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義勝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大庭
相 對 人 鑫俞宏工程行即侯信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
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28,88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本院
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本件應供擔
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105 號假
扣押裁定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
13號裁定附卷為證,
堪予採信;本院另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450 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106 年度
司全聲字第13號及106 年度存字第183 號卷宗,審核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已
不存在,相對人對於本件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事件應無
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