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金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啟翔
律師
被 告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賜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
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
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嘉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
新建工程」,
系爭工程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已全部竣工,並
早已交付業主使用,
惟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3,617,000 元
未給付。原告查知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在雲林縣○○
市○○街○ 號1 樓,故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但因系爭
承攬
契約之履行地即施工地點在嘉義縣境內,為求調查證據之便
利,故請求裁定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語,可見原告係
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特別
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22日審理時亦
同意原告聲請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是本
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聲請本院裁定移轉
管轄,於法自屬有據,且為被告所同意,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