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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天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彰南 訴訟代理人 曾沛涵 被 上 訴人 王燦堯 訴訟代理人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 年度六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經法院拍賣方式取得上訴人 使用中之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之地上權及 坐落該土地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辦公廳舍等地上設施(下 稱系爭建物)。嗣兩造於100 年12月6 日就上開土地之地上 權及系爭建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1,150 萬元之對價向被上訴人買受。兩造並於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本約不動產簽約日前,若有應 繳而未繳之稅捐費用:如持有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悉由甲方(按即上訴人) 負責繳清。」故系爭建物101 年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 被上訴人,然依上開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 繳清,惟上訴人並未繳納,致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共新台幣 (下同)162,740 元最後由被上訴人繳清。茲兩造既已約定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應由上訴人繳納,且依兩造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6號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所載103 年10月13日「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 務中心斗○○○區○○段○○○ ○號土地協調會會議記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點亦載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既未繳納,被上訴人自得據兩造買賣契約書 及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101 年之房屋稅、滯納金係由上訴人以其第 一銀行之存款帳戶轉帳繳納,並非事實,該繳納收據正本為 被上訴人所收執,且上訴人曾於101 年4 月24日匯款25萬元 予蔡學坤(即蔡崇廉)其中12萬元為佣金,其餘為房屋稅款 ,故系爭建物101 年度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是被上訴人所 繳納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28日已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地上權轉移所需費用(所有稅捐,如奢侈 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皆由上訴人概括承受, 另支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另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支付 任何費用,或另立名目為任何求償行為,故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系爭建 物101 年度之本稅及滯納金共162,740 元,係上訴人以第一 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轉帳繳納,並非上訴人所繳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62,740 元,及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0 年12月6 日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坐落雲林縣○○鎮○ ○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以1,15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兩 造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兩造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的事件,於103 年10月13日在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協調會議達 成協議,而依系爭會議紀錄第2 條有載明「地上物移轉所需 費用(所有稅捐,如奢侈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及自拍得到過戶期間之房屋 租金新臺幣100 萬元等費用,皆由天綾實業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上開事件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 第76號和解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載明「雙方同意依10 3 年10月13日『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斗○○○ 區○○段○○○ ○號土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履行」。因此有關 地上物移轉所需費用、房屋稅應該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係:系爭建物101 年度之房屋稅含滯納 金162,740 元,係上訴人繳納抑係被上訴人繳納?茲論述如 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101 年度房屋稅本 稅及滯納金162,740 元,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 證明書暨手續費收據、雲林縣稅務局總局101 年05期稅額繳 款書正本為證,惟上訴人抗辯該款項係由其繳納,並提出上 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則該 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162,740 元是否真為被上訴人所繳納, 即非無疑。 ㈡、經本院以上訴人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 明細,向第一商業銀行函查該明細記載101 年10月23日轉帳 164,740 元,係由何人轉帳及繳納何種款項,經第一商業銀 行函覆稱該筆金額為轉帳繳房屋稅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106 年6 月21日一斗六字第00154 號函在卷可稽,又 參酌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書暨手續費收據、雲林 縣稅務局總局101 年05期稅額繳款書之轉帳、繳款日期均為 101 年10月23日,金額均為164,740 元,而稅額繳款書並蓋 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代收章,有上開代收款項收款證 明書暨手續費收據、稅額繳款書各1 紙為證,顯見系爭建物 101 年度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162,740 元,應係由上所人於 101 年10月23日以其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轉帳所繳納, 並由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代收轉帳,其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101 年度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之稅額 繳納書正本現由其所收執,並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證明上訴人曾於101 年4 月24日匯款25萬元予蔡崇廉 ,其中12萬元作為蔡崇廉佣金,其餘則為繳納房屋稅款,而 主張該稅款為其繳納云云。惟上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蔡奇諺間於101 年4 月24日有匯款25 萬元之事實而已,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蔡崇廉代被上訴 人繳納系爭建物101 年之房屋稅、滯納金之事實,況且被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稅 款金額由伊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繳納等語,其等陳述繳納之 方式,竟前後迥異,自無可採。再者,證人蔡宛霓於106 年 7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已證實系爭建物101 年之房屋稅、滯納 金是上訴人交代其以公司存摺至銀行轉帳繳納之事實,而且 證人蔡崇廉於106 年7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亦具結證稱:兩 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是伊居間介紹,而系爭建物101 年度 之稅額繳款書先寄到被上訴人彰化縣北斗住處,因系爭建物 尚未過戶予上訴人,惟基於使用者付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王清泉向伊表示應由上訴人繳納,故伊將該繳款書轉交予上 訴人繳納,上訴人繳款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需該繳款書正 本交由會計記帳,伊便向上訴人拿該繳款書正本給被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王清泉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證 人蔡崇廉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依法具結,應無虛偽證言 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其證述堪信為真實 。因此被上訴人之所以執有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 書暨手續費收據、稅額繳款書正本,依證人蔡崇廉所證應係 被上訴人為會計記帳而向上訴人索取而來,非因自行繳納而 取得,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繳納系爭建物101 年度之房屋稅本 稅及滯納金而取得上開正本,自無可信。 六、從而,系爭建物101 年度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既為上訴人所 繳納,而非被上訴人所繳納,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簽訂買賣 契約書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會議紀錄請求上訴人給付 162,740 元及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 ,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770 元,第 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875 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 計5,645 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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