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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身心障礙養護中心(長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淑惠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票 即付),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提出本票4 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 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 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查本件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故視為無 到期日,又本件聲請人主張提示日均早於發票日一日,發票 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 而得行使追索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 │00│106年8月25日 │5,000元 │CH337251 │ │ │1 │ │ │ │ │ ├─┼───────────┼───────────┼──────────┼────────────────────────────┤ │00│106年9月25日 │5,000元 │CH337252 │ │ │2 │ │ │ │ │ ├─┼───────────┼───────────┼──────────┼────────────────────────────┤ │00│106年10月25日 │5,000元 │CH337254 │ │ │3 │ │ │ │ │ ├─┼───────────┼───────────┼──────────┼────────────────────────────┤ │00│106年11月25日 │5,000元 │CH337256 │ │ │4 │ │ │ │ │ └─┴───────────┴───────────┴──────────┴────────────────────────────┘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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