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建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璽喬
相 對 人 王俼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曾依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3
,00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54 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50 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撤銷
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經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95號
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
上開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支
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為憑,
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