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0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許百芳
代 理 人 吳傑人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龍鳳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李坤政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
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
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龍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李坤政
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
內提出釋明本件請求之金額、程序費用是否請求債務人連帶
負擔及連帶負擔之依據。又本件若
非請求連帶債務,則分別
載明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各為多少、所依據之釋明文件即卷
附之支票票號為何,債務人2 人所依據之支票應分別列明票
號金額,並應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債權人雖於106 年
4 月28日具狀補正,
惟僅敘明本件債務人為李坤政無疑,龍
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部分票據中亦有用印,固該公司亦屬
本件債務人
云云等語,惟聲請人仍未補正
上開事項,
揆諸上
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