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貴香
相 對 人 瑞華水電工程行即賴瑞隆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五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
上開規定
雖未明文應向何法院聲請,
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
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
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
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
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
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4 年度六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175,000 元
之擔保金後,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3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
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
本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
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
1 紙附卷可為憑,
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