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曾吉隆
相 對 人 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美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3
9 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前曾依本院105 年度司全字第224 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度存
字2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伊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
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
正本
及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等語。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
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