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身心障礙養護中心(長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祺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楊淑惠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視為票
即付),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4 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
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
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查本件到期日均早於
發票日,故視為無
到期日,又本件聲請人主張提示日均早於發票日一日,發票
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
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
而得行使追索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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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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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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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8月25日 │5,000元 │CH337251 │ │
│1 │ │ │ │ │
├─┼───────────┼───────────┼──────────┼────────────────────────────┤
│00│106年9月25日 │5,000元 │CH337252 │ │
│2 │ │ │ │ │
├─┼───────────┼───────────┼──────────┼────────────────────────────┤
│00│106年10月25日 │5,000元 │CH337254 │ │
│3 │ │ │ │ │
├─┼───────────┼───────────┼──────────┼────────────────────────────┤
│00│106年11月25日 │5,000元 │CH337256 │ │
│4 │ │ │ │ │
└─┴───────────┴───────────┴──────────┴────────────────────────────┘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