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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秀霞       張韵婕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精銳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涵 被   告 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青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精銳揚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至原告被繼承 人張景勛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壹萬分之玖仟玖佰玖拾捌,被告精銳 揚有限公司負擔壹萬分之貳。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精銳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景勛自民國104 年4 月20日起即 受雇於被告精銳揚有限公司(下稱精銳揚公司),日薪為新 臺幣(下同)2,200 元,被告精銳揚公司未替張景勛投保勞 保、健保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 ㈡、104 年6 月19日下午約2 時許,因被告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奇士達公司)承攬事業單位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一廠)之工程,並將DCU 單 元包溫(冷)零星修繕預約工程轉包予被告精銳揚公司承攬 ,而張景勛則受雇主即被告精銳揚公司負責人楊茗涵指示, 至台塑公司該廠R-1501B 結焦槽從事保溫、保冷鐵皮安裝工 作,惟因張景勛於事發前,每日均工作12小時,加以案發當 日之氣溫高達32點9 度,現場又為戶外高溫工作場所,且無 遮蔽物,此外,張景勛所在工作場所為結焦槽,空氣污濁、 現場髒亂,PM2 .5亦達危害人體程度,致張景勛產生心因性 休克後昏倒,經緊急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 ㈢、嗣後,原告與被告精銳揚公司、奇士達公司曾於104 年10月 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雙方對於調查結果即本件為職 災事件均無爭執,惟雙方就補償金額數目,相互歧異,致該 次調解未果。 ㈣、於調解未果後,原告業就被告精銳揚公司負責人楊茗涵涉嫌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提出告訴,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 配偶及子女。…」。次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 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 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 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 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 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 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 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 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 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 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 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 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 抵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及89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 ㈥、再者,張景勛自104 年4 月20日即受雇於被告精銳揚公司, 如以張景勛每日薪資2,200 元,而每月工作22天計算(已扣 除每月8 天週休),其平均工資應為48,400元(2,200 元× 22日=48,400元)。從而,原告等為張景勛之配偶(陳秀霞 )及子女(張韵婕),因張景勛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應 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精銳揚 公司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936,000 元(48,400 元×40月=1,936,000 元)及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42, 000 元(48,400元×5 月=242,000 元),兩者共計2,178, 000 元(1,936,000 元+242,000元=2,178,000 元)。此亦 為雙方調解時有共識之職災補償金額。 ㈦、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張景勛之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知,被告精銳揚公司從未 替張景勛提撥6%勞工退休金,且依被告精銳揚公司所提供薪 資明細(原證5 )可知,104 年4 月20日至4 月30日共計工 作4 天,其實際工資為8,800 元(2,200 元×4 日=8,800 元),參照當時有效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4 年4 月 份應提撥594 元(9,900 元×6%=594 元);104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共計工作12.7天,其實際工資為27,940元(2, 200 元×12.7日=27,940元),104 年5 月份應提撥1,728 元(28,800元×6%=1,728 元);104 年6 月1 日至19日共 計工作15天,其實際工資為33,000元(2,200 元×15日=33 ,000元),104 年6 月份應提撥1,998 元(33,300元×6%= 1,998 元)(104 年6 月11日至19日止,工作7 天雇主未給 薪資明細,惟被告精銳揚公司嗣後已給付7 天工資15,400元 工資予原告等收受),總計應提撥4,320 元之6%勞工退休金 (594 元+1,7 28 元+1,998元=4,320 