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惠玲
代 理 人 陳呈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惠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
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
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
揆諸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修法意旨,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
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
參照),
是以,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
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本
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
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
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
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
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
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6,829 元
。聲請人前就積欠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6年1 月起,
分60期,年利率9.88% ,每月清償14,891元。然聲請人繳納
2 期後,於95年12月31日無預警遭解雇,之後很努力的找工
作,但又遭到解雇,因一直沒有收入,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自
96年3 月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
難之情事。又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爰向
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67
1,206 元,而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分60期,年
利率9.88% ,每月清償14,891元之協商方案,
嗣於96年3 月
毀諾未再依約繳款
等情,有更生
聲請狀、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
陳報狀暨債
權金額計算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 至4 、41、47、65至67
、72至73、78、81、83、89、92、116 至117 頁,調解卷第
8 至10頁),
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雖曾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又毀諾,
惟聲請人陳稱其係因於
95年12月31日無預警遭解雇,因一直沒有收入,所以在不得
已的情況下自96年3 月起毀諾等情,經查,聲請人自94年11
月10日至95年6 月1 日受雇於淯林生活館,自95年7 月20日
至96年1 月3 日受雇於東立實業社,自96年5 月4 日至96年
6 月5 日受雇於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斗六
分公司,自98年5
月15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受雇於湘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參(本院卷第20
7 頁),而聲請人係因不能勝任工作自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斗六分公司及湘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有聲請人
離職證明書及湘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4、208 、209 頁),顯見聲請人係非自願離職而收入減
少,致其於96年3 月間毀諾,
堪認聲請人於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成立後毀諾未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而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6 年
9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卷第3 頁),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4 年度每月薪資20,008
元,於105 年度每月薪資21,009元,目前待業中,
業據聲請
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頁反面、105 頁),並有104 至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參(本院卷第12至14、118 、119 、207 頁),足認
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洵屬消債條
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並有每月賺
取21,009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是本院將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
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3,000 元、機車
油資300 元、電話費200 元、健保費749 元、保險費750 元
、雜支1,000 元,及父母
扶養費4,000 元,提出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以為
憑據(本院卷第56、127 頁)。
⒈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
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
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
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保險費750 元,惟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第5 項規定,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
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
、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足以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並未
將其他保險費包括在內,應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
,是聲請人另投保保險之保險費750 元,非可據此將其因投
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陳
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
洵屬合理、必要,自應
予以准列。
⒉另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莊文義、母親林阿梅二人之扶養費用
各2,000 元部分。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
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莊文義領有老人年金,於10
4 年度無所得,105 年度所得為7,500 元,名下有田賦1 筆
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存款6,310 元,財產總額為2,253,31
0 元,林阿梅則領有國民年金,於104 年度、105 年度所得
分別為12,233元、11,719元,名下除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
款129,747 元、元大寶來證券存款21,760元、第一銀行活期
存款68,009元及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款6,456 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225,972 元,有莊文義、林阿梅之
戶籍謄
本、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元大寶來證券存款存摺、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存款、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30 至151 、157
至158 頁)。又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3日訊問程序中陳稱:
連我在內有4 個兄弟姊妹,包括一個哥哥莊書桓、一個姐姐
莊惠琪、一個弟弟莊家憲。他們都有工作能力,哥哥目前手
骨折在家休養,他之前在一般工廠工作,姐姐當護士,弟弟
也在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認聲請人之兄
弟姊妹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等對父母親本有
法定扶養義
務,雖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明單據,惟
參
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5 年度雲林縣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額15,535元,聲請人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比例
為4 分之1 ,是聲請人主張父母親扶養費用各2,000 元尚屬
合理。
⒊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9,249 元(計算式:3,000 元+300
元+200 元+749 元+1,000 元+2,000 +2,000 =9,249
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1,009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9,249 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每月約有11,76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1,0
09元-9,249 元=11,760元)。而
觀諸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
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玉山
銀行存摺內頁、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內頁、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1 、163 至169 、19、20、173 至
178 、56頁、調解卷第58頁),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摺現金
72,654元,保單解約金合計72,753元之保單2 筆除此之外,
已無他項財產。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1,671,206 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
,每月清償11,760元,需10.8年以上始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
畢【計算式:(1,671,206 元-72,654元-72,753)÷11,
760元÷12月=10.8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倘
若加計每月新增利息、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
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