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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香 相 對 人 瑞華水電工程行即賴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上開規定 雖未明文應向何法院聲請,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 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 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 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 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4 年度六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175,000 元 之擔保金後,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3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 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檢附相關文件影 本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 1 紙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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