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亨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積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積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48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8,425 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39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爰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提存書及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證。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
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者,亦同。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雖經本院10
5 年度港簡字第48號判決宣告准許假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並
未持該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有聲請人106 年7 月24日提
出之民事
陳報狀、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公文在卷
可憑,
核屬因免為
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
是
以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