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
代理人 莊崑山
關 係 人 廖學義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劉家豐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學義為被
繼承人劉家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雲林縣○○鄉○○
村○○00號、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家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家豐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家豐之遺產,於清償
債
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家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劉家豐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聲請104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對
第三人東冠工程有限公司及毅誠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訴訟,經臺南地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13號判決
駁
回被繼承人之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被繼承人
上訴確定
在案,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負擔,並由臺南地院
以106 年度司他字第5 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被
繼承人應向臺南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惟被繼承人於106 年
3 月13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亦以本院106 年度
司繼字第42
2 號
拋棄繼承事件聲請拋棄繼承並
准予備查在案,則臺南地
院106 年度司他字第5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即
有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為裁定之必要,即屬
利害關
係人,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
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
民事庭
106 年1 月6 日南院崑民水104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函、及臺
南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5 年
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422 號拋棄繼承事
件案卷查核
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參以
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從而,
聲請人以
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而本件被繼承人雖未遺有
不動產等財產資料,然其於105 年
度尚有薪資所得計新臺幣523,000 元,有
前揭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表
可佐,且如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即本件
確有需要進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而有酌定其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
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亦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徵詢轄
區登錄之專業人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
士廖學義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分
別有該署106 年6 月19日臺財產中雲三字第10632015050 號
函及地政士廖學義出具之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附卷為憑
;聲請人對於由地政士廖學義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無意見
,有106 年9 月26日出具之
陳報狀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廖
學義現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
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
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廖學義
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依民法
第1185條規定,於同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37 條定有
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
據檢送本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