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雅築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伊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現向
鈞院聲請就伊對
第三人諾
蓓爾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3729號執行事件),
惟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
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為
利
更生程序之進行,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
云云。
二、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裁定停止對於
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前項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
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
是以法院裁定准
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對其債務
人為訴訟及強制執行行為之權利要不受影響。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現向本院聲請就其對第
三人諾蓓爾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另其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29號執行卷及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消債卷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法院將來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亦是債務人
斯時及將
來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規定
參照)。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
權人行使其債權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亦
難謂有礙於
嗣後更
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
120 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
渠等之債權,亦得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明
參與分配,自
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
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在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為上開保全處分之
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基上,本院認聲請人之本件保全處分
聲請,
難謂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