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黃雅瑄
相 對 人 優能富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詩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擔保金新
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24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
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
上開假扣押
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
17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82 號等裁定廢棄確定,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及上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定廢棄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重
抗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82 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
依據已不存在,相對人對於本件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事
件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