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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旺 相 對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六○四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相對人購買機 械設備、原物料及醬油製造方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06 年10月17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26,000 元,惟查,相對人 所出售予聲請人之機械設備無法運作,聲請人已起訴主張終 止合約,相對人應無理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其次,相對人 積欠第三人2,500 萬元之債權,業經第三人轉讓部分債權予 聲請人,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主張抵銷,故系爭 價金債權應已消滅,再者,系爭價金債權成立於93年12月17 日,迄今已經罹於時效,又相對人所提供之機械設備無法有 效運作,聲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主張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免除或減少價金給付義務。為此,聲請人 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1 號 ),爰請求停止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4 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4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58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執行債權無 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 債權額為1,026,000 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參酌 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 年4 月 (註: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 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以此 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為171,000 元【計算式: 1,026,000 元×年息5 %×3 年4 月=171,00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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