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威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葉栐 相 對 人 李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提出本票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路 ○○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 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60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105年5月9日 │130,000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CH0000000 │ │ │1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