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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俞宏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福成 相 對 人 林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上開規定雖未明文應 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 ,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 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 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 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 字第9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88,000 元為擔保, 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 不服上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對聲請人 於鈞院之執行案件,業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清償,而經相對人 撤回執行之聲請,是本案程序業已全部終結。再經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0號 民事判決提供188,000 元為擔保,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188,000 元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人自應向該法院聲請返還,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不合,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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