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
被 告 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511 元,及自
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04 年7 月24日被告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項(下稱
系
爭工項)交由伊
承攬,約定每坪
報酬8,500 元(含稅3 分
之2 ,實作實算),
迨至106 年7 月3 日伊已依約全部完
工,總計施作完成803 坪,被告應付伊之工程款項合計為
6,825,500 元(計算式:8,500 ×803 =6,825,500 ),
扣除被告已付5,700,000 元,
迄仍積欠伊1,125,500 元(
計算式:6,825,500 -5,700,000 =1,125,500 )工程款
未付。
⒉又
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地下室高達7 公尺,欲施作該
地下室天花板之模板需架設支撐始能施工,故被告
乃以每
坪2,000 元委請伊自行架設,總計架設111.8 坪,此部分
工項被告應付伊223,600 元(計算式:2,000 ×111.8 =
223,600 ),迄仍未支付。
⒊再者,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有部分牆面原設計為磚牆,
並
非系爭工項之範圍,
惟被告將之改為RC牆後,乃以每平
方公尺450 元委請伊施作該RC牆面之模板,此部分工項伊
總計施作307.58平方公尺,依約被告應給付伊此部分工項
款額138,411 元(計算式:450 ×307.58=138,411 ),
至今被告亦尚未支付。
⒋以上合為1,487,511 元(計算式:1,125,500 +223,600
+138,411 =1,487,511 )。
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①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包括有泥作、鋼筋綁紮、水電、
模板等工項,因各工項之時程須互相配合依序進行,故
兩造就系爭模板工項並未有完工期限之約定,此乃係兩
造有意之省略;伊於105 年3 月7 日進場施工,並依序
完成各樓層模板,106 年6 月之前被告亦均開立支票或
匯款予伊而給付工程款,
足徵伊要無遲延完工情事。
②其次,依約被告應在每層模板完成灌漿後,7 日內以現
金給付伊工程款項,然被告並未遵期如實給付,而係改
簽發遠期支票支付,被告付款既不正常,縱伊未完成頂
樓屋突部分模板工項,亦係可歸責被告付款不正常所致
,伊自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
③又
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必須在工作完成後始有
適用,
且定做人需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不能逕行決定僱
工修補瑕疵,被告未向伊催告進行修補就另行僱工修補
,自不得要求伊補償僱工費用或主張抵銷。況從被告所
提出之單據,無從看出系爭工項瑕疵何在?再者,被告
所清運之廢棄物是否全是伊所遺留?且清運費用是否需
要高達10幾萬元?被告迄未舉證。再者,依兩造約定,
伊未清運施工所遺留廢棄物,由被告代為處理者,得於
該期工程款內扣回處理費並加罰2 倍,但被告主張
上開
瑕疵修補費、模板吊運費、廢棄物清運費一律以3 倍計
價並主張抵銷
云云,要無理由。
④另被告主張屋突模板及鐵架吊離載運費用13,300元部分
,伊同意自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但拆卸下來的模
板並非廢棄物,自不得以3 倍計價再由其應領之工程款
內
予以扣除。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陳述:
⒈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含地下1 層、地上7 層、樓頂屋
突3 層)中之模板工項,原告施工至地上7 層時即未再進
場施作,屢經伊催告均置之不理,
迨至106 年8 月16日伊
乃發函通知原告喪失承攬權利,由伊自行僱工完成頂樓屋
突3 層之模板工項。
⒉兩造約定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含地下1 層、地上7 層
、樓頂屋突3 層)模板工作分11期施作完成,每層工期為
30天,惟原告未完工即離開,迄至106 年8 月伊發函通知
原告終止合約時系爭工項已超過2 年仍未完成。且系爭工
項內容包括拆模、拆模後瑕疵修補及廢棄物清運等工作,
惟原告均未依約完成,後由伊自費處理,原告已違雙方所
簽合約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依原告所立承攬權利拋棄書
內容,原告在經伊通知後3 日內應無條件撤離工地,並不
得向伊要求任何賠償或補貼。
⒊兩造簽約時僅粗估系爭工項面積約有805 坪,惟仍應依實
作面積計價,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依台中市政府核發之
建築執照
所載面積總計為743 坪,縱認該工程中之模板工
項全為原告所施作,以兩造約定每坪8,500 元計算,系爭
工項工程款總計為6,315,500 元(計算式:8,500 ×743
=6,315,500 ),扣除1 成保留款,至驗收完成前伊所應
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5,683,950 元(計算式:6,315,500
-631,550 =5,683,950 ),但伊已付給原告5,700,000
元,業已超付了16,050元。
⒋依兩造約定原告未遵期完工應照逾
期日數,依合約總價千
分之一計算賠償,伊得在原告未領工資內扣除,如有不足
仍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本應於106 年3 月31日前完成
系爭工項,惟原告逾期仍未完成,經伊自行僱工施作至同
年10月18日系爭工項始告全部完成,總計原告逾期201 天
(即自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10月18日),依上開約定,
原告應賠償伊損害1,371,926 元【計算式:8,500 ×803
×0.001 ×201 =1,371,926 】。
⒌再者,原告施工不良,拆模後有部分地面出現高度落差、
牆面表面不平整,必須打除重做,伊為此支出瑕疵整修費
313,895 元;又原告未依約將垃圾雜物清運,致伊為清運
原告所留下之垃圾而支付清運費192,570 元。另伊為調離
