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相 對 人 東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2 年度司執 全字第16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前遵鈞 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 度存字第2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檢附提存書影本及相 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