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柯勝榮
相 對 人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
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
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向原審表示已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然相對人實際上從未向抗告人出示系爭本票,即欠缺行使追
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又抗告人之配偶陳薈宇原
先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因一時思慮不周,利用職務之便私下
作帳,造成相對人損失,
嗣後陳薈宇提領銀行存款積極還債
,並與抗告人再各開立1,2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債務之
擔保,
嗣陳薈宇造成之
損害賠償金額已經
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應賠償11,500,672元確定,且相對人
債權如受一
部或全部清償,就該部分即不得再向他人
求償,是相對人得
請求之金額應減縮為11,500,672元,並再扣除陳薈宇已支付
賠償之款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
本票1 紙為證(司票卷第3 頁),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認
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以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核無不合。本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
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
免作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時,主張業經其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
抗辯相對
人未為提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
示乙節負
舉證責任。抗告人執詞辯稱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
爭本票,未舉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審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復抗辯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應以鈞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之金額減縮為11,500,672
元,並再扣除陳薈宇已支付賠償之款項等語,均屬實體上
法
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
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