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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弘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永浤 被 上訴人 謝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6 年度港小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謂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屬於個人能否 駕駛危險物品車輛之專業證照,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面試 時,上訴人即明確告知必須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滿3 年,及 領有危險物品證照才能聘用,此為上訴人對應聘者之基本要 求,上訴人所要求者僅係個人經驗年資及相關專業證照,被 上訴人有應徵之意願,即應取得此危險物品證照,被上訴人 為取得此份工作而去考取危險物品證照所支出之費用,自應 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與常情有 違,顯然侵害到上訴人應有之權利等語,而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明 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 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 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從而,上 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 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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