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傳旺
相 對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
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六○四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相對人購買機
械設備、原物料及醬油製造方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06 年10月17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26,000 元,
惟查,相對人
所出售予聲請人之機械設備無法運作,聲請人已起訴主張終
止合約,相對人應無理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其次,相對人
積欠
第三人2,500 萬元之
債權,業經第三人轉讓部分債權予
聲請人,聲請人已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主張抵銷,故
系爭
價金債權應已消滅,再者,系爭價金債權成立於93年12月17
日,
迄今已經
罹於時效,又相對人所提供之機械設備無法有
效運作,聲請人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主張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
免除或減少價金給付義務。為此,聲請人
已向
鈞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1 號
),
爰請求停止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4 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4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58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執行債權無
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以
債權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
債權額為1,026,000 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
參酌
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 年4 月
(註: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50 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
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以此
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為171,000 元【計算式:
1,026,000 元×年息5 %×3 年4 月=171,00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淑美