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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松 聲 請 人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 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業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載明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提出費用證明,聲請本院 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 4 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聲明被告即相 對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77,982 元、1,79 4,401 元本息,依法應繳收裁判費共43,372元,並已由聲請 人預納在案。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將聲明減縮為被告即相對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勝 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608,245 元、1,164,592 元本息,依 法應徵收裁判費28,522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850 元【計算式:43,372-28,522=14,85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 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另有支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費26萬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88,522 元【計 算式:28,522+260,000 =288,522 】。從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8,522 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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