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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慶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傑 相 對 人 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芳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六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雖未 明文應向何法院聲請,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 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 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 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 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222 號民事裁 定,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新臺幣2,329,737 元為擔保 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5664號),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擔保金,檢附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 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所核發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是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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