於共有遺產之自由處分權利,而被告蘇俊龍經本
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經衡量原告提出
之分配方案,被告蘇俊龍雖僅分得1,144,360 元(計算式:
〈931,000+3,367,000+396,000+466,400+39,600+70,400+15
,500+52,800+15,500+183,800+183,800)x1/5=1,144,360元
),惟由原告補償被告蘇俊龍不足分配之金額1,308,790 元
(計算式:2,453,150-1,144,360=1,308,790 ),對被告蘇
俊龍並無不利之處,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當屬公平合
理,應為可採,本院
乃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並由原告補償交付被告蘇俊
龍1,308,790 元,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
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均蒙其利,被告等人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文義之遺產 │
├──┬──┬───────────────┬──────┬────┬──────┬──────┬───────┬───────┤
│編號│種類│標的 │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 │婚後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分割方│分配結果 │
│ │ │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新臺幣) │案 │ │
├──┼──┼───────────────┼──────┼────┼──────┼──────┼───────┼───────┤
│ 1 │土地│雲林縣○○鄉○○段○ ○○○○ ○號│2,660 │全部 │931,000元 │931,000元 │由被告等5 人分│原物分割,由被│
│ │ │土地(買賣取得) │ │ │ │ │別共有,應有部│告5 人按5分 之│
│ │ │ │ │ │ │ │分比例各為5 分│1 比例分配 │
│ │ │ │ │ │ │ │之1 。 │ │
├──┼──┼───────────────┼──────┼────┼──────┼──────┼───────┼───────┤
│ 2 │土地│雲林縣○○鄉○○段○ ○○○○ ○號│9,620 │全部 │3,367,000元 │ X │同上 │同上 │
│ │ │土地(繼承- 不列入婚後財產) │ │ │ │ │ │ │
├──┼──┼───────────────┼──────┼────┼──────┼──────┼───────┼───────┤
│ 3 │土地│雲林縣○○鄉○○段○ ○○○○○○號│90 │全部 │396,000元 │396,000元 │同上 │同上 │
│ │ │土地(買賣取得) │ │ │ │ │ │ │
├──┼──┼───────────────┼──────┼────┼──────┼──────┼───────┼───────┤
│ 4 │土地│雲林縣○○鄉○○段○ ○○○○○○號│106 │全部 │466,400元 │466,400元 │同上 │同上 │
│ │ │土地(買賣取得) │ │ │ │ │ │ │
├──┼──┼───────────────┼──────┼────┼──────┼──────┼───────┼───────┤
│ 5 │土地│雲林縣○○鄉○○段○ ○○○○○○號│9 │全部 │39,600元 │39,600元 │同上 │同上 │
│ │ │土地(買賣取得) │ │ │ │ │ │ │
├──┼──┼───────────────┼──────┼────┼──────┼──────┼───────┼───────┤
│ 6 │土地│雲林縣○○鄉○○段○ ○○○○○○號│16 │全部 │70,400元 │70,400元 │同上 │同上 │
│ │ │土地(買賣取得) │ │ │ │ │ │ │
├──┼──┼───────────────┼──────┼────┼──────┼──────┼───────┼───────┤
│ 7 │土地│雲林縣○○鄉○○段○ ○○○○○○號│5 │全部 │15,500元 │15,500元 │同上 │同上 │
│ │ │土地(買賣取得) │ │ │ │ │ │ │
├──┼──┼───────────────┼──────┼────┼──────┼──────┼───────┼───────┤
│ 8 │土地│雲林縣○○鄉○○段○ ○○○○○○號│12 │全部 │52,800元 │52,800元 │同上 │同上 │
│ │ │土地(買賣取得) │ │ │ │ │ │ │
├──┼──┼───────────────┼──────┼────┼──────┼──────┼───────┼───────┤
│ 9 │土地│雲林縣○○鄉○○段○ ○○○○○○號│5 │全部 │15,500元 │15,500元 │同上 │同上 │
│ │ │土地(買賣取得) │ │ │ │ │ │ │
├──┼──┼───────────────┼──────┼────┼──────┼──────┼───────┼───────┤
│ 10 │房屋│雲林縣○○鄉○○段○○○號建物(│162.57 │全部 │183,800元 │183,800元 │同上 │同上 │
│ │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38│ │ │ │ │ │ │
│ │ │之17號)(買賣取得) │ │ │ │ │ │ │
├──┼──┼───────────────┼──────┼────┼──────┼──────┼───────┼───────┤
│ 11 │房屋│雲林縣○○鄉○○段○○○號建物(│162.57 │全部 │183,800元 │183,800元 │同上 │同上 │
│ │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38│ │ │ │ │ │ │
│ │ │之16號)(買賣取得) │ │ │ │ │ │ │
├──┼──┼───────────────┴──────┴────┼──────┼──────┼───────┼───────┤
│ 12 │現金│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171元 │21,369元 │分歸原告單獨取│歸原告單獨取得│
├──┼──┼───────────────────────────┼──────┤ │得 │ │
│ 13 │現金│玉山銀行斗信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52元 │ │ │ │
├──┼──┼───────────────────────────┼──────┤ │ │ │
│ 14 │現金│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146元 │ │ │ │
├──┼──┼───────────────────────────┼──────┼──────┼───────┼───────┤
│ 15 │股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計7,049股 │109,611元 │109,611元 │同上 │同上 │
├──┼──┼───────────────────────────┼──────┼──────┼───────┼───────┤
│ 16 │投資│國上旅行社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0元) │1,006,820元 │1,006,820元 │同上 │同上 │
├──┼──┼───────────────────────────┼──────┼──────┼───────┼───────┤
│ 17 │投資│國王通運巴士有限公司(出資額15,000,000元) │15,900,000元│15,900,000元│同上 │同上 │
├──┴──┴───────────────────────────┼──────┼──────┼───────┼───────┤
│ 總 計 │22,759,600元│19,392,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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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被繼承人蘇文義之債務 │
├──┬─────────────────┬─────┬────┤
│編號│項目 │ 支出金額 │代墊人 │
│ │ │(新臺幣)│ │
├──┼─────────────────┼─────┼────┤
│ 1 │醫療費用 │62,040元 │原告 │
├──┼─────────────────┼─────┼────┤
│ 2 │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9PN00965號│446,285元 │原告 │
├──┼─────────────────┼─────┼────┤
│ 3 │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DBN15208號│21,375元 │原告 │
├──┼─────────────────┼─────┼────┤
│ 4 │蘇文義向草嶺玄明宮借款200,000 元(│206,000元 │原告 │
│ │借款時約明還款應付利息6,000 元)。│ │ │
├──┼─────────────────┼─────┼────┤
│ 5 │喪葬費用 │457,020元 │原告 │
├──┼─────────────────┼─────┼────┤
│ 6 │繼承登記代書費用 │20,000元 │原告 │
├──┼─────────────────┼─────┼────┤
│ 7 │地政規費 │2,878元 │原告 │
└──┴─────────────────┴─────┴────┘
┌──────────────────────┐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蘇文義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備註 │
├──┼────────┼─────┼────┤
│ 1 │蘇陳秋露 │1/6 │配偶 │
├──┼────────┼─────┼────┤
│ 2 │蘇盈全 │1/6 │長子 │
├──┼────────┼─────┼────┤
│ 3 │蘇育德 │1/6 │次子 │
├──┼────────┼─────┼────┤
│ 4 │蘇献能 │1/6 │三子 │
├──┼────────┼─────┼────┤
│ 5 │蘇俊龍 │1/6 │四子 │
├──┼────────┼─────┼────┤
│ 6 │蘇瓊如 │1/6 │長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