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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雅築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現向鈞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諾 蓓爾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3729號執行事件),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 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為 利更生程序之進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云云。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前項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 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是以法院裁定准 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對其債務 人為訴訟及強制執行行為之權利要不受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現向本院聲請就其對第 三人諾蓓爾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另其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29號執行卷及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消債卷查明屬實,信為真實。 ㈡其次,法院將來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亦是債務人斯時及將 來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 權人行使其債權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謂有礙於後更 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 120 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 等之債權,亦得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明參與分配,自 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在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為上開保全處分之 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基上,本院認聲請人之本件保全處分 聲請,難謂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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