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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 被   告 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511 元,及自 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04 年7 月24日被告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項(下稱系 爭工項)交由伊承攬,約定每坪報酬8,500 元(含稅3 分 之2 ,實作實算),至106 年7 月3 日伊已依約全部完 工,總計施作完成803 坪,被告應付伊之工程款項合計為 6,825,500 元(計算式:8,500 ×803 =6,825,500 ), 扣除被告已付5,700,000 元,仍積欠伊1,125,500 元( 計算式:6,825,500 -5,700,000 =1,125,500 )工程款 未付。 ⒉又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地下室高達7 公尺,欲施作該 地下室天花板之模板需架設支撐始能施工,故被告以每 坪2,000 元委請伊自行架設,總計架設111.8 坪,此部分 工項被告應付伊223,600 元(計算式:2,000 ×111.8 = 223,600 ),迄仍未支付。 ⒊再者,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有部分牆面原設計為磚牆, 並系爭工項之範圍,被告將之改為RC牆後,乃以每平 方公尺450 元委請伊施作該RC牆面之模板,此部分工項伊 總計施作307.58平方公尺,依約被告應給付伊此部分工項 款額138,411 元(計算式:450 ×307.58=138,411 ), 至今被告亦尚未支付。 ⒋以上合為1,487,511 元(計算式:1,125,500 +223,600 +138,411 =1,487,511 )。 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包括有泥作、鋼筋綁紮、水電、 模板等工項,因各工項之時程須互相配合依序進行,故 兩造就系爭模板工項並未有完工期限之約定,此乃係兩 造有意之省略;伊於105 年3 月7 日進場施工,並依序 完成各樓層模板,106 年6 月之前被告亦均開立支票或 匯款予伊而給付工程款,足徵伊要無遲延完工情事。 ②其次,依約被告應在每層模板完成灌漿後,7 日內以現 金給付伊工程款項,然被告並未遵期如實給付,而係改 簽發遠期支票支付,被告付款既不正常,縱伊未完成頂 樓屋突部分模板工項,亦係可歸責被告付款不正常所致 ,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③又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必須在工作完成後始有用, 且定做人需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不能逕行決定僱 工修補瑕疵,被告未向伊催告進行修補就另行僱工修補 ,自不得要求伊補償僱工費用或主張抵銷。況從被告所 提出之單據,無從看出系爭工項瑕疵何在?再者,被告 所清運之廢棄物是否全是伊所遺留?且清運費用是否需 要高達10幾萬元?被告迄未舉證。再者,依兩造約定, 伊未清運施工所遺留廢棄物,由被告代為處理者,得於 該期工程款內扣回處理費並加罰2 倍,但被告主張上開 瑕疵修補費、模板吊運費、廢棄物清運費一律以3 倍計 價並主張抵銷云云,要無理由。 ④另被告主張屋突模板及鐵架吊離載運費用13,300元部分 ,伊同意自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但拆卸下來的模 板並非廢棄物,自不得以3 倍計價再由其應領之工程款 內予以扣除。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陳述: ⒈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含地下1 層、地上7 層、樓頂屋 突3 層)中之模板工項,原告施工至地上7 層時即未再進 場施作,屢經伊催告均置之不理,迨至106 年8 月16日伊 乃發函通知原告喪失承攬權利,由伊自行僱工完成頂樓屋 突3 層之模板工項。 ⒉兩造約定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含地下1 層、地上7 層 、樓頂屋突3 層)模板工作分11期施作完成,每層工期為 30天,惟原告未完工即離開,迄至106 年8 月伊發函通知 原告終止合約時系爭工項已超過2 年仍未完成。且系爭工 項內容包括拆模、拆模後瑕疵修補及廢棄物清運等工作, 惟原告均未依約完成,後由伊自費處理,原告已違雙方所 簽合約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依原告所立承攬權利拋棄書 內容,原告在經伊通知後3 日內應無條件撤離工地,並不 得向伊要求任何賠償或補貼。 ⒊兩造簽約時僅粗估系爭工項面積約有805 坪,惟仍應依實 作面積計價,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依台中市政府核發之 建築執照所載面積總計為743 坪,縱認該工程中之模板工 項全為原告所施作,以兩造約定每坪8,500 元計算,系爭 工項工程款總計為6,315,500 元(計算式:8,500 ×743 =6,315,500 ),扣除1 成保留款,至驗收完成前伊所應 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5,683,950 元(計算式:6,315,500 -631,550 =5,683,950 ),但伊已付給原告5,700,000 元,業已超付了16,050元。 ⒋依兩造約定原告未遵期完工應照逾期日數,依合約總價千 分之一計算賠償,伊得在原告未領工資內扣除,如有不足 仍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本應於106 年3 月31日前完成 系爭工項,惟原告逾期仍未完成,經伊自行僱工施作至同 年10月18日系爭工項始告全部完成,總計原告逾期201 天 (即自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10月18日),依上開約定, 原告應賠償伊損害1,371,926 元【計算式:8,500 ×803 ×0.001 ×201 =1,371,926 】。 ⒌再者,原告施工不良,拆模後有部分地面出現高度落差、 牆面表面不平整,必須打除重做,伊為此支出瑕疵整修費 313,895 元;又原告未依約將垃圾雜物清運,致伊為清運 原告所留下之垃圾而支付清運費192,570 元。另伊為調離 原告留置於樓頂之模板,因而支出吊運費13,300元。以上 合計519,765 元。