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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繼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 關 係 人  廖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家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學義為被繼承人劉家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號、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家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家豐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家豐之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家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家豐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聲請104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對第三人東冠工程有限公司及毅誠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訴訟,經臺南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駁 回被繼承人之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被繼承人上訴確定 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負擔,並由臺南地院 以106 年度司他字第5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被 繼承人應向臺南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惟被繼承人於106 年 3 月13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亦以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42 2 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則臺南地 院106 年度司他字第5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即 有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為裁定之必要,即屬利害關 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民事庭 106 年1 月6 日南院崑民水104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函、及臺 南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5 年 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422 號拋棄繼承事 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從而, 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而本件被繼承人雖未遺有不動產等財產資料,然其於105 年 度尚有薪資所得計新臺幣523,000 元,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表可佐,且如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即本件 確有需要進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而有酌定其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 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亦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徵詢轄 區登錄之專業人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 士廖學義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分 別有該署106 年6 月19日臺財產中雲三字第10632015050 號 函及地政士廖學義出具之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附卷為憑 ;聲請人對於由地政士廖學義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無意見 ,有106 年9 月26日出具之陳報狀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廖 學義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 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 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廖學義 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依民法 第1185條規定,於同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37 條定有 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 據檢送本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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