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協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年祥 相 對 人 陳宇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又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 條、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 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 之規定,故同法第85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 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 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提出本票6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三、經查,附表一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 ○村000 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 轄法院無誤。 四、又按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者,無從行使追索權。查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於本件聲請時其到期日尚未屆至,於斯時該4 件本票之原本業已遞交於本院保管中,聲請人顯無從為付款 之提示,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一: 106年度司票字第20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105年11月4日 │50,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5日 │CH0000000 │ │ │1 │ │ │ │ │ │ │ ├─┼───────────┼───────────┼───────────┼───────────┼────────────┼──┤ │00│105年11月4日 │40,000元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CH0000000 │ │ │2 │ │ │ │ │ │ │ └─┴───────────┴───────────┴───────────┴───────────┴────────────┴──┘ ┌─────────────────────────────────────────────────────────────────┐ │附表二: 106年度司票字第20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 ├─┼───────────┼───────────┼───────────┼──────────┼────────────────┤ │00│105年11月4日 │40,000元 │106年2月5日 │CH0000000 │ │ │1 │ │ │ │ │ │ ├─┼───────────┼───────────┼───────────┼──────────┼────────────────┤ │00│105年11月4日 │40,000元 │106年3月5日 │CH0000000 │ │ │2 │ │ │ │ │ │ ├─┼───────────┼───────────┼───────────┼──────────┼────────────────┤ │00│105年11月4日 │40,000元 │106年4月5日 │CH0000000 │ │ │3 │ │ │ │ │ │ ├─┼───────────┼───────────┼───────────┼──────────┼────────────────┤ │00│105年11月4日 │40,000元 │106年5月5日 │CH0000000 │ │ │4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