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7238號
聲 請 人 春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李志瑋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
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
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
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末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因未提出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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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人別,故本院於民國106 年
1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7
日具狀陳稱相對人並未設籍雲林縣○○鄉○○路○○號之80號
且不知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戶
籍謄本。然本院依形式審查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銷貨單證明文
件,因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釋明文
件,故本院依
上開文件尚
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
是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