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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風 相 對 人 劉宜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提出本票1 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斗六市○○○街○○○ 巷○ 號,核其文義,發票地應為雲林縣斗六市,是依首開規 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105年12月21日 │700,000元 │630,000元 │105年12月21日 │CH0000000 │ │ │1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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