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協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段年祥
相 對 人 陳宇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
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又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
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 條、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
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
準用
之規定,故同法第85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
匯票執票人雖在到
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
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6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三、
經查,附表一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
○村000 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
轄法院無誤。
四、又按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者,無從行使追索權。查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於本件聲請時其到期日尚未屆至,於
斯時該4
件本票之原本業已遞交於本院保管中,聲請人顯無從為付款
之提示,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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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6年度司票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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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105年11月4日 │50,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5日 │CH0000000 │ │
│1 │ │ │ │ │ │ │
├─┼───────────┼───────────┼───────────┼───────────┼────────────┼──┤
│00│105年11月4日 │40,000元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CH0000000 │ │
│2 │ │ │ │ │ │ │
└─┴───────────┴───────────┴───────────┴───────────┴────────────┴──┘
┌─────────────────────────────────────────────────────────────────┐
│附表二: 106年度司票字第20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
├─┼───────────┼───────────┼───────────┼──────────┼────────────────┤
│00│105年11月4日 │40,000元 │106年2月5日 │CH0000000 │ │
│1 │ │ │ │ │ │
├─┼───────────┼───────────┼───────────┼──────────┼────────────────┤
│00│105年11月4日 │40,000元 │106年3月5日 │CH0000000 │ │
│2 │ │ │ │ │ │
├─┼───────────┼───────────┼───────────┼──────────┼────────────────┤
│00│105年11月4日 │40,000元 │106年4月5日 │CH0000000 │ │
│3 │ │ │ │ │ │
├─┼───────────┼───────────┼───────────┼──────────┼────────────────┤
│00│105年11月4日 │40,000元 │106年5月5日 │CH0000000 │ │
│4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