又依兩造所立合約第15條規定,原告未 履行上開義務,而由伊代為履行時,除得由原告應領之工 程款中扣除外並加罰2 倍,是伊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加計 2 倍罰額,伊得自原告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1,559,295 元 【計算式:519,765 ×3 =1,559,295 】。 ⒍綜上,因原告違約應賠償伊損失額高達2,931,221 元【計 算式:1,371,926 +1,559,295 =2,931,221 】,若原告 向伊請求工程款為有理由,則伊以上開逾期損失及費用等 為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模板工項原告完成的坪數為775 坪,被告應付的工程款 (含保留款)共為6,587,500 元,被告已付570 萬元。 ㈡原告為施作地下室及一樓模板因而架設支撐架,此部分工項 原告應得的工程款總共為20萬元。 ㈢二樓到七樓變更設計所增加之RC牆板模工項,原告應得之工 程款共為138,140 元。 ㈣系爭工項開工日期為105 年3 月31日。 ㈤系爭工項每層之工期約當為30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則以 系爭工項原告逾期未完成,依原告所立承攬權利拋棄書,原 告自不能再向伊請求承攬報酬等語為辯。故本件之爭執在: ㈠系爭工項原告有無未完成及逾期等違約情事存在?㈡原告 得否以被告未依約付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不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㈢若否,則被告能以原告立有承攬權利拋棄書為由而 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 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為不定期債務, 即民法第315 條規定之債務是也;後者稱為不確定期限之債 務,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 。經查: ⒈104 年7 月24日被告將座落在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項,以每 坪8,500 元(含稅3 分之2 ,實作實算)代價交由原告承 攬,工程範圍依台中市政核准圖(即地下1 層、地上7 層 、樓頂屋突3 層)施工,原告施工至地上第7 層及屋突3 層部分工項時即未再進場施作,後續模板工項乃由被告自 行僱工完成等情,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項合約影本(見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690號卷第4 -7 頁)及被告提出 的台中市政府所核發之104 中都建字第01070 號建造執照 (含起造人、雜項工作物、停車空間與昇降設備、樓層、 備註等附表)影本,工地現場照片數幀、工程費用收據影 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65-85、165 -199 、235 -257 頁)為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將系爭工項全部完成 乙節,信屬實。 ⒉其次,由兩造所訂系爭工項合約第5 條(工程期限)第2 款(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年□月□日前完工」 記載情形觀之,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項要為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至。而原告於105 年3 月間開始進場施工,直至完 成地上第7 層(即106 年1 月)之後,原告即以被告未如 期付款為由拒絕進場續行施工,經雙方多次協商,原告 於106 年7 月11日同意再進場施作系爭工項中樓頂屋突3 層之模板工作,惟至同年7 月16日原告又拒絕續行施作, 被告嗣於同年8 月16及22日分別發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未 完工項各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265 、266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截圖(見本案卷第275 - 281 頁)及被告提出之函文影本(見本案卷第21-23頁) 可證,是原告既經受催告後仍未進場施作,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⒊又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約莫每1 個月即可完成一層灌漿 工作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見本案卷第91頁 )可考,以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層數(即地下1 層、 地上7 層、樓頂屋突3 層,共11期)及原告於105 年3 月 間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項為基準,據此推估系爭工項至10 6 年2 月間亦應全部完工,此要為兩造所陳明在卷(見本 案卷第263 、264 頁)。至同(106 )年8 月經被告發 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中之屋突3 層 其餘模板工項,仍為原告所拒,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 爭工項自應負遲延責任至明。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其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同法第490 條第1 項)。又承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 條 第1 項)。故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 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 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 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 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 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是由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承攬人於工作完 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提出報酬為理 由,而拒絕工作之著手(或續行),殆無疑義。