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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0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許百芳 代 理 人 吳傑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龍鳳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李坤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 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 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龍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李坤政 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 內提出釋明本件請求之金額、程序費用是否請求債務人連帶 負擔及連帶負擔之依據。又本件若請求連帶債務,則分別 載明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各為多少、所依據之釋明文件即卷 附之支票票號為何,債務人2 人所依據之支票應分別列明票 號金額,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債權人雖於106 年 4 月28日具狀補正,僅敘明本件債務人為李坤政無疑,龍 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部分票據中亦有用印,固該公司亦屬 本件債務人云云等語,惟聲請人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上 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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