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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曾吉隆 相 對 人 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3 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前曾依本院105 年度司全字第224 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度存 字2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伊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 及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等語。查聲請人前揭主張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 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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