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羅后枝
相 對 人 天福海運
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慶徽
相 對 人 陳麗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
○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佰柒拾
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6 年度執全
字第130 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全
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4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
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
對人等書立之同意書
正本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