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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傑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 理 人 張維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 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 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 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 條例第3 條、第8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聲請人之前已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客觀上就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200 萬元,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具狀逕向本 院聲請更生,因未符合消債前置協商原則,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4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 聲請,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 號受理在案,惟因 債權人未到場調解,且兩造對清償方案無共識,以致調解 不成立而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36號、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 號卷宗可稽,足認聲請人已 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 更生,是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 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 98年4 月9 日起迄今任職於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4 年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10 6年度消債更第36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99頁至第10 5 頁、第231 頁、第233 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7 月 25日聲請更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更生前2 年平均月薪為46,809元【計算式:(56 9,809 元+553,607 元)÷24個月=46,809元】,惟據債 務人表示其所得內含公司所補貼之油資,此部分應予剔除 ,是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4,434元應屬可採,本 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13,000元、餐費4,500 元、交通費174 元、手機費 1,836 元、水費1,300 元、電費1,941 元、瓦斯費1,560 元、有線電視費515 元、市內電話費1,015 元、家庭日常 生活用品費1,500 元,並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 據、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幼稚園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10 6 年度消債更第36號卷第151 頁至第207 頁)。惟查,聲 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簡約樸實生 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 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本院審酌: ⒈聲請人所主張之水費1,300 元、電費1,941 元、市內電話 費1,015 元,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 知等件為證,惟上開單據之地址皆係雲林縣○○市○○路 ○○○○號,與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記載之住所地及戶籍資料 所載之戶籍地均非屬同一地,且繳費通知人皆非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水費1,300 元、電費1,941 元及 市內電話費1,015 元之必要。且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 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 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水 費1,300 元、電費1,941 元、市內電話費1,015 元,應分 別酌減至500 元、1,000 元、500 元。另聲請人主張手機 費1,836 元、瓦斯費1,560 元,本院認亦已逾合理範圍, 應予以酌減為600 元、800 元。 ⒉又關於有線電視費用515 元,聲請人雖提出相關支出單據 為證,惟有線電視並非維持基本生活水平所需之必要費用 ,故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 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已婚,育有子女2 名,長女林○○於00年00月00日出 生,長子林○○於000 年0 月0 日出生,均尚未成年,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明(見 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第39頁、43頁、45頁)。 又聲請人之配偶施○○現年36歲,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其目前每月約有薪資2 萬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第47頁),自應共同負 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施○○之經濟能力 ,認為聲請人應負擔子女3 分之2 扶養義務,聲請人之配 偶施雅慧應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是有關聲請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應減為8,667 元(計算式:13 ,000×2/3 =8,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此外,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 要,自應予以准列。是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 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241元(計算式: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8,667 元+餐費4,500 元+交通費174 元 +手機費600 元+水費500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80 0 元+市內電話費500 元+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 元 =18,241元)。 ㈣、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4,434元,而平均每 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約有26 ,193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 44,434元-18,241元= 26,193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為200 萬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每月需支出利息8,333 元(計算式 :200 萬元×年息5%÷12個月=8,333.33元),扣除利息 支出後,每月約有17,860元可供清償本金,約需9 年4 個 月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73年次,現年僅33歲 ,尚有32年工作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仍具工作 能力及債務清償能力,於逐次清償本金後,借款利息亦可 隨之降低並進而增加本金清償數額,可縮短清償之年限, 準此可認聲請人全部債務清償完畢非無可能。職是,經本 院衡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情形、必要生活費支出、 信用、勞力狀況等情,認為聲請人並非欠缺清償債務能力 ,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末查,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曾3 次向本院為更生之聲 請,聲請人於收入、支出及生活條件無特別變動之情事下, 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 ,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 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合,其 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 之規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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