原告留置於樓頂之模板,因而支出吊運費13,300元。以上
合計519,765 元。又依兩造所立合約第15條規定,原告未
履行上開義務,而由伊代為履行時,除得由原告應領之工
程款中扣除外並加罰2 倍,是伊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加計
2 倍罰額,伊得自原告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1,559,295 元
【計算式:519,765 ×3 =1,559,295 】。
⒍綜上,因原告違約應賠償伊損失額高達2,931,221 元【計
算式:1,371,926 +1,559,295 =2,931,221 】,若原告
向伊請求工程款為有理由,則伊以上開逾期損失及費用等
為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模板工項原告完成的坪數為775 坪,被告應付的工程款
(含保留款)共為6,587,500 元,被告已付570 萬元。
㈡原告為施作地下室及一樓模板因而架設支撐架,此部分工項
原告應得的工程款總共為20萬元。
㈢二樓到七樓變更設計所增加之RC牆板模工項,原告應得之工
程款共為138,140 元。
㈣系爭工項開工日期為105 年3 月31日。
㈤系爭工項每層之工期約當為30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則以
系爭工項原告逾期未完成,依原告所立承攬權利拋棄書,原
告自不能再向伊請求承攬報酬等語為辯。故
本件之爭執在:
㈠系爭工項原告有無未完成及逾期等違約情事存在?㈡原告
得否以被告未依約付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不負
債務不履行
責任?㈢若否,則被告能以原告立有承攬權利拋棄書為由而
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
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為不定期債務,
即民法第315 條規定之債務是也;後者稱為不確定期限之債
務,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
。
經查:
⒈104 年7 月24日被告將座落在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項,以每
坪8,500 元(含稅3 分之2 ,實作實算)代價交由原告承
攬,工程範圍依台中市政核准圖(即地下1 層、地上7 層
、樓頂屋突3 層)施工,原告施工至地上第7 層及屋突3
層部分工項時即未再進場施作,後續模板工項乃由被告自
行僱工完成
等情,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項合約影本(見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690號卷第4 -7 頁)及被告提出
的台中市政府所核發之104 中都建字第01070 號建造執照
(含起造人、雜項工作物、停車空間與昇降設備、樓層、
備註等附表)影本,工地現場照片數幀、工程費用收據影
本等在卷(見
本案卷第65-85、165 -199 、235 -257
頁)為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將系爭工項全部完成
乙節,
堪信屬實。
⒉其次,由兩造所訂系爭工項合約第5 條(工程期限)第2
款(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年□月□日前完工」
記載情形觀之,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項要為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至
灼。而原告於105 年3 月間開始進場施工,直至完
成地上第7 層(即106 年1 月)之後,原告即以被告未如
期付款為由拒絕進場續行施工,
嗣經雙方多次協商,原告
於106 年7 月11日同意再進場施作系爭工項中樓頂屋突3
層之模板工作,惟至同年7 月16日原告又拒絕續行施作,
被告嗣於同年8 月16及22日分別發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未
完工項各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265 、266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截圖(見本案卷第275 -
281 頁)及被告提出之函文影本(見本案卷第21-23頁)
可證,是原告既經受催告後仍未進場施作,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⒊又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約莫每1 個月即可完成一層灌漿
工作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見本案卷第91頁
)
可考,以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層數(即地下1 層、
地上7 層、樓頂屋突3 層,共11期)及原告於105 年3 月
間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項為基準,據此推估系爭工項至10
6 年2 月間亦應全部完工,此要為兩造所陳明在卷(見本
案卷第263 、264 頁)。
詎至同(106 )年8 月經被告發
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中之屋突3 層
其餘模板工項,仍為原告所拒,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就系
爭工項自應負遲延責任至明。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其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同法第490 條第1 項)。又承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 條
第1 項)。故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
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
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
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
