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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建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璽喬 相 對 人 李謀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 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 條規定:「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 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用於票據行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提出本票5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 0 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 無誤。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但無發 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 文義負票據責任。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民國105 年5 月 20日,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105年5月20日 │30,000元 │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20日 │CH739089 │ │ │1 │ │ │ │ │ │ │ ├─┼───────────┼───────────┼───────────┼───────────┼────────────┼──┤ │00│105年5月10日 │40,000元 │105年7月20日 │105年7月20日 │CH739090 │ │ │2 │ │ │ │ │ │ │ ├─┼───────────┼───────────┼───────────┼───────────┼────────────┼──┤ │00│105年5月10日 │40,000元 │105年8月20日 │105年8月20日 │CH739091 │ │ │3 │ │ │ │ │ │ │ ├─┼───────────┼───────────┼───────────┼───────────┼────────────┼──┤ │00│105年5月10日 │40,000元 │105年9月20日 │105年9月20日 │CH739092 │ │ │4 │ │ │ │ │ │ │ ├─┼───────────┼───────────┼───────────┼───────────┼────────────┼──┤ │00│105年5月10日 │40,000元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CH739093 │ │ │5 │ │ │ │ │ │ │ └─┴───────────┴───────────┴───────────┴───────────┴────────────┴──┘ 二、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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