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綠娟
相 對 人 東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
鈞院102 年度司執
全字第164 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前遵鈞
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 度存字第2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相對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檢附提存書影本及相
對人書立之同意書
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