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慶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盈傑
相 對 人 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芳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六六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
上開規定雖未
明文應向何法院聲請,
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
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
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
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
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222 號民事裁
定,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新臺幣2,329,737 元為擔保
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5664號),聲請對相
對人為
假扣押執行。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檢附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
正本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所核發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是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上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