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范文忠(PHAM HUU TRUNG)
被 告 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陳生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勞上字第7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查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
1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8
號裁定准許,而被告對本院
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
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34
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而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
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2,190 元,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1,493元;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869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在案。原告對其敗訴之
2,000,000 元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
0 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1,200元,
嗣後該
案件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民事撤回狀1 紙在卷
可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勞上字第7 號第91頁)。而本院
審理上開事件中除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1,493元外、通譯
費共6,000 元、通譯日費共1,000 元、通譯交通費78元,有
證人及通譯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在卷
可稽(本院105 年度勞訴
字第16號第329 頁、第385 頁);另該事件經原告上訴後又
撤回上訴。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
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則仍應支
出第二審裁判費10,400元(31,200元×1/3 =10,400元),
亦即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合計為38,971元(第一審裁
判費21,493元+第一審通譯費6,000 元+第一審通譯日費1,
000元、第一審通譯交通費78元+第二審裁判費10,400元=
38,971元),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3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8,581元即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