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建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璽喬
相 對 人 王俼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
全字第二○○號
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
號
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200 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73,000元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因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
爰依法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
權利,並向所屬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經查,聲請人
就
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本件
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
扣押裁定亦已撤銷確定,揆以
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