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羅后枝 相 對 人 天福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慶徽 相 對 人 陳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 ○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佰柒拾 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6 年度執全 字第13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全 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4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 對人等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