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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兼 附 帶 被 上訴人 力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被上訴人兼 附帶上訴人 友盈紙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忠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5 年度虎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 條第1 項前段)。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 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同法條 第2 項)。上開規定並為簡易案件上訴時所準用之(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查,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虎尾簡 易庭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為判決後,上訴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其上訴期間屆滿後,於同年 9 月5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6,800 元,及 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附帶上訴部分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104 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委由伊負責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申請許可、遞補、 展延、重新招募等事務,伊受任後隨即著手規劃引進3 名 外籍勞工之作業。每名外籍勞工初次來台工作期間限制3 年,之後重新招募可再留台工作3 年(換言之,每名外籍 勞工可在台工作期間共6 年)。若按原招工計畫,初募3 名外籍勞工在台3 年之工作期間,伊共可收取仲介服務費 18萬元,期滿後再續募,伊可再收取仲介服務費18萬元( 3 名外籍勞工總共在台工作6 年仲介服務費36萬元),被 上訴人空言否認無重新招募3 名外籍勞工之需求云云,顯 無可信,被上訴人仍應賠償外籍勞工第二次來台工作之3 年服務費18萬元,原審認定外籍勞工第二次來台之計畫不 屬於客觀預定計畫,顯有違誤。 ⒉若被上訴人不將合約終止,伊可繼續完成工作,至委任關 係終止後,伊固然免再支出後續勞費,但伊經營人力仲介 業之營業成本,依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 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其中人力仲介業之毛利率為 77%,可知伊之營業成本僅23%,即應以此作為計算伊所 失利益之標準,蓋因毛利率是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足 可反應營業成本情形,因此伊所失之利益為277,200 元【 計算式:360,000 ×77%=277,200 】,原審以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28%作為伊所失利益之標準,亦屬違誤,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伊226,800 元【計算式:277,200 -50,400 =226,800 】。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9,600 元部分廢棄;前 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雖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3 名外籍勞工名額,但伊 只挑工得2 名,既無第3 名外籍勞工可資挑選,自不可能 發生僱用第3 名外籍勞工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之委任工作 僅只2 名外籍勞工事務,原審認定上訴人受任已處理3 名 外籍勞工之事務,並判決伊賠償預期引進3 名外籍勞工之 仲介服務費,就超過2 名外籍勞工部分之所失利益賠償, 顯然認定不當。 ⒉同業利率標準其中毛利率只是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所 得粗估利率,尚未扣除營業費用,只有扣除營業費用後之 純益率,始能真正反應出該行業營業人之獲益情形,上訴 人以其經營人力仲介業可獲利毛利率77%,反推其成本僅 23%云云,顯無可信。其次,上訴人本身向稅捐機關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8 %為其營業 收益標準,上訴人既然無從提出成本憑據,自應以上訴人 上開自行申報之純益率為其營業利潤標準,如此始符誠信 原則,否則上訴人一方面向稅捐機關申報收益8 %,卻在 本案中主張收益有77%,顯然不合理,原審以同業利潤標 準之人力仲介業純益率28%為上訴人所失利益標準,伊對 此不認同。 ⒊因此本件委任契約雖中途終止,上訴人受有可得對2 名外 籍勞工收取3 年(初次招募)之仲介服務費12萬元【計算 式:(第一年每月1,800 元×12月×2 人)+(第二年每 月1,700 ×12月×2 人)+(第三人每月1,500 元×12月 ×2 人)=120,000 】,上訴人同時受有免支出後續成本 之利益,上訴人所失利益為9,600 元【計算式:120,000 ×8%=9,600 】,原審判決命伊給付超過9,600 元部分, 顯屬不當,就超過9,600 元部分求為廢棄改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54 條第1 項前段)。又上揭規定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本 件兩造主張之事實除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答辯意旨所陳述者 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上揭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 見,除下列判斷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委任仲介合約為伊終止後,上訴人僅 損失可得對2 名外籍勞工收取之仲介服務費云云。人力仲 介公司仲介外籍人士來我國就業,其應處理之事務除須向我 國內相關行政機關進行行政程序申報流程外,尚包括文件申 請、驗證、外籍勞工之體檢、代擬外籍勞工事務相關公文、 向外國政府部門行政認證流程,申辦外籍勞工入境等事項。 經查,本件兩造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引進外勞仲介服務契 約,上訴人向勞動部申請外籍勞工來台經核可人數3 名乙 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及勞動部於105 年1 月12日所 核發之勞動發事字第1041394979、1052301012、1052301013 號函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5-26、59-63頁 )可稽。