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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坤明       林東逸即林盈志       黃瑞珠       林卓緯       林政緯       林大翔       賴素芬       金琮傑       金琮凱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友來工程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餘嘉 被   告 吳振結       張陳瓊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650-1 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經債權人即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29289 號受理(下稱本件執行),並予 以查封拍賣系爭建物雖係訴外人大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晉建設公司)所興建,但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 即650-1 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林坤明、林大翔之被 繼承人林有土所有,大晉建設公司與林有土於民國81年3 月25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有 土提供650-1 地號土地,大晉建設公司負責提供工料及興 建事宜,系爭建物則由雙方共同分配,並約定大晉建設公 司應自簽約30日內完成大樓之各項設計,簽約後65日內領 到建築執照,於建築執照核下來後95日內開工,之後依規 定將工程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如大晉建設公司停工逾6 個月以上經林有土通知仍未進行工程者,視為大晉建設公 司自動放棄論,一切由林有土自行處理,大晉建設公司不 得有任何要求。大晉建設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 分配比例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故系爭建物起造人名 冊所載之起造人並僅列大晉建設公司一人,尚包括林有 土及林有土所指定之原告。爾後系爭建物5 樓部分原以原 告林政緯及大晉建設公司為起造人之建物又分別於81、82 年間送請雲林縣政府核准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林坤明,故系 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原告,並非大晉建設公司,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並非大晉建設公司所有。 ㈡、大晉建設公司負有完成興建系爭建物之義務,卻自84年12 月27日停止施工,經林有土分別於85年5 月1 日及85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大晉建設公司應依約完成興建系爭 建物之工作,但大晉建設公司置之不理,未再就系爭建物 進行任何施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大 晉建設公司視為自動放棄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一切權利 ,包括得受分配系爭工程房屋百分之六十二之權利,悉由 林有土自行處理。林有土於100 年3 月8 日死亡,林有土 之繼承人協議起造人登記為林有土之建物均分由原告林坤 明取得,故系爭建物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所有。 ㈢、系爭合建契約第1 、2 條約定,由林有土提供650-1 地號 土地供大晉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林有土與大晉建設公 司再依比例分配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 造執照時所記載之起造人包括大晉建設公司、林有土及林 有土所指定之人,已如前述,則林有土與大晉建設公司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真意,顯係以大晉建設公司承攬興建林 有土分得之房屋,林有土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大晉建 設公司買受分歸所有之建物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系爭建物應屬原告所有,由原告原 始取得所有權而非大晉建設公司所有。原告既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本件執行之權利。 ㈣、縱認系爭建物無法依起造人名冊所載而認係原告所有,惟 因大晉建設公司已自動放棄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林 有土之繼承人又同意系爭建物依附表一所示分配予原告所 有,本件執行竟將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拍賣,侵害原告之權 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本件執行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建物為大晉建設 公司所有,但原告並非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 不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拘束。 ⒉原告僅係出售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予他人,並未將系爭建 物出售予他人,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權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大晉建設公司既於停工逾6 個月 以上,經林有土通知仍未進行工程,應視為自動放棄系爭 合建契約所約定之一切權利,原告即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8 條之約定,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晉建設公司 之義務。有關系爭建物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 定,全部歸由林有土自行處理等情,業經鈞院於89年度重 訴字第7 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在案,但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 8 號判決並未審認該部分事實。 ⒊縱認系爭合建契約應屬互易之性質,然系爭建物既自始係 由大晉建設公司以原告為起造人向雲林縣政府申辦建造執 照,自認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大晉建設公司即係為原 告所有之意思而興建,依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 判決所揭示「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 財產權之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 之規定。故互易為諾成契約,關於出賣人之義務,於互易 均有準用。互易契約成立時,互易所約定之財產權,固未 必已存在,若契約之一方負有移轉定作物所有權於他方之 義務者,不妨於建築之初,使他方原始取得所有權,以履 行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之意旨,自應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 原始取得人。 ⒋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所得分配之建物共23間,因原告將來 有出租上開建物之規劃,故林有土與大晉建設公司協議就 原告所分得之23間建物另行委由訴外人即原設計監造建築 師黃文勇負責繪製變更設計圖及變更設計申辦手續,並協 議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由林有土自行負責,原告所 分配取得之23間建物變更設計後即成系爭建物。關於原告 分配取得之23間建物增建之補照及變更設計工作,當時大 晉建設公司係委由被告張餘嘉負責處理,故被告張餘嘉就 原告所分配取得之23間建物因部分增建而增加建物間數成 為本件訟爭之系爭建物之事實知之甚詳,但被告張餘嘉竟 於98年間利用大晉建設公司已停止營運無人出庭答辯之機 會,向鈞院提出確認系爭建物為大晉建設公司所有之訴訟 ,單方面提出不完整之證據資料誤導鈞院作出判決,實非 可採。由此可知,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大晉建設公司即 係為原告所有之意思而興建,否則大晉建設公司何以於申 請建造執照時,即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且嗣後與 林有土協議將原告所分得之23間建物變更設計增建成52間 之系爭建物,且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由原告自行負 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認原告為系爭 建物之原始取得人。 ⒌違章建築之出賣人於他人主張權利時,應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對買受人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排除他人之 侵害,若出賣人怠於行使其排除侵害權利時,買受人得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輾轉代位行使原始建築人之所有 權,以排除他人就該違章建築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房屋之 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手本身即為債務人 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 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 負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則承 買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 ,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上字808 號判決及52年臺上字第 681 號判例可供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 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除所有權外,何種權利始可 排除強制執行,應依其在實體法上之性質或效力定之,如 違章建築之不動產買賣,地政機關不許登記,是買賣違章 建築不動產之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原始建築人之所有權。系爭建物 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如鈞院認系爭建物 應由大晉建設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因大晉建設公司已 自動放棄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一切權利,同意系爭合建 工程中未完工之房屋悉由林有土自行處理,應認大晉建設 公司已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依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揭示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大晉建設公司行使原始建築人之所有權,以排除被 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⒍原告黃瑞珠與訴外人國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係出售650-1 地號土地及其向法院標購原為大晉建設 公司所有5 個單位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包括系爭建物在 內,所以原告應該不可能另外同意拋棄系爭建物。況若於 簽訂買賣契約時已協議原告拋棄系爭建物,應該會於買賣 契約書上予以記載,不可能再另外書立拋棄書。且拋棄書 上記載之拋棄人僅原告林坤明、林東逸、林卓緯、林大翔 、賴素芬、金琮傑、金琮凱等7 人,且所蓋印章均係一般 電腦刻印之印章,未經原告林坤明等人簽名,故原告否認 拋棄書之真正。 ⒎系爭建物由23間增加為52間所需之工程費用係由林有土出 資增建,此有林有土與大晉建設公司簽訂之協議書、林有 土負擔建築師黃文勇變更設計費新臺幣(下同)76,700元 、增建建物水電工程費用明細表、工資表、大晉建設公司 委託訴外人黃平嘯向林有土收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工程 款15萬元之收據、原告林坤明製作之設計變更工程費明細 及工地管理費用明細表足資證明。 二、被告則辯以: ㈠、大晉建設公司雖與林有土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然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8 條約定,大晉建設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完成建築及建物保存登記後始負該責任,且同時原告 須負擔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亦即建築之房屋由出資 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於建築完成取得保存登記後,始 依約定將部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地主及原告,斯時, 原告始取得依約定所分配建物之所有權,故不能以送請申 辦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冊所載而認定原告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已將650-1 地 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華人數位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顯然已無法依約定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晉建 設公司,豈可再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 本件訴訟。 ㈡、系爭建物為大晉建設公司所有,業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68 號判決確定,實不容原告再行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復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在本件執行之前即曾拍賣系爭建物,由鈞院以100 年度司 執字第12186 號受理在案,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 告已聲明拋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該拋棄書業經公證, 原告怎可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 ㈣、縱如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2 項特別約定,大 晉建設公司已應視為自動放棄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一切 權利,然系爭建物於停工時已具備物之性質,且其所有權 為大晉建設公司所有,因大晉建設公司未於停工逾6 個月 以上,經林有土通知仍未進行工程,尚未建造完成取得保 存登記,系爭建物並不會當然成為林有土所有。因系爭建 物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未辦理過戶登記予林有 土,系爭建物所有權當然不會變成林有土所有。故即便大 晉建設公司拋棄契約權利,應視為贈與,然在未完成贈與 之移轉登記前,原告僅取得債權而已,並不會因契約約定 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亦未提出其等就系爭建物有典權、質權留置權存在 之證據,原告即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友來工程行、張餘嘉、吳振結、張陳瓊素等人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9289 號執 行查封拍賣,於104 年8 月5 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時,由被 告張餘嘉代理被告友來工程行承受,惟因被告友來工程行 之合夥登記(負責人為張餘嘉)業經雲林縣政府撤銷,回 復登記為訴外人曾有來即友來工程行,並於105 年5 月24 日變更為李宛芝之獨資商號。因被告張餘嘉並非被告友來 工程行之合法代理人,其代理被告友來工程行所為之承受 不合法,本院乃於105 年6 月21日以雲院通103 司執丙字 第29289 號執行命令撤銷被告友來工程行之承受,目前本 件執行進行至第二次拍賣階段(延緩執行至106 年1 月23 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系爭建物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確認為大晉 建設公司所有確定。 ⒊林有土與大晉建設公司於81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47-153 頁合建契約書所載。 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⒌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將650-1 地號土地出賣給國龍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國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26日 又將該土地出賣給華人數位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華人數位 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3 日再將該土地出賣給訴 外人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⒍系爭合建契約雖係大晉建設公司及大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堡建設公司)與林有土簽訂,但實際上大堡建設 公司並未出資,僅大晉建設公司出資興建。 ⒎大晉建設公司停止興建系爭建物後,林有土分別於85年5 月1 日、85年9 月14日以斗南郵局第259 、553 號存證信 函通知大晉建設公司應依約完成系爭合建工程之興建,但 大晉建設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完成系爭合建工程 之興建。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建物是否由大晉建設公司出資興建?