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
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例
要
旨參照)。是由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承攬人於工作完
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提出報酬為理
由,而拒絕工作之著手(或續行),
殆無疑義。經查:
⒈105 年3 月間原告開始進場施工後,被告自同年5 月起至
106 年6 月止,每約相隔1 個月即支付原告1 筆工程款,
先後總計付給原告570 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
細表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87頁)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而上開金額約占系爭工項中原告已完成部分應領報酬
款6,925,640 元(計算式:6,587,500 +200,000 +138,
140 =6,925,640 )八成二(計算式:5,700,000 ÷6,92
5,640 ≒0.82)。若再依雙方所立合約第4 條第3 款、第
5 款規定,被告於每期應付工程款中得保留10% 款額於工
程驗收合格後才給付予原告,則被告所付給原告之上揭款
項,已占系爭工項中原告完工部分應領工程款扣除10% 保
留款餘額6,233,076 元(計算式:6,925,640 ×0.9 =6,
233,076 )九成一(計算式:5,700,000 ÷6,233,076 ≒
0.91)。是本件縱如原告
所稱因被告未如數足額給付其前
期工程款,故其得拒絕後續工項之進行,並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前已給付原告系爭工項應領
報酬款約有8 、9 成,則依當時情形,
參諸民法第264 條
第2 項規範意旨,原告再拒絕自己之給付實亦有違
誠信原
則。況承攬人本即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承攬人(即本
案原告)要不得以定作人(即本案被告)未提出足額報酬
為由,而拒絕工作之著手(或續行)。
⒉其次,兩造所訂合約第4 條固記載:「請款日期:‧‧‧
每月30日前辦理計價。付款日期:‧‧‧每月10日放款。
付款方式:依每層樓數量實作實算,10% 保留款。‧‧‧
保留尾款:工程驗收完成一次請領」等語,然此僅係兩造
就報酬給付之約定。蓋被告(即定作人)原僅須於原告(
即承攬人)工作完成時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如此原告
須於完成工作後方得受領報酬,則原告將有資金不足週轉
之困難,故兩造方有第4 條之約定,俾原告得於工作完成
至一定之程度,分期受領報酬,而得靈活運用資金,但仍
不得排斥前揭
法律規定之適用。況民法第513 條第1 項亦
明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承
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
不
動產,請求定作人為
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
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就此而論,在制
度面上已對承攬人應享之承攬報酬債權有適當之保障。職
是,同法第264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不
得以定作人未提出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之著手(或續
行),對不動產工作承攬者而言,亦
難謂有不公情事。
⒊基上,縱認被告就系爭工項之分期工程款有部分遲付情事
,然原告亦不因此而得拒絕繼續施工,原告援引同時履行
抗辯權辯稱:伊得拒絕繼續施工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若契約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
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
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
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並由當事人雙方互相
逐一商議而成立,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當事人雙方理應受此等契約條款之
拘束。再者,權利與
權
利能力不同,同法第16條固規定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不得拋
棄,惟權利之拋棄,
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
公
序良俗,
尚非不得任意為之。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工項合約
時,原告為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履約,乃簽立書面表明若其無
法配合施工,違反契約之約定,其願拋棄承攬權利,並在被
告通知後3 日無條件撤離工地,且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或補貼
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承攬權利拋棄書影本1 份在卷(見
本案卷第19頁)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辯稱
:因原告未遵期完成系爭工項,致令伊須自行僱工完成系爭
模板後續相關工作,是原告既有違約情事,則依原告前所立
承攬權利拋棄書意旨,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工程款乙節,
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既有遲延完成系爭工項情事,則依其所立承攬權
利拋棄書之意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工程款項,詎原
告仍依系爭工項合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