另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提供5 名外籍勞工書面履歷 供被上訴人挑選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廠工需求& 薪資結 構& 工作內容表、105 年1 月14日電子郵件、外籍勞工書面 履歷、需求函、授權書、勞動契約等(均影本)在卷(見原 審卷第31-57頁)為證。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已為被上訴人 處理3 名外籍勞工仲介籌備工作,因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 而受有損失,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處 理2 名外籍勞工仲介籌備工作,不得請求第3 名外籍勞工之 所失仲介服務費云云,為無可採。 ㈣其次,兩造之合約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因未能繼續進行原來 引進外籍勞工事宜,致其原可收取之仲介服務費因而短少, 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額究竟為多少?兩造有爭執,上訴 人主張:應以104 年度人力仲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7 %作為伊因本件契約終止之所失利益云云。至被上訴人則主 張:應以上訴人在104 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擴大書審純益 率8 %作為因本件契約終止之所失利益計算標準云云。經查 : 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服務之其他鄰近被上訴人公司處之 廠商,業務人員開車所需油耗資料(見原審卷第161 -16 3 頁),主張上訴人節省之勞費僅數千元云云,然此僅是 油耗成本節省支出,並本案成本之全貌,即無可信。 ⒉其次,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為核定利潤標準 ,將課稅予以類型化、概數化,成為通案性認定標準,依 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對各行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 公會意見而核定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即 具有行業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涵蓋同業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情況在內之所得稅核課標準,而105 年度經營外 籍勞工仲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77%、費用率為 49%、淨利率為28%」(見本院卷第55頁),亦即該行業 銷貨扣除營業成本,再扣除營業費用後,方屬該行業之稅 前盈餘(在人力仲介業即是淨利率28%),原審以人力仲 介業104 年同業利潤標準之純益率28%(105 年並無改變 )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之依據,應屬合理。 ⒊至同業利潤標準中毛利率係營業收入減除營業成本後之營 業毛利占營業收入之比率,尚未考量各項營業費用支出, 上訴人主張人力仲介業之營業毛利率為77%,故營業成本 僅占23%,所免除之成本僅有23%云云,既未將營業費用 該項支出予以扣除,則上訴人以粗估收入(即毛利率)為 其所失利益云云,即屬無可採認。 ⒋另上訴人104 年度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擴大書審純 益率8 %為其稅前盈餘,雖有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惟全年營業收入 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 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 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人力仲介業者自行依法調整之 純益率在8 %者,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104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2 點 第㈦小點規定參照),此亦為稅務機關為簡化稽徵作業, 便民服務之合法申報方式,稅捐機關僅係以申報人所提書 面資料進行審核,並未進行實質審核,就前所述,財政部 調查公告之各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 ,為核定利潤標準,將課稅予以類型化、概數化,應為普 遍經營該行業之獲利情形,已具可信性,自無再採用書面 審核方式調整純益率8 %為本件所失利益之認定,被上訴 人前揭要以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8 %為本件所失利益標準 云云,亦無可採。職是,原審以上訴人因仲介服務關係終 止,受有3 名外籍勞工之3 年仲介服務費損失18萬元,依 104 年人力仲介業利潤標準純益率28%之標準計算上訴人 所失之利益,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400元,即無不 當,應予維持。 ㈤綜上,兩造所訂委任辦理聘僱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第15條第 2 款既已約明:「乙方(即上訴人)保證在受任之期間內, 依契約內容服務,除乙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外,甲方(即被上 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終止或解除雙方委任關係,並應在乙 方辦理就業服務法規定下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必要手續 時予以當協助。若甲方逕自轉由第三人引進外勞或終止或 解除委任關係,乙方因之所衍生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賠償之 ‧‧‧」(見原審卷第19頁)等情,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9日逕發函(見原審卷第65頁)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 之上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失之利益50,400元,及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假執行 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請求受駁回(即226,800 元)部 分;另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9,600 元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皆應駁回等之上訴、附帶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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