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戎尉
人
相 對 人 康洛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
鈞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62號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48,325元,亟待一併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
港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
本件相對人)勝訴。
。
嗣聲請人等不服,
上訴至第二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
字第58號民事判決廢棄
上開判決、
駁回被
上訴人(即本件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
人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238元,聲請人雖支出第二審裁
判費48,325元,並有相關單據
正本在卷為證,
惟逾47,238元
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
算中,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7,238元,
並依
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