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麗卿
代 理 人 薛永清
相 對 人 薛永輝
薛永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3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抗告意旨
略以:
一、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代墊薛林翠蘭之扶養費用,
非
聲請民國101 年7 月至103 年1 月,而是聲請104 年3 月至
105 年3 月
期間之扶養費。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薛林
翠蘭已無財產及所得可維持自己生活,抗告人代墊扶養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469,353 元,又薛林翠蘭於該期間有財
產61,055元(包含老人年金、存息及薛娟娟賠償之15,000元
)應予扣除,故抗告人代墊數額計408,298 元(469,353 元
-61,055元=408,298 元),薛林翠蘭之子女薛永輝、薛永
賀、薛永清、薛娟娟均應各自平均分擔102,074 元(408,29
8 元÷4 =102,074 元,元以下捨去)。
二、又薛娟娟於104 年8 月31日至105 年3 月1 日有給付薛林翠
蘭之扶養費用共計36,000元,故薛娟娟應負擔之數額為66,0
74元(102,074 元-36,000元=66,074元),薛永輝、薛永
賀、薛永清仍為102,074 元。又
本件僅對相對人薛永輝、薛
永賀聲請,故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薛永輝、薛永
賀應各給付抗告人102,0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乙、相對人答辯:
一、相對人薛永賀於原審以:
㈠、相對人母親薛林翠蘭曾要求長女薛娟娟寄生活費給他,薛娟
娟即將35萬元匯入薛林翠蘭帳戶,
惟薛娟娟才匯款沒幾天,
抗告人之配偶薛永清就帶薛林翠蘭去辦理
公證,公證薛林翠
蘭帳戶裡的錢可由
渠等使用,之後就乘薛林翠蘭已有失智症
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將其所有
不動產、存款分別轉予抗告
人及其子女薛力豪、薛力慈。薛永清前於本院105 年家親聲
字第7 號案件中,主張處分薛林翠蘭土地得款100 萬元,而
薛林翠蘭每月還有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該案法官裁定
上
開款項,可以使用到106 年4 月,惟薛林翠蘭已於105 年3
月26日過逝,上開款項,應該尚未使用完畢,因此,相對人
不需要支付薛林翠蘭扶養費。
㈡、薛林翠蘭自96年12月29日起至101 年7 月8 日止,居住於臺
中市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共計1,272,850 元,扣
除其每月老人津貼3,000 元(計162,000 元)、及相對人薛
永輝、薛永賀、抗告人之配偶薛永清等3 人每月給付之生活
費用3,000 元(計486,000 元)後,剩餘應支出之費用為62
4,850 元(即1,272,850 元-162,000 元-486,000 元=62
4,850 元)應由
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配偶薛永清、相對人
薛永輝、薛永賀等3 人共同分擔,每人各應分擔208,283 元
,但抗告人之配偶薛永清未給付之金額為362,283 元。
㈢、101 年7 月到105 年3 月期間,相對人薛永賀雖未支付薛林
翠蘭之扶養費用,但薛林翠蘭也沒有花到抗告人夫妻的錢,
薛林翠蘭住在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被
查封的祖厝,都是由
外勞照顧,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沒有給付外勞的錢,因為
薛林翠蘭的錢,遭抗告人及其配偶薛永清霸佔,所以是用薛
林翠蘭的錢請外勞,抗告人及其配偶薛永清並未照顧薛林翠
蘭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抗告人原審聲請。
二、相對人薛永輝於原審則以:
㈠、薛林翠蘭之
監護人是抗告人之配偶薛永清,不是抗告人,抗
告人並未代墊扶養費,且薛永清也已經向相對人薛永輝、薛
永賀索討這筆金錢,並查封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之財產。
薛永清前以薛林翠蘭名義,向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7 號裁定駁
回。然抗告人立刻又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聲請,到底是抗告
人還是其配偶薛永清代墊薛林翠蘭之扶養費,抗告人說詞兩
相矛盾,事實上抗告人夫婦均無代墊薛林翠蘭之扶養費。當
初薛林翠蘭原本是由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及薛林翠蘭長女
薛娟娟一起扶養照顧,都沒有動用到薛林翠蘭的錢,都是由
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及薛娟娟3 人分擔,後來抗告人及其
配偶薛永清在法院爭取要照顧薛林翠蘭,當時薛永清說他在
賣水果,每個月有好幾萬元收入,條件比相對人等人好,所
以法院才裁定由抗告人及其配偶薛永清照顧薛林翠蘭,當時
有跟法官陳明,若由抗告人及其配偶薛永清照顧薛林翠蘭,
就由
渠等負擔扶養費用,抗告人夫妻也有答應。
㈡、祖產的土地,是登記於薛林翠蘭名下,房屋則是登記於相對
人兄弟名下,後來祖產土地竟然遭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兒子薛
力豪名下,薛林翠蘭的定存130 幾萬元也被解約,由抗告人
夫妻拿走,薛林翠蘭長女薛娟娟定存35萬元是要給薛林翠蘭
百年之用,也被抗告人拿走。101 年7 月到105 年3 月期間
,相對人薛永輝雖未支付薛林翠蘭之扶養費用,但抗告人及
其配偶薛永清也沒有照顧薛林翠蘭,這段時間都是用薛林翠
蘭的錢雇請外勞照顧,不是由抗告人夫妻照顧。再者,有關
抗告人所提出照顧薛林翠蘭之相關收據,因為薛林翠蘭無法
吃飯,收據上買便當和羊肉爐之部分,不知道是給誰吃,而
且上開收據之開立年度也遭修改過。
㈢、薛永清前以薛林翠蘭名義向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7 號裁定駁回,
其理由載明:「薛林翠蘭於103 年1 月10日出售不動產之價
金100 萬元,於103 年12月9 日已全部受領,且每月可領取
老人年金3,500 元,另其長女薛娟娟自104 年8 月起,亦每
月匯款5,000 元至薛林翠蘭帳戶,以薛林翠蘭每月所需花費
為35,000元計算,都尚足以支應薛林翠蘭之生活所需至106
年4 月」等語,可知抗告人並無代墊任何薛林翠蘭之扶養費
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抗告人原審聲請。
丙、本院判斷:
一、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
可參。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薛林翠蘭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期間,
