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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7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7238號 聲 請 人 春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志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 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 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 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末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未提出相對 人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人別,故本院於民國106 年 1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7 日具狀陳稱相對人並未設籍雲林縣○○鄉○○路○○號之80號 且不知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戶 籍謄本。然本院依形式審查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銷貨單證明文 件,因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釋明文 件,故本院依上開文件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 是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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