元)至張景勛之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㈧、對被告奇士達公司請求項目、金額部分: 按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是以,觀諸被告奇士達公司所營事 業項目為:保溫、保冷安裝工程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 ,此有被告奇士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準此,被告奇 士達公司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參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而張景勛所從事之保溫、保冷鐵皮安裝工作,係由承 攬人即被告奇士達公司交由被告精銳揚公司再承攬,而被告 精銳揚公司則雇用張景勛從事上開工作,依前開說明,被告 奇士達公司應為勞基法第62條所稱承攬人,於最後承攬人即 被告精銳揚公司雇用之張景勛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被告精 銳揚公司負連帶給付死亡補償、喪葬費共計2,178,000 元之 責。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死亡補償、喪葬費共計2, 178,000 元,被告精銳揚公司應另提撥6%勞工退休金4,320 元至被繼承人張景勛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 請鈞院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請求,以維原告等之權益。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精銳揚公司以: ⒈訴外人張景勛是自然死亡,並非因為職業災害導致死亡。 ⒉對於原告請求給付4,320 元勞退基金,願意給付(本院卷 第101頁)。 ⒊要進台塑廠區工作的員工都要有體檢表,張景勛進被告精 銳揚公司的時候沒有提供體檢表,其對自己當時身體的狀 況已有所隱瞞。 ㈡、被告奇士達公司以: ⒈訴外人張景勛死亡當時,工作現場並沒有任何人對其死亡 結果,有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可言。 ⑴張景勛之死亡原因,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之結果,確認是張景勛本人有冠狀動脈疾病,因左冠 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 死,此有原證1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⑵又原告二人曾經質疑被告精銳揚公司對於張景勛有工安 疏失之業務過失責任,認為張景勛是遭遇職業災害之原 因而導致死亡之事故,並舉列出彼等認為工安疏失之情 形分別為:未對張景勛為實施工安講習課程、任令張景 勛超時在高溫工作場所工作、延誤張景勛之急救送醫時 間、以冰水使張景勛病情惡化云云。 ⑶原告二人猜測質疑之工安疏失,經檢察官之調查後認定 : ①精銳揚公司有開設實施足夠之工安課程,並無工安疏 失。 ②張景勛之工作內容為保溫、保冷鐵皮安裝,該工作內 容並非屬法定之高溫作業。 ③張景勛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7.5 小時,正常工作內容 為保溫、保冷鐵皮安裝,未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且 工作地點綜合溫度熱指數為攝氏29.9度,工作作業型 態為輕度工作,張景勛並無任何工作負荷過重或是超 時在高溫環境下工作之情形。 ④現場工作人員在發現張景勛因心肌梗塞休克趴在鷹架 之後,即迅速依照台塑公司規定通報製程人員,製程 人員也儘速趕至現場急救並通知救護車起往現場,在 等待救護車到來之前,也有持續對張景勛進行急救, 並曾二度使張景勛恢復呼吸及心跳,事故發生當時並 無人員有任何過失之情形。 ⒉張景勛之死亡結果,並非肇因於遭遇職業災害事故所導致 : ⑴冠狀動脈心臟疾病所引發猝死之結果,非屬可預見之工 安事故,此死亡結果非肇因於工安事故之過失,與工作 環境、工作指派沒有直接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張景勛之死亡原因,既是肇因於其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 阻塞性血栓形成,即所謂心肌梗塞,而引起心因性休克 導致猝死。則此死亡之結果,與工作環境、工作指派並 無任何因果關係,更不是導因於工作時遭遇職業災害事 故而造成死亡。 ⒊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景勛之死亡結果,既非出於職業災 害事故之原因,則原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於法顯然 無據,自無由准許之。 ⒋再被告奇士達公司雖與精銳揚公司就張景勛之勞動工作負 最後承攬人責任。但是被告奇士達公司就被告精銳揚公司 之承攬選任並無過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 ,縱使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不在此限。據此,被告奇士達公司 就精銳揚公司、張景勛之工作執行既無任何過失,原告請 求被告奇士達與精銳揚公司連帶負責補償張景勛之職業災 害損失,更是無稽,於法不合。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景勛自104 年4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精銳 揚公司,日薪為2,200 元,月平均工資為48,400元 ㈡、被告精銳揚公司未替張景勛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6%勞工 退休金。 ㈢、被告奇士達公司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煉製 一廠)之工程,並將DCU 單元保溫(冷)零星修繕預約工程 轉包予被告精銳揚公司承攬。 ㈣、被告精銳揚公司指示張景勛至該公司再承攬之上開工程的台 塑公司R1501B結焦槽,從事保溫、保冷鐵皮安裝工作。104 年6 月19日下午約2 時許,張景勛於該工作現場昏倒,經送 醫後宣告不治而死亡。 ㈤、張景勛死亡之原因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死 亡之原因如雲林地檢署104 年8 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 。 