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兼 附 帶
被
上訴人 力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被上訴人兼
附帶上訴人 友盈紙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忠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5 年度虎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 條第1 項前段)。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
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同法條
第2 項)。
上開規定並為簡易案件上訴時所
準用之(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查,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虎尾簡
易庭就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為判決後,上訴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其上訴期間屆滿後,於同年
9 月5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6,800 元,及
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附帶上訴部分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104 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書),委由伊負責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申請許可、遞補、
展延、重新招募等事務,伊受任後隨即著手規劃引進3 名
外籍勞工之作業。每名外籍勞工初次來台工作期間限制3
年,之後重新招募可再留台工作3 年(換言之,每名外籍
勞工可在台工作期間共6 年)。若按原招工計畫,初募3
名外籍勞工在台3 年之工作期間,伊共可收取仲介服務費
18萬元,期滿後再續募,伊可再收取仲介服務費18萬元(
3 名外籍勞工總共在台工作6 年仲介服務費36萬元),被
上訴人
空言否認無重新招募3 名外籍勞工之需求
云云,顯
無可信,被上訴人仍應賠償外籍勞工第二次來台工作之3
年服務費18萬元,原審認定外籍勞工第二次來台之計畫不
屬於客觀預定計畫,
顯有違誤。
⒉若被上訴人不將合約終止,伊可繼續完成工作,至委任關
係終止後,伊固然免再支出後續勞費,但伊經營人力仲介
業之營業成本,依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
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其中人力仲介業之毛利率為
77%,可知伊之營業成本僅23%,即應以此作為計算伊所
失利益之標準,蓋因毛利率是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足
可反應營業成本情形,因此伊所失之利益為277,200 元【
計算式:360,000 ×77%=277,200 】,原審以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28%作為伊所失利益之標準,亦屬違誤,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伊226,800 元【計算式:277,200 -50,400
=226,800 】。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9,600 元部分廢棄;前
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雖曾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3 名外籍勞工名額,但伊
只挑工得2 名,既無第3 名外籍勞工可資挑選,自不可能
發生僱用第3 名外籍勞工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之委任工作
僅只2 名外籍勞工事務,原審認定上訴人受任已處理3 名
外籍勞工之事務,並判決伊賠償預期引進3 名外籍勞工之
仲介服務費,就超過2 名外籍勞工部分之所失利益賠償,
顯然認定不當。
⒉同業利率標準其中毛利率只是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所
得粗估利率,尚未扣除營業費用,只有扣除營業費用後之
純益率,始能真正反應出該行業營業人之獲益情形,上訴
人以其經營人力仲介業可獲利毛利率77%,反推其成本僅
23%云云,顯無可信。其次,上訴人本身向稅捐機關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是以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8 %為其營業
收益標準,上訴人既然無從提出成本憑據,自應以上訴人
上開自行申報之純益率為其營業利潤標準,如此始符
誠信
原則,否則上訴人一方面向稅捐機關申報收益8 %,卻在
本案中主張收益有77%,顯然不合理,原審以同業利潤標
準之人力仲介業純益率28%為上訴人所失利益標準,伊對
此不認同。
⒊因此
本件委任契約雖中途終止,上訴人受有可得對2 名外
籍勞工收取3 年(初次招募)之仲介服務費12萬元【計算
式:(第一年每月1,800 元×12月×2 人)+(第二年每
月1,700 ×12月×2 人)+(
第三人每月1,500 元×12月
×2 人)=120,000 】,上訴人同時受有免支出後續成本
之利益,上訴人所失利益為9,600 元【計算式:120,000
×8%=9,600 】,原審判決命伊給付超過9,600 元部分,
顯屬不當,
乃就超過9,600 元部分求為廢棄改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54 條第1 項前段)。又
上揭規定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本
件兩造主張之事實除
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答辯意旨所陳述者
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上揭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
見,除下列判斷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委任仲介合約為伊終止後,上訴人僅
損失可得對2 名外籍勞工收取之仲介服務費云云。
惟人力仲
介公司仲介外籍人士來我國就業,其應處理之事務除須向我
國內相關行政機關進行行政程序申報流程外,尚包括文件申
請、驗證、外籍勞工之體檢、代擬外籍勞工事務相關公文、
向外國政府部門行政
認證流程,申辦外籍勞工入境等事項。
經查,本件兩造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引進外勞仲介服務契
約,
嗣上訴人向勞動部申請外籍勞工來台經核可人數3 名乙
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及勞動部於105 年1 月12日所
核發之勞動發事字第1041394979、1052301012、1052301013
號函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5-26、59-63頁
