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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吳東政(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繼承人)       吳東岳(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繼承人)       吳東城(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繼承人)       吳淑貞(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繼承人)       吳蕊(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繼承人)       吳美娟(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盈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吳 蔡佔即福進商店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65年度全字第22號 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65年度民 執字第349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 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原名為有利凱瑪國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8 月26日與國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旁氏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瑪威寶股份有限公司,相對 人復於86年1 月7 日更名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是就國聯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相對人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㈡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 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如相對人已起訴或經聲請裁定准予撤銷 假扣押,請向本院陳報,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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