四、本件爭點: ㈠、訴外人張景勛死亡之結果是否因受職業災害所造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2,178,000 元, 請求精銳揚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4,320 元至張景勛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 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 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就訴外人張景勛之左冠狀動脈 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導致心因性休克致生死亡之結果 (下稱心肌梗塞),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鑑定104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許,張景 勛當時所在之工作場所的溫度、空氣品質指標是否會形成血 栓、促進或誘發心肌梗塞,經該醫院鑑定結論為:「依據臺 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所作之調查,個 案工作地點五個測量點之時量平均綜合熱指數的平均值為29 .5度C ,依『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之規定,在中度 工作如時量平均綜合熱指數超過29.4度C (而未滿31.1度C )者,其工作時間之分配應為作業50% ,休息50% ,即每小 時作業至多30分鐘(至少休息30分鐘);另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十九條亦規定: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 日工作時間超過6 小時。就所提供之資料,無法得知個案除 中午休息時間之外的7.5 個小時之工作時間中是否亦有休息 ,因此目前難以判斷熱環境是否造成心臟傷害。本報告主張 ,個案於7.5 個小時之工作時間中,若每小時作業超過30分 鐘,或在高溫環境中平均每日工作超過6 小時,則熱對個案 將有較高心血管危害風險(即可認定為職業所致疾病);反 之,若個案於7.5 個小時之工作時間中,每小時作業未超過 30分鐘,且在高溫環境中平均每日工作未超過6 小時,則熱 對個案之心血管危害風險應低(就證據力而言,難以認定為 職業所致疾病)。根據環保署之歷史監測資料,民國104 年 06月19日麥寮觀測站PM2 .5之平均濃度為5ug/㎥,最高濃度 為凌晨3 時之9ug/㎥,當日下午14時之濃度為3ug/㎥,就目 前文獻搜尋之結果,未有直接證據得知此濃度之狀況下與個 案發生心肌梗塞之關聯。個案發病前1 日工作時為7.5 小時 ,前一週加班時間為5 小時,未有長時間連續工作之情事; 發病前1 個月與前6 個月未有加班情事;因此單就個案之加 班工時部分,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 ,未達促發心臟疾病之認定標準。」有該醫院107 年2 月9 日一○七彰基院字第1070200203號函暨所檢附之彰化基督教 醫院職業醫學科疑似職災案件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3 頁至第243 頁)。亦即該鑑定結論認為張景勛之心肌 梗塞死亡結果與空氣品質不佳、加班時數過長等因素無關。 但與事發當日之溫度及工作時間長短及作業時有無每作業30 分鐘休息30分鐘有關。 ㈡、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報導:「夏天高溫炎 熱,若沒補充足夠水份,易讓血液黏稠造成血塊和血管阻塞 ,…夏季在戶外活動建議每1 小時就需尋找遮陰處休息至少 10分鐘。」;早安健康NEWS報導:「但其實春夏炎熱季節也 會影響體內的新陳代謝和血液循環,…或是高溫流太多汗, 沒有補充足夠水分,恐讓血液濃度變高,會導致血栓形成。 」;優活健康資訊網報導:「或是高溫流太多汗,沒有補充 足夠水分,恐讓血液濃度變高,會導致血栓的形成。」;華 人健康網報導:「當外在環境溫度變高,體溫也會跟著升高 ,皮下血管擴張,使得皮膚血流量比平時增加數倍,回到心 臟的血流量也顯著增多,心跳會加快。此時心臟必須打出更 多得血液,以充填擴張的血管,因此無形終究會增加心臟的 負擔。雖然,對於一般人不會有太嚴重的影響,但是,原本 即有心血管疾病或心律不整的人,此時就要擔心會有血管梗 塞的危險,甚至可能引起血壓太低,血液循環太差而發生休 克或中風,不可不慎。」;中廣新聞網報導:「天氣漸漸炎 熱,小心隱形殺手『心肌梗塞』發病,危及生命,桃園市一 名40多歲的男子,日前疑似長時間在炎熱戶外工作,又沒有 適時補充水份及休息,出現胸痛、心跳快、呼吸喘等症狀, 經送往醫院就診,檢查是罹患心肌梗塞,在施以支架手術等 治療,救回一命。…其實夏天氣溫升高,人體血管擴張,血 流量比平時增加,心臟負擔變大,再加上流汗,身體水分蒸 發讓血液變得濃稠,就可能出現冠狀動脈或腦血管阻塞,嚴 重時導致心肌梗塞或腦中風,所以千萬不要掉以輕心。」PC home新聞報導:「夏天太熱流汗,若飲水量不足使血液濃稠 ,也會導致心肌梗塞發作,千萬不可輕忽(本院卷第171 頁 至第181 頁)可見在高溫下長時間工作確實會導致心肌梗塞 之機率升高。 ㈢、而由張景勛之106 年6 月1 日至6 月18日打卡資料(本院卷 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可見其該段期間上班打卡時間至下班 打卡時間均達10個小時以上。而證人江嘉益於本院106 年8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證人,什麼時候受雇於精 銳陽公司?)三年前。(受雇於精銳揚公司,有沒有跟張景 勛同事過?)有。(同事期間大概多久?)在精銳揚公司大 概兩個多月。…(你跟張景勛在精銳揚公司工作的內容一樣 嗎?)大致相同。(104 年6 月19日當天張景勛下午昏倒的 時候,你跟他一起工作做?)有,但是他在鷹架上面,我在 下面。(當時張景勛是怎樣昏倒?)我沒有看到,同事叫我 ,我爬上去。(你看到時,張景勛已經昏倒了?)對。(張 景勛有沒有滿身汗?)當時很緊張,我沒有看仔細。…(請 問證人,在結焦槽從事保溫工作,是從事哪些內容?)我們 當天是在作浪板、鐵皮。(結焦槽有多大?)那是圓形的, 應該跟這間法庭差不多大。(外面有架鷹架?)對。(當天 是在從事保溫的鐵皮?)對。(保溫鐵皮要安裝到哪邊?) 結焦槽是圓的,外面要安裝保溫設備,我們當天是在安裝保 溫的鐵皮。(結焦槽裡面會不會有熱量透出來?還是只有曬 太陽的熱?)機器在運轉多少都會感受到結焦槽透熱出來。 …(【提示本院卷第125 頁第128 頁,這是張景勛先生在事 發之前幾天的差勤表。從打卡紀錄看起來,一天大概是10小 時左右?】進去台塑開工具箱就已經八點多了。(工作中間 可以休息嗎?)可以。進到台塑廠區早上8 點左右開始工作 ,10點休息一次、中午11點半休息吃中餐至下午1 點、下午 3 點再休息一次、下午4 點半左右下班。」等語(本院卷第 152 頁至第159 頁)。另證人鄒嘉浤於104 年12月16日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亦受僱於被告精銳揚公司,從 事之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事發當天兩人在同一組工作,每天 工作時間為上午8 點到下午4 點,中間休息1 小時等語(10 4 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可見被告精銳揚 公司並未讓張景勛於高溫工作場所每工作30分鐘休息30分鐘 ,則依據彰基之鑑定報告,可以認定張景勛心肌梗塞致死亡 乙事確實為職業災害。 ㈣、至於被告奇士達公司辯稱其公司與被告精銳揚公司就訴外人 張景勛之死亡均無過失,應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惟 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 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 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 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 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 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 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 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 之適用,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醫療期間不能 工作之工資,縱其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亦 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核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即便被告2 人對張景勛死 亡之結果均無過失,亦不解免其等依照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 補償責任。 ㈤、被告奇士達公司又辯稱其可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 規定免責云云,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係規定:「勞 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 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即該條係規定職業災害損害之 「賠償責任」,而非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前者為損害 賠償,後者為損失補償,性質本即不同,又前者採過失責任 ,後者則採無過失責任,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奇士達公司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 ㈥、至於被告精銳揚公司辯稱要進台塑廠區工作的員工都要有體 檢表,張景勛進被告精銳揚公司的時候沒有提供體檢表,其 對自己當時身體的狀況就有所隱瞞云云。然勞基法第59條之 補償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無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 抵之適用,業如前述,本件張景勛之心肌梗塞導致死亡為職 業災害業已認定如前,則不論張景勛自己有無過失,自己身 體有無潛在疾病,均不影響被告精銳揚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故被告精銳揚公司之上開辯解亦屬不可採。 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 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 如左:㈠配偶及子女。…。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景勛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心肌梗 塞致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奇士達公司為遭致職業災害工作 之承攬人,被告精銳揚公司為最後承攬人,依上開規定,均 應對張景勛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等人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第 4 款之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責任。而張景勛自104 年 4 月20日即受雇於被告精銳揚公司,如以張景勛每日薪資2, 200 元,而每月工作22天計算(已扣除每月8 天週休),其 平均工資應為48,400元(2,200 元×22日=48,400元)。從 而,被告應連帶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936,000 元(48,400元×40月=1,936,000 元)及五個月平均工資之 喪葬費242,000 元(48,400元×5 月=242,000 元),兩者 共計2,178,000 元(1,936,000 元+242,000元=2,178,000 元)。 ㈧、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條第 1 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依張景勛之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表可知,被告精銳揚公司從未替張景勛提撥6% 勞工退休金,且依被告精銳揚公司所提供薪資明細(原證5 )可知,104 年4 月20日至4 月30日共計工作4 天,其實際 工資為8,800 元(2,200 元×4 日=8,800 元),參照當時 有效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4 年4 月份應提撥594 元 (9,900 元×6%=594 元);104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共 計工作12.7天,其實際工資為27,940元(2,200 元×12.7日 =27,940元),104 年5 月份應提撥1,728 元(28,800元× 6%=1,728 元);104 年6 月1 日至19日共計工作15天,其 實際工資為33,000元(2,200 元×15日=33,000元),104 年6 月份應提撥1,998 元(33,300元×6%=1,998 元)(10 4 年6 月11日至19日止,工作7 天雇主未給薪資明細,惟被 告精銳揚公司嗣後已給付7 天工資15,400元工資予原告等收 受),總計應提撥4,320 元6%勞退金(594 元+1,728元+1,9 98元=4,320 元)至張景勛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且被告精銳揚公司對此金額亦不爭執,並認諾在案(本 院卷第101 頁)。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死亡補償、喪葬費共計2, 17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精銳揚公 司應另提撥6%勞工退休金4,320 元至被繼承人張景勛之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 就本判決第1 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本 判決第2 項被告精銳揚公司為訴訟標的認諾,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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