原告是否有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 ⒉系爭建物是否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⒊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就系 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 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查本件執行就系爭建物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進行至第二次拍賣(延緩執行至106 年1 月23日),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核閱 屬實,先予敘明。 ㈡、系爭建物是否由大晉建設公司出資興建?原告是否有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 ⒈經查,系爭合建契約雖係林有土與大晉建設公司及大堡建 設公司於81年3 月25日簽訂,且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 :「甲方(指林有土)願提供座落於○○鎮○○段○○○○○ 號基地計845 ㎡坪(其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鑑界及所有權 狀記載為準)委由乙方(指大晉建設公司及大堡建設公司 )投資興建本工程。地下壹樓地上捌樓店舖。」、第3 條 約定:「乙方負責在甲方所提供之土地上建造本公寓,其 所需之全部資金(包括設計費、工程管理費、以及工程施 工所需一切費用、水電工程費及所需之設備費用)均由乙 方負責,乙方不得因物價波動或甲方因土地漲價等任何理 由,此雙方均不得要求補貼。」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3 頁),然實際上大堡建設公司 並未出資,僅大晉建設公司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系爭建物應係大晉建設公司所出資興建,足堪認定 。 ⒉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為23間,嗣因變 更設計增建為52間,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係由原告所 支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提出林有土與大晉建設公司及大堡建設公司所簽立 之協議書第二點記載:「有關變更設計及變更後所增加之 工程概由甲方(指林有土)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及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設計前後之 建築設計圖、合作金庫斗六支庫存款送金簿、元井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明細表、工資表、證物18之收據、原告林坤明 所製作之設計變更工程費明細及工地管理費用明細表等為 據(見本院卷第377 、431-445 、447 、449-450 、451 、453 、493 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張餘嘉到庭說 明以為證明。然由協議書第二點記載:「甲方(指林有土 )為便於管理使用,經乙方(指大晉建設公司及大堡建設 公司)同意後,願將其房屋分配部份作設計圖及用途、消 防設施變更並委由原設計監造者黃文勇建築師負責有關變 更設計之繪圖及一切申辦手續。有關變更設計及變更後所 增加之工程概由甲方自理。」等語;建造雜項變更設計申 請書之「變更說明及理由」欄記載:「總樓地板+196.64 ㎡,原76戶變更後為95戶,工程造價+1,179,840 」等語 ;及變更設計前後之建築設計圖,均僅能證明系爭合建工 程確曾變更設計過,且林有土與大晉建設公司及大堡建設 公司約定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由林有土負責等情,尚無法據 以證明變更設計部分係由林有土或原告所出資興建。況由 協議書附註一記載:「乙方應依設計變更後之圖面施工, 施工工量以原設計圖之施工工量為準。倘因變更設計致使 工量增加,增加部份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可見變更設 計後之系爭合建工程仍係由大晉建設公司負責施工,並非 由林有土或原告自行僱工興建。又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斗 六支庫存款送金簿僅能證明原告曾於85年6 月29日給付建 築師黃文勇76,700元;元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細表及 工資表僅能證明林有土與原告等人所分得之房屋曾辦理水 電工程之變更,變更所增加之費用如明細表及工資表所示 ,均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由23間變更為52間之費用,係由林 有土或原告所支出。另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即大晉建設公 司及大堡建設公司總經理陳百川委任黃平嘯收取追加工程 款15萬元之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林有土或原告曾繳交追 加工程款15萬元予大晉建設公司而已,然因變更設計後之 系爭合建工程仍係由大晉建設公司負責施工,已如前述, 故尚難僅因林有土或原告曾支付部分工程款,即認系爭建 物由23間變更為52間之工程,均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 ⒊且證人張餘嘉到庭證稱: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均係大晉 建設公司僱工施作,費用均係大晉建設公司支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470-471 頁)。本院審酌證人張餘嘉雖係本件之 被告,然其已具結,且其證述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是紅 磚牆部分,非主要結構(見本院卷第475 頁),係大晉建 設公司僱工施作乙情,與原告林坤明陳稱:「因為所有增 加的費用,包括水電、消防、管線都是我們負擔的,只有 牽涉到使用執照會有疑義的部分,即隔間的部分由他們指 定的人來施工,才不會影響將來領取使用執照」等語(見 本院卷第477 、478 頁)相符,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張餘嘉 之證述不實,故本院認為證人張餘嘉之證詞應堪採信。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建物由原設計的23間變更為目的 的52間之工程,係由林有土或原告出資興建之其他證據證 明,則原告陳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係由其等出資興建乙節 ,尚難採信。 ㈢、系爭建物是否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 權者不同;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 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 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0 號判決、85 年度臺上字第247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又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其契約 之性質如何,應依契約內容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如契約 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 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係屬互易契 約。如契約內言明,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 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部分 基地之價款,則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若契約訂明 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 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此 部分之關係為承攬契約。由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約定:「 地主保留戶之產權移轉登記也於建方保存登記完成後,與 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辦理。」可知林有土與大晉建設 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其性質應屬互易契約。亦即 ,在大晉建設公司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有土之前,系爭建物所有權 應屬出資興建之大晉建設公司所有。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林有土及原告等人,並提 出雲林縣政府95年3 月9 日府城建字第0950022712號函檢 附之81雲營建字第243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及變更起造 人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74 頁)。