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俞宏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福成
相 對 人 林宛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
上開規定雖未明文應
向何法院聲請,
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
,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
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
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
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
參
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為免為
假執行,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勞訴
字第9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88,000 元為擔保,
並以
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
不服上開判決,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對聲請人
於鈞院之執行案件,業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清償,而經相對人
撤回執行之聲請,是
本案程序業已全部終結。再經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返還
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0號
民事判決提供188,000 元為擔保,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188,000 元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人自應向該法院聲請返還,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
於法不合,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