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戎尉 人 相 對 人 康洛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 鈞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62號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48,325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 港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勝訴。 。聲請人等不服,上訴至第二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 字第58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 人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238元,聲請人雖支出第二審裁 判費48,325元,並有相關單據正本在卷為證,逾47,238元 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 算中,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7,238元, 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