惟建築法 第31條第1 款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 、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乃係 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因為在行政管理上須有特 定對象以便管理,所為之權宜設計,如該建築物已成不動 產所有權之客體,自不生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問題,應 按照民法不動產移轉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此時起造人 為何人,無關重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 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 人名義誰屬無涉。是原告以其等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 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等就系爭合建工程所分配之建物共23間, 嗣經林有土與大晉建設公司協議變更設計成系爭建物52間 ,可見大晉建設公司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係以原告所有 之意思而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並提出協 議書及建造雜項變更設計申請書為證。然系爭建物係由大 晉建設公司所出資建造之事實,已詳述如前,依前開說明 ,在大晉建設公司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有土或原告之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仍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大晉建設公司 所有,此結論並不會因大晉建設公司同意林有土變更設計 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原 始取得人,亦非有據。 ⒌另系爭建物均未裝設門窗,尚未建築完成,但有牆壁及屋 頂,足以遮風避雨,且各部分均可經由獨立之樓梯對外通 行,均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有本院98年度 訴字第468 號事件於99年3 月30日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 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317 頁) 。足見系爭建物雖尚未建築完成,但有牆壁及屋頂,已足 以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 ,能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⒍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大晉建設公司所出資興建,已成為 獨立之不動產,惟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屬 大晉建設公司所有。且林有土與大晉建設公司簽訂之系爭 合建契約第8 條約定,在大晉建設公司辦理系爭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林有土或原告之 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大晉建設公司所有。是原告 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為不足採。 ㈣、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⒈查大晉建設公司停止興建系爭建物後,林有土曾分別於85 年5 月1 日、85年9 月14日以斗南郵局第259 、553 號存 證信函通知大晉建設公司應依約完成系爭合建工程之興建 ,但大晉建設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完成系爭合建 工程之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 第2 項:「如果乙方停工逾六個月以上經甲方通知奈無進 行工程者,視為乙方自動放棄論,一切由甲方自行處理乙 方不得任何要求。」之約定,即視為大晉建設公司已放棄 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一切由林有土自行處理。 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 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 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 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 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 74年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異議 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 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 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由大晉建 設公司出資建築而取得原始所有權,已如前述。嗣雖因大 晉建設公司未能於系爭建物停工逾6 個月以上,經林有土 通知仍未將系爭建物建造完成,而生視同自動放棄論之效 力,然揆諸上開說明,因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林有土並不會因大 晉建設公司拋棄對系爭建物之權利而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充其量林有土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已。而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復未舉證證明其 等對系爭建物有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自難認 原告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原告雖另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81 號判例意旨,主張 其等得代位大晉建設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81 號判例意旨係謂:房屋之買賣不 論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 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原出賣人既均負有擔 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倘原出賣人 怠於行使該項權利,承買人則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代位出賣人行使此項權利,與本件對系爭建物主張權利之 被告,乃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大晉建設公司之債權人,而 非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林有土之債權人等情形不 同,原告援引上開判例要旨主張其等得代位大晉建設公司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本件執行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 │附表一: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所 有 權 人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1650│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1層 : 48.05 │ │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2層 :105.95 │ │ │ │ │ │ │--------------│住宅 │騎樓: 67.22 │ │ │ │ │ │ │ │ │合計:221.22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2 │1651│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1層 :33.01 │RC造陽臺:│ 全部 │林政緯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2層 :51.87 │6.42 │ │ │ │ │ │--------------│住宅 │騎樓:14.70 │ │ │ │ │ │ │ │ │合計:99.58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3 │1652│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1層 :33.01 │RC造陽臺:│ 全部 │林卓緯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2層 :47.71 │6.30 │ │ │ │ │ │--------------│住宅 │騎樓:14.70 │ │ │ │ │ │ │ │ │合計:95.42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4 │1653│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1層 :90.25 │ │ 全部 │賴素芬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90.25 │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5 │1654│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3層 :23.90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3.9 │5.24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6 │1655│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3層 :25.78 │ │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5.78 │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7 │1656│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3層 :24.40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4.4 │2.72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8 │1657│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3層 :21.46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1.46 │6.11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9 │1658│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3層 :20.14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0.14 │6.15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10│1659│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3層 :21.85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1.85 │3.91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11│1660│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3層 :20.18 │ │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0.18 │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12│1661│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3層 :24.17 │ │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公共│合計:24.17 │ │ │ │ │ │ │--------------│設施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13│1662│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90.15 │RC造陽臺:│ 全部 │黃瑞珠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90.15 │6.30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14│1663│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23.93 │RC造陽臺:│ 全部 │黃瑞珠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3.93 │3.44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15│1664│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19.98 │RC造陽臺:│ 全部 │黃瑞珠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19.98 │2.47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16│1665│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26.01 │ │ 全部 │黃瑞珠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6.01 │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17│1666│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22.87 │RC造陽臺:│ 全部 │黃瑞珠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2.87 │3.47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18│1667│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9.87 │ │ 全部 │黃瑞珠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公共│合計:9.87 │ │ │ │ │ │ │--------------│設施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19│1668│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19.57 │RC造陽台:│ 全部 │林東逸即林盈志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19.57 │4.35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20│1669│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20.34 │ │ 全部 │林東逸即林盈志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0.34 │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21│1670│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23.17 │RC造陽臺:│ 全部 │林東逸即林盈志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3.17 │3.36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22│1671│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17.93 │ │ 全部 │林東逸即林盈志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公共│合計:17.93 │ │ │ │ │ │ │--------------│設施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23│1672│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23.90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3.9 │5.24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24│1673│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25.78 │ │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5.78 │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25│1674│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24.40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4.4 │2.72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26│1675│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21.46 │RC造陽臺:│ 全部 │林東逸即林盈志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1.46 │6.11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27│1676│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20.14 │RC造陽臺:│ 全部 │林東逸即林盈志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0.14 │6.15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28│1677│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21.85 │RC造陽臺:│ 全部 │林東逸即林盈志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1.85 │3.91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29│1678│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20.18 │ │ 全部 │林東逸即林盈志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0.18 │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30│1679│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24.17 │ │ 全部 │林坤明、林東逸即林│ │ │-2 │國段650-1地號 │造公共│合計:24.17 │ │ │盈志 │ │ │ │--------------│設施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31│1680│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4層 :90.25 │RC造陽臺:│ 全部 │林東逸即林盈志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90.25 │8.80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32│1681│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23.60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3.6 │3.44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33│1682│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20.00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0.0 │2.47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34│1683│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25.89 │ │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5.89 │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35│1684│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22.65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2.65 │3.47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36│1685│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9.55 │ │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公共│合計:9.55 │ │ │ │ │ │ │--------------│設施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37│1686│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19.57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19.57 │4.35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38│1687│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20.15 │ │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0.15 │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39│1688│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23.17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3.17 │3.36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40│1689│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18.12 │ │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公共│合計:18.12 │ │ │ │ │ │ │--------------│設施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41│1690│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23.90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3.9 │5.24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42│1691│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25.78 │ │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5.78 │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43│1692│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24.40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4.4 │2.72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44│1693│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21.46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1.46 │6.11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45│1694│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20.14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0.14 │6.15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46│1695│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21.85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1.85 │3.91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47│1696│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20.18 │ │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20.18 │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48│1697│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5層 :24.17 │ │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公共│合計:24.17 │ │ │ │ │ │ │--------------│設施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49│1698│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7層 :90.25 │RC造陽臺:│ 全部 │林大翔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90.25 │8.80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50│1699│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8層 :91.50 │RC造陽臺:│ 全部 │金琮傑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91.5 │13.72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51│1700│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8層 :87.51 │RC造陽臺:│ 全部 │金琮凱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87.51 │9.36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52│1701│雲林縣斗南鎮興│10層RC│8層 :90.25 │RC造陽臺:│ 全部 │林坤明 │ │ │-2 │國段650-1地號 │造集合│合計:90.25 │8.80 │ │ │ │ │ │--------------│住宅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 │ ├──────┬────────────────────┤ │原 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林坤明 │100分之48 │ ├──────┼────────────────────┤ │林東逸即林盈│100分之14 │ │志 │ │ ├──────┼────────────────────┤ │黃瑞珠 │100分之10 │ ├──────┼────────────────────┤ │林卓緯 │100分之5 │ ├──────┼────────────────────┤ │林政緯 │100分之5 │ ├──────┼────────────────────┤ │林大翔 │100分之5 │ ├──────┼────────────────────┤ │賴素芬 │100分之4 │ ├──────┼────────────────────┤ │金琮傑 │100分之5 │ ├──────┼────────────────────┤ │金琮凱 │100分之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