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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建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璽喬 相 對 人 王俼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曾依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3 ,00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54 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50 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經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95號 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 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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