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曾森洲即快樂少年商行
被
上訴人 雙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秀枝
被 上訴人 樂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林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 年度六簡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與被上訴人雙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緯公司)簽訂長期
買賣預訂契約書者為案外人「歡樂少年商行」,並
非伊所
經營之快樂少年商行。
⒉伊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10月間向雙緯公司所訂的貨尚有
74個品項(詳如
本案卷第65、91-93頁明細表所示)未到
,雙緯公司從未通知不會到貨,訂單上也未註明這些商品
是限量商品。
⒊雙緯公司若未到貨會通知。
⒋若是限量商品雙緯公司會在訂單上註明。
⒌105 年9 月份伊應付之貨款,原訂付款日期為同年11月5
日,但因該日
適逢週末,銀行未營業,故伊
乃於下週一(
即同年11月7 日)匯款予被上訴人,非如被上訴人
所稱之
伊到105 年11月8 日才匯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伊並非商品製造人,伊所販賣之商品均由伊向國外製造廠
商進口,而國外製造廠商會依訂單量及產量分配供應量,
伊在接獲國外製造廠給予商品品項資料時,即告知為熱賣
或限量商品,故供應量有限且浮動。
⒉因商品數量並非伊可得控制或預測,且伊亦有可能無法自
國外製造廠商取得商品,但伊可依訂購人額外要求,有條
件與國外製造廠商洽談額外生產之可能,或以其他方式在
國外流通市場上取得,但條件應以書面另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
之義務,固為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所明定。
惟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負有
上開義務,要以
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同法第
345 條
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 條第1 項)。又契
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
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
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
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
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同法第154 條)。
是以「要約」與
「要約之引誘」為不同概念,前者須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
如經
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要約人須負契約上義務;至
後者僅在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
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5 月至10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
如原審卷第32頁清單所示品項商品,上開商品預計到貨日為
同年11月或12月,惟被上訴人無故違約
迄仍未將伊所訂購之
上開商品送到指定處所,致伊營業利益受損計36,271元;另
被上訴人未遵期交貨,造成伊亦未能如期將上開貨品交付客
戶致伊商譽受到打擊,因而受有25,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
前開違約行為共造成伊61,271元之損害,伊自得以前開對被
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云
云,固據其提出遲延出貨商品明細表、雙緯公司商品預購單
(E-maile 版)31紙、露天
拍賣網站網頁截圖資料等在卷(
見原審卷第32-83頁)為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為辯。
經查:
⒈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雙緯公司商品預購單(E-maile 版)
31紙(見原審卷第33-63頁),其上既僅載有品牌、品名
、價格、預定到貨日、結單日期等項。另參以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歡樂少年商行所立長期買賣預訂契約書(見原審卷
第27頁,按上開合約書面乃屬附合型契約,為被上訴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上訴人亦為
上開合約當事人歡樂少年商行之
保證人,對該合約條款內
容自當有所理解)其內亦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不
定期將國外製造商未來半年內所預定生產之商品圖樣、品
名、銷售價格(新台幣)、製造公司、規格等,作成『商
品採購預訂單』,以郵寄或E-maile 給乙方(即歡樂少年
商行),乙方在預訂單上,下訂一定數量並署名後,傳真
或E-maile 給甲方,雙方同意此‧‧‧訂單做為將來交易
、爭議、執行之憑據(第1 條)。乙方如有預訂國外製造
廠或國外發行廠商限量生產商品或熱賣之商品,甲方不保
證一定足量供貨(第2 條)。‧‧‧甲方會不定期製作『
新貨商品及現貨庫存商品明細表』,郵寄或E-maile 給乙
方,乙方收到通知後將所需要之商品列單傳真或E-maile
給甲方,甲方應儘速將貨物運到乙方(第4 條)。乙方所
訂商品如屬熱賣商品或限定限商,甲方不保證有貨,除非
雙方另定採購預定契約,委託由甲方向國外代預訂(第5
條)。‧‧‧」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在收受客戶訂單後仍
須再向國外製造廠商訂貨,而被上訴人能否向國外廠商訂
到貨?及能否訂到其所需數量之貨品,在被上訴人收受客
戶訂單之際均屬未知,則被上訴人接到其客戶下單後在短
期內自不可能對客戶為承諾,以免將來自陷於不可預測之
違約風險中,其理至簡至淺。
⒉是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將國外廠商未來半年內所預定
生產之商品圖樣、品名、銷售價格、製造公司、規格等項
目,作成「商品採購預訂單」,以郵寄或E-maile 給上訴
人僅為價目表之寄送,揆其行為性質當屬要約之引誘,至
上訴人在預訂單上填載其所欲訂購之數量後並將之傳真或
E-maile 給被上訴人的行為則屬要約,須待被上訴人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或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雙方間之契約方
可認為成立。因之上訴人雖曾於105 年5 月至10月間陸續
將前揭商品預購單(見原審卷第33-63頁)以電子郵件傳
送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在收受上開預購單後,既未對
上訴人為任何承諾之表示,則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之前揭
品項商品訂購契約尚
難謂已成立。職是,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將其所訂購之物品送至
指定處所,致其營業利益及商譽受損,金額合計61,271元
,因而據之與被上訴人對其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
即無
可採,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5 年5 月至10月間雖曾陸續以電子郵
件將商品預購單(見原審卷第33-63頁)傳送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在收受上開預購單後,既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承諾
之表示,則依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
2 項但書等規定,兩造間就原審卷第32頁清單所示品項商品
即難謂已成立買賣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
約將前揭品項商品交付,對伊應負遲延賠償責任,並為抵銷
抗辯云云,即無理由,要無可採。職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雙緯公司117,825 元;
給付被上訴人樂町公司21,936元,及均自106 年5 月19日起
,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