經查: ⒈105 年3 月間原告開始進場施工後,被告自同年5 月起至 106 年6 月止,每約相隔1 個月即支付原告1 筆工程款, 先後總計付給原告570 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 細表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87頁)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而上開金額約占系爭工項中原告已完成部分應領報酬 款6,925,640 元(計算式:6,587,500 +200,000 +138, 140 =6,925,640 )八成二(計算式:5,700,000 ÷6,92 5,640 ≒0.82)。若再依雙方所立合約第4 條第3 款、第 5 款規定,被告於每期應付工程款中得保留10% 款額於工 程驗收合格後才給付予原告,則被告所付給原告之上揭款 項,已占系爭工項中原告完工部分應領工程款扣除10% 保 留款餘額6,233,076 元(計算式:6,925,640 ×0.9 =6, 233,076 )九成一(計算式:5,700,000 ÷6,233,076 ≒ 0.91)。是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因被告未如數足額給付其前 期工程款,故其得拒絕後續工項之進行,並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前已給付原告系爭工項應領 報酬款約有8 、9 成,則依當時情形,參諸民法第264 條 第2 項規範意旨,原告再拒絕自己之給付實亦有違誠信原 則。況承攬人本即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承攬人(即本 案原告)要不得以定作人(即本案被告)未提出足額報酬 為由,而拒絕工作之著手(或續行)。 ⒉其次,兩造所訂合約第4 條固記載:「請款日期:‧‧‧ 每月30日前辦理計價。付款日期:‧‧‧每月10日放款。 付款方式:依每層樓數量實作實算,10% 保留款。‧‧‧ 保留尾款:工程驗收完成一次請領」等語,然此僅係兩造 就報酬給付之約定。蓋被告(即定作人)原僅須於原告( 即承攬人)工作完成時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如此原告 須於完成工作後方得受領報酬,則原告將有資金不足週轉 之困難,故兩造方有第4 條之約定,俾原告得於工作完成 至一定之程度,分期受領報酬,而得靈活運用資金,但仍 不得排斥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況民法第513 條第1 項亦 明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承 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 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 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就此而論,在制 度面上已對承攬人應享之承攬報酬債權有適當之保障。職 是,同法第264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不 得以定作人未提出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之著手(或續 行),對不動產工作承攬者而言,亦難謂有不公情事。 ⒊基上,縱認被告就系爭工項之分期工程款有部分遲付情事 ,然原告亦不因此而得拒絕繼續施工,原告援引同時履行 抗辯權辯稱:伊得拒絕繼續施工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若契約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 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 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 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並由當事人雙方互相 逐一商議而成立,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當事人雙方理應受此等契約條款之拘束。再者,權利與權 利能力不同,同法第16條固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 棄,惟權利之拋棄,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 序良俗尚非不得任意為之。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工項合約 時,原告為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履約,乃簽立書面表明若其無 法配合施工,違反契約之約定,其願拋棄承攬權利,並在被 告通知後3 日無條件撤離工地,且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或補貼 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承攬權利拋棄書影本1 份在卷(見 本案卷第19頁)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辯稱 :因原告未遵期完成系爭工項,致令伊須自行僱工完成系爭 模板後續相關工作,是原告既有違約情事,則依原告前所立 承攬權利拋棄書意旨,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工程款乙節, 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既有遲延完成系爭工項情事,則依其所立承攬權 利拋棄書之意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工程款項,詎原 告仍依系爭工項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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