已無財產及所得可維持自己生活,抗告人代墊薛林翠蘭之扶
養費用,並聲請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等人應分擔之扶養費
等情,固據其陳述在卷;惟相對人於原審各以前詞否認。準
此,本件所應探究者
厥為:
兩造之母親薛林翠蘭生前於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3 月期間,有無處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而有由抗告人代墊扶養費之情形?
三、
經查:
㈠、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抗告人之配偶薛永清、薛娟娟分別
為薛林翠蘭(薛林翠蘭已於105 年3 月26日死亡)之次子、
五子、四子及長女(長子薛永能已於93年間死亡);薛永能
、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及薛永清等人,與薛林翠蘭前曾於
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薛永能、薛
永輝、薛永賀、薛永清願意自82年5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
初一各給付薛林翠蘭生活費用3,000 元,有雲林縣斗六市調
解委員會82年民(刑)調字第122 號調解書
可按。
㈡、而薛林翠蘭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4 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薛永賀擔任為監護人,之後
再經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13 號裁定
改定由薛永清擔任為監護人,自101 年7 月間起,薛林翠蘭
與薛永清及抗告人夫妻同住至死亡(即105 年3 月26日)為
止,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薛林翠蘭
戶籍謄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4 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監
宣字第113 號裁定等資料為證。
㈢、再者,薛林翠蘭生前按月領有老人年金,自91年1 月起至10
0 年12月止按月領取3,000 元,自101 年1 月起改為按月領
取3,500 元,自105 年1 月起改為按月領取3,628 元;並分
別於102 年3 月29日領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4 萬2 千元、
及於104 年10月2 日領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輔助1 萬元等情,
亦有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20日保國三字
第10510012400 號函、雲林縣政府105 年5 月31日府機社老
二字第1052311036號函等資料
佐證。
㈣、又薛林翠蘭受
監護宣告後,其名下之3 筆不動產即雲林縣○
○市○○段○○○ ○○○○號、同段135 之202 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號房屋,前經本院於10
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68 號裁定許可監護人薛
永清代為處分其財產,並於103 年1 月10日由薛永清與抗告
人訂立
買賣契約書,以價金100 萬元出售,並於103 年12月
9 日受領全部買賣價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168 號裁定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可參。
㈤、此外,薛林翠蘭之長女薛娟娟自104 年8 月起,每月匯款5,
000 元至薛林翠蘭帳戶,而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自101 年
7 月間薛林翠蘭與抗告人夫妻同住後、至薛林翠蘭於105 年
3 月26日死亡為止,皆未給付薛林翠蘭任何扶養費用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影本等資料可參。而兩造爭執
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
113 號卷宗、102 年度監宣字第168 號、103 年度家聲字第
2892號、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7 號卷宗等資料
可佐。
四、抗告人代理人薛永清於
本案、及本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289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均主張薛林翠蘭每月生活所需花費約
為33,000元至35,000元等情乙節,並據其提出抗告人與外籍
看護哈里、達那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暨所載之交易
明細、抗告人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交易
明細、順裕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雇主終止
委任契約書、外勞與
雇主終止服務協議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火化使用許
可證、
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喪葬增加費
用明細表暨統一發票收據、同意書、骨灰塔位使用費用收據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轉帳代繳收據、外傭健康保
險繳款單、薛林翠蘭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單據等資料影本為證
,已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
五、從上開事證,可知薛林翠蘭於101 年7 月與抗告人夫妻同住
後,有老人年金、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出售不動產、長女
薛娟娟每月匯款等財產收入,即:㈠老人年金按月領取3,50
0 元(自105 年1 月起改為領取3,628 元);㈡102 年3 月
29日、104 年10月2 日分別領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4 萬2
千元、1 萬元;㈢薛林翠蘭之上述3 筆不動產,於103 年1
月10日以100 萬元出售,並於103 年12月9 日受領全部價金
;㈣長女薛娟娟自104 年8 月起每月匯款5,000 元至薛林翠
蘭帳戶。而薛林翠蘭每月生活所需支出部分,除抗告人之配
偶薛永清所述每月約33,000元至35,000元,是否尚有抗告人
主張之附表費用明細表支出,不無疑問。
惟查,本件暫不論
老人年金、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長女薛娟娟之匯款等收入
