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吳東政(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
繼承人)
吳東岳(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
繼承人)
吳東城(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繼承人)
吳淑貞(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繼承人)
吳蕊(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繼承人)
吳美娟(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盈德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吳
蔡佔即福進商店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65年度全字第22號
裁定
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65年度民
執字第349 號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
迄未就其所
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
爰依
上揭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原名為有利凱瑪國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8
月26日與國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旁氏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相對人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瑪威寶股份有限公司,相對
人
復於86年1 月7 日更名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可稽。是就國聯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相對人概括承受,
合先敘
明。
㈡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
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
依
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如相對人已起訴或經聲請裁定准予撤銷
假扣押,請向本院陳報,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