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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連冠璋律師 被   告 鋒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 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之地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至原告雖主張其在被告公司處上班,均係在被告公司麥寮 廠從事勞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 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始足當之。且前開規 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係指兩造在僱傭關係或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及被告公司給付勞務 報酬予原告之處所,至於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 等,應以何處所為被告公司之債務履行地,則應視兩造有無 特別約定。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提出被告公司之退休辦法 ,指明退休有以原工作地點為原告給付退休金之債務履行地 ,復未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加以說明兩 造間就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予原告部分,有合意以何地點 為被告公司之債務履行地。本院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定雙方就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部分有特別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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