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立瑞畜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雅慧
相 對 人 劉孔財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
上開規定雖未
明文應向何法院聲請,
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
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
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
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
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提供新臺幣188,000 元之擔保金後,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
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鈞院105 年度司全聲字第22號民
事裁定撤銷
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且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
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覆公文附卷可
為憑,
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