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文良
訴訟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連冠璋律師
被 告 鋒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
此有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之地址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之
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至原告雖主張其在被告公司處上班,均係在被告公司麥寮
廠從事勞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所稱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
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
始足當之。且前開規
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係指
兩造在
僱傭關係或勞動契
約
存續期間,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及被告公司給付勞務
報酬予原告之處所,至於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
等,應以何處所為被告公司之債務履行地,則應視兩造有無
特別約定。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提出被告公司之退休辦法
,指明退休有以原工作地點為原告給付退休金之債務履行地
,復未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加以說明兩
造間就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予原告部分,有
合意以何地點
為被告公司之債務履行地。本院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定雙方就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部分有特別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事實,
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