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思漢
上列
異議人就其與
相對人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
命令事件,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所為106 年
度司促字第241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以106 年
度司促字第241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
於106 年6 月21日收受
上開裁定,於106 年6 月27日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提出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106 年1
月至3 月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隨
聲請
狀附上與相對人所簽立之麗寶世紀管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
約書),做為
債權證明文件。然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將異議人之請求駁回,實有不當,
爰依
法異議,並提出106 年1 月至3 月份之請款發票、催告函、
郵件查單、投遞簽收清單等件為佐,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
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免
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
務
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
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
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
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
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上開修法
意旨在於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故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法院即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又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且98年1 月2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款將聲請發
支付命令
裁判費由原徵收1000元修正調降為500 元,顯然含
有此類事件貴在簡易、迅速,不耗用過多司法資源之意。
四、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106 年1 月至3
月之管理費614250元,雖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但關於合
約之期間記載為「依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社區管理委員
會簽定之合約日期為依據。」此外並未提出夜鷹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定之合約,故無從由該合約書直
接看出合約之期間,自不足以釋明債務人積欠106 年1 月至
3 月之管理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5 月16日、106
年6 月2 日二度通知異議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仍未
遵期補正,則異議人就所主張債務人積欠管理費614250元部
分,並未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依
前揭規定,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
非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並無不當。
五、異議人雖於提起本件異議後,再補充提出請款單、催告函、
郵件查單、投遞簽收清單等件做為債權證明文件,然異議人
之聲請業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已屬無從補正。若
許其在異議或
抗告程序中再為補正,則應為釋明之原規定將
形同具文,且有違貴在簡易、迅速,不耗用過多司法資源之
修法意旨,因此仍
難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本件異議人執
詞主張其已提出債權釋明文件
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異議人本次聲請支付命令雖經駁回,
惟異議人仍可依規定備
齊釋明文件,另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