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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金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被   告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 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嘉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 新建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已全部竣工,並 早已交付業主使用,惟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3,617,000 元 未給付。原告查知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在雲林縣○○ 市○○街○ 號1 樓,故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但因系爭承攬 契約之履行地即施工地點在嘉義縣境內,為求調查證據之便 利,故請求裁定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語,可見原告係 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 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22日審理時亦 同意原告聲請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是本 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聲請本院裁定移轉 管轄,於法自屬有據,且為被告所同意,爰依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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