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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惠玲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惠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 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 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修法意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 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本 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 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 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 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 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 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6,829 元 。聲請人前就積欠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6年1 月起, 分60期,年利率9.88% ,每月清償14,891元。然聲請人繳納 2 期後,於95年12月31日無預警遭解雇,之後很努力的找工 作,但又遭到解雇,因一直沒有收入,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自 96年3 月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 難之情事。又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67 1,206 元,而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分60期,年 利率9.88% ,每月清償14,891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6年3 月 毀諾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更生聲請狀、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 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至4 、41、47、65至67 、72至73、78、81、83、89、92、116 至117 頁,調解卷第 8 至10頁),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雖曾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又毀諾,惟聲請人陳稱其係因於 95年12月31日無預警遭解雇,因一直沒有收入,所以在不得 已的情況下自96年3 月起毀諾等情,經查,聲請人自94年11 月10日至95年6 月1 日受雇於淯林生活館,自95年7 月20日 至96年1 月3 日受雇於東立實業社,自96年5 月4 日至96年 6 月5 日受雇於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自98年5 月15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受雇於湘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20 7 頁),而聲請人係因不能勝任工作自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斗六分公司及湘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有聲請人 離職證明書及湘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4、208 、209 頁),顯見聲請人係非自願離職而收入減 少,致其於96年3 月間毀諾,堪認聲請人於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成立後毀諾未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而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6 年 9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卷第3 頁),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4 年度每月薪資20,008 元,於105 年度每月薪資21,009元,目前待業中,業據聲請 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頁反面、105 頁),並有104 至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參(本院卷第12至14、118 、119 、207 頁),足認 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 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並有每月賺 取21,009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是本院將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 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3,000 元、機車 油資300 元、電話費200 元、健保費749 元、保險費750 元 、雜支1,000 元,及父母扶養費4,000 元,提出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以為 憑據(本院卷第56、127 頁)。 ⒈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 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 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 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保險費750 元,惟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第5 項規定,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 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 、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足以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並未 將其他保險費包括在內,應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 ,是聲請人另投保保險之保險費750 元,非可據此將其因投 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陳 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 ⒉另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莊文義、母親林阿梅二人之扶養費用 各2,000 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莊文義領有老人年金,於10 4 年度無所得,105 年度所得為7,500 元,名下有田賦1 筆 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存款6,310 元,財產總額為2,253,31 0 元,林阿梅則領有國民年金,於104 年度、105 年度所得 分別為12,233元、11,719元,名下除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 款129,747 元、元大寶來證券存款21,760元、第一銀行活期 存款68,009元及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款6,456 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225,972 元,有莊文義、林阿梅之戶籍謄 本、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元大寶來證券存款存摺、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存款、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30 至151 、157 至158 頁)。又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3日訊問程序中陳稱: 連我在內有4 個兄弟姊妹,包括一個哥哥莊書桓、一個姐姐 莊惠琪、一個弟弟莊家憲。他們都有工作能力,哥哥目前手 骨折在家休養,他之前在一般工廠工作,姐姐當護士,弟弟 也在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認聲請人之兄 弟姊妹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等對父母親本有法定扶養義 務,雖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明單據,惟參 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5 年度雲林縣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額15,535元,聲請人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比例 為4 分之1 ,是聲請人主張父母親扶養費用各2,000 元尚屬 合理。 ⒊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9,249 元(計算式:3,000 元+300 元+200 元+749 元+1,000 元+2,000 +2,000 =9,249 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1,009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9,249 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每月約有11,76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1,0 09元-9,249 元=11,760元)。而觀諸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 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玉山 銀行存摺內頁、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內頁、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1 、163 至169 、19、20、173 至 178 、56頁、調解卷第58頁),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摺現金 72,654元,保單解約金合計72,753元之保單2 筆除此之外, 已無他項財產。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1,671,206 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 ,每月清償11,760元,需10.8年以上始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 畢【計算式:(1,671,206 元-72,654元-72,753)÷11, 760元÷12月=10.8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倘 若加計每月新增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 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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