)
可稽。另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提供5 名外籍勞工書面履歷
供被上訴人挑選
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廠工需求& 薪資結
構& 工作內容表、105 年1 月14日電子郵件、外籍勞工書面
履歷、需求函、授權書、勞動契約等(均影本)在卷(見原
審卷第31-57頁)為證。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已為被上訴人
處理3 名外籍勞工仲介籌備工作,因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
而受有損失,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處
理2 名外籍勞工仲介籌備工作,不得請求第3 名外籍勞工之
所失仲介服務費云云,為無可採。
㈣其次,兩造之合約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因未能繼續進行原來
引進外籍勞工事宜,致其原可收取之仲介服務費因而短少,
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額究竟為多少?兩造
迭有爭執,上訴
人主張:應以104 年度人力仲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7
%作為伊因本件契約終止之所失利益云云。至被上訴人則主
張:應以上訴人在104 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擴大書審純益
率8 %作為因本件契約終止之所失利益計算標準云云。經查
:
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服務之其他鄰近被上訴人公司處之
廠商,業務人員開車所需油耗資料(見原審卷第161 -16
3 頁),主張上訴人節省之勞費僅數千元云云,然此僅是
油耗成本節省支出,並
非本案成本之全貌,即無可信。
⒉其次,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為核定利潤標準
,將課稅
予以類型化、概數化,成為通案性認定標準,依
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對各行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
公會意見而核定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即
具有行業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涵蓋同業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情況在內之所得稅核課標準,而105 年度經營外
籍勞工仲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77%、費用率為
49%、淨利率為28%」(見本院卷第55頁),亦即該行業
銷貨扣除營業成本,再扣除營業費用後,方屬該行業之稅
前盈餘(在人力仲介業即是淨利率28%),原審以人力仲
介業104 年同業利潤標準之純益率28%(105 年並無改變
)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之依據,應屬合理。
⒊至同業利潤標準中毛利率係營業收入減除營業成本後之營
業毛利占營業收入之比率,尚未考量各項營業費用支出,
上訴人主張人力仲介業之營業毛利率為77%,故營業成本
僅占23%,所
免除之成本僅有23%云云,既未將營業費用
該項支出予以扣除,則上訴人以粗估收入(即毛利率)為
其所失利益云云,即屬無可採認。
⒋另上訴人104 年度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擴大書審純
益率8 %為其稅前盈餘,雖有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惟全年營業收入
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 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
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人力仲介業者自行依法調整之
純益率在8 %者,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104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2 點
第㈦小點規定
參照),此亦為稅務機關為簡化稽徵作業,
便民服務之合法申報方式,稅捐機關僅係以申報人所提書
面資料進行審核,並未進行實質審核,就前所述,財政部
調查公告之各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
,為核定利潤標準,將課稅予以類型化、概數化,應為普
遍經營該行業之獲利情形,已具可信性,自無再採用書面
審核方式調整純益率8 %為本件所失利益之認定,被上訴
人
前揭要以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8 %為本件所失利益標準
云云,亦無可採。職是,原審以上訴人因仲介服務關係終
止,受有3 名外籍勞工之3 年仲介服務費損失18萬元,依
104 年人力仲介業利潤標準純益率28%之標準計算上訴人
所失之利益,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400元,即無不
當,應予維持。
㈤綜上,兩造所訂委任辦理聘僱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第15條第
2 款既已約明:「乙方(即上訴人)保證在受任之期間內,
依契約內容服務,除乙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外,甲方(即被上
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終止或解除雙方委任關係,並應在乙
方辦理就業服務法規定下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必要手續
時予以
適當協助。若甲方逕自轉由第三人引進外勞或終止或
解除委任關係,乙方因之所衍生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賠償之
‧‧‧」(見原審卷第19頁)等情,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9日逕發函(見原審卷第65頁)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
之上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失之利益50,400元,及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之
聲請為准
假執行
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請求受駁回(即226,800 元)部
分;另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9,600 元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渠等之上訴、附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