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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泰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旗 被 上訴人 強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 年度六小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指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準用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 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非專業法律人士,僅知自身權利受損而提起訴訟,經法院 審理判決後始瞭解承攬與買賣關係間之不同,不論其主張在 法律上是否有違誤,事實上被上訴人承做之商品確有瑕疵造 成伊之損害。 ㈡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交貨空壓殼包裝,瑕 疵率高達9 成以上,交貨今,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聯繫,被 上訴人坦承有瑕疵,揚言讓伊去提告,而無法達成共識,被 上訴人需退款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1,580元,伊始依督促 程序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被異議後進入訴訟。 ㈢被上訴人製造商品,iPhone7 剛上市,由伊委託被上訴人製 作之,如今因包裝嚴重瑕疵無法販售,iPhone8 又即將上市 ,損失遠超過包裝製作費41,580元。 ㈣依民法第516 條、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失。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判決如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示。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聲 明上訴狀所載內容僅指陳其因被上訴人之商品瑕疵受有損害 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 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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