,若以上開不動產於103 年1 月10日以100 萬元出售,並於
103 年12月9 日受領全部價金計算,以薛林翠蘭每月所需生
活費用35,000元為基準,足可支出薛林翠蘭之28個月生活費
用。換言之,若提前自103 年1 月10日出售時起算,亦足供
支付至薛林翠蘭105 年3 月26日死亡時之生活費用支出。
六、
倘若再加計薛林翠蘭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身心障礙者輔具
補助、長女薛娟娟之每月匯款等收入,薛林翠蘭截至上述死
亡時之生活所需費用,應均有財產足以支應,至為明確。抗
告人於原審雖主張上開不動產所得價款100 萬元,其中434,
896 元已清償抗告人先前所墊債務,餘款再按月領取扶養薛
林翠蘭,至104 年3 月底已使用殆盡等語。惟查,監護人本
應將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收入,用於照顧受監護人,易言之
,監護人薛永清不得將該款項,用於償還非屬受監護人之債
務,進而主張受監護人薛林翠蘭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準此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綜合上述,薛林翠蘭生前
既有財產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不論
自101 年7 月至103 年1 月期間,或是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期間,薛林翠蘭均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
養之必要性。薛林翠蘭既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依法即無扶養義務,抗告人縱曾為薛林翠蘭支付附
表所示費用,非屬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亦未使其受
免除扶
養義務利益,
難認相對人獲有
不當得利之利益。
七、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薛永輝、
薛永賀各應給付抗告人代墊扶養費用102,07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應
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
主張為薛林翠蘭支出費用明細表
┌───────┬─────────┬────────┐
│ 支出費用期間 │代墊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04 年3 月底至│20,570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同年4 月 │ │13,915元,外勞哈│
│ │ │里105 年3 月25日│
│ │ │至同年4 月30日之│
│ │ │餐費計6,655元 │
├───────┼─────────┼────────┤
│104年5月份 │44,682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 │26,730元,外勞薪│
│ │ │資17,952元 │
├───────┼─────────┼────────┤
│104年6月份 │26,400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 │8,448 元,外勞薪│
│ │ │資17,952元 │
├───────┼─────────┼────────┤
│104年7月份 │27,251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 │9,299 元,外勞薪│
│ │ │資17,952元 │
├───────┼─────────┼────────┤
│104年8月份 │34,871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 │16,919元,外勞薪│
│ │ │資17,952元 │
├───────┼─────────┼────────┤
│104年9月份 │42,996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 │11,952元,外勞薪│
│ │ │資31,044元 │
├───────┼─────────┼────────┤
│104年10月份 │25,539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 │17,587元,外勞薪│
│ │ │資17,952元,但扣│
│ │ │除購買氣墊座政府│
│ │ │補助之10,000元 │
├───────┼─────────┼────────┤
│104年11月份 │37,659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 │19,707元,外勞薪│
│ │ │資17,952元 │
├───────┼─────────┼────────┤
│104年12月份 │28,123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 │10,171元,外勞薪│
│ │ │資17,952元 │
├───────┼─────────┼────────┤
│105年1月份 │34,660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 │16,708元,外勞薪│
│ │ │資17,952元 │
├───────┼─────────┼────────┤
│105年2月份 │42,921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 │24,969元,外勞薪│
│ │ │資17,952元 │
├───────┼─────────┼────────┤
│105年3月份 │33,153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 │12,825元,外勞薪│
│ │ │資17,952元,外勞│
│ │ │105 年3 、4 月份│
│ │ │健保費2,376元 │
├───────┼─────────┼────────┤
│105年4月份 │31,251元 │外勞薪資及一切費│
│ │ │用20,304元,福安│
│ │ │醫院費用10,947元│
├───────┼─────────┼────────┤
│105年5月份 │24,239元 │薛林翠蘭105 年3 │
│ │ │月份伙食及雜支12│
│ │ │,825元,薛林翠蘭│
│ │ │居住房間自103 年│
│ │ │6 月至105 年4 月│
│ │ │間之電費9,038 元│
│ │ │,外勞105 年3 、│
│ │ │4 月份健保費2,37│
│ │ │6元 │
├───────┼─────────┼────────┤
│105年5月份 │6,000元 │外勞105 年1 、2 │
│ │ │、3 月份之就業安│
│ │ │定費共計6,000元 │
├───────┼─────────┼────────┤
│103 年6 月至 │9,038元 │薛林翠蘭使用房間│
│105 年4 月 │ │自103 年6 月至10│
│ │ │5 年4 月間之電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