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劉宗興
相 對 人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學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
4 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
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752 元,亟待一
併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
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4,660 元、證人日旅費1,092 元,
共計5,752 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752 元,並依
首揭規定,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