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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劉宗興 相 對 人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 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752 元,亟待一 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 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4,660 元、證人日旅費1,092 元, 共計5,752 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752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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