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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范文忠(PHAM HUU TRUNG) 被   告 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勞上字第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 1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8 號裁定准許,而被告對本院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3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2,190 元,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1,493元;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869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在案。原告對其敗訴之 2,000,000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 0 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1,200元,嗣後該 案件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勞上字第7 號第91頁)。而本院 審理上開事件中除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1,493元外、通譯 費共6,000 元、通譯日費共1,000 元、通譯交通費78元,有 證人及通譯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勞訴 字第16號第329 頁、第385 頁);另該事件經原告上訴後又 撤回上訴。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 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則仍應支 出第二審裁判費10,400元(31,200元×1/3 =10,400元), 亦即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合計為38,971元(第一審裁 判費21,493元+第一審通譯費6,000 元+第一審通譯日費1, 000元、第一審通譯交通費78元+第二審裁判費10,400元= 38,971元),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3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8,581元即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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