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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義勝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庭 相 對 人 鑫俞宏工程行即侯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債務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28,88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本院 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本件應供擔 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105 號假 扣押裁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 13號裁定附卷為證,予採信;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450 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106 年度 司全聲字第13號及106 年度存字第183 號卷宗,審核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已 不存在,相對人